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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來中國國名、國 旗、國歌、首都、憲法設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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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政權覆沒後,未來中國的國名,有以下幾種選擇:中華共和國,中華聯邦共和國,中華民主聯邦共和國、中華合眾國、中華民主共和國,中華民國。由於未來中國是否採取聯邦制尚有爭議,比如可考慮採用省自治的方式替代聯邦制,而西藏、新疆、台灣等問題的解決不排除採用邦聯的方式,因此中華聯邦共和國這一國名因涉及聯邦制這一可能引起爭議的概念而不宜採用。同樣道理,中華民主聯邦共和國、中華合眾國也不宜採用。至於中華民主共和國這一國名,與中共的所謂「中華人民共和國」過於相似也不宜採用。現在台灣島上的政權仍稱中華民國,但現在看來該政權難以在未來民主中國的創建上發揮積極作用(民進黨傾向於「台獨」,而現在的國民黨已經背離了蔣介石國民黨的反共立場,越來越靠攏中共的統戰政策),且這一國名在大陸仍可能引發部分人士的反感,因此採用也應慎重。由此看來,未來中國的國名,最適宜的就是中華共和國,但繼續採用中華民國這一名稱也可以考慮。

未來中國的國旗,可以有三種選擇:一是五色旗或經修正的五色旗,二是青天白日滿地紅旗或經修正的青天白日滿地紅旗,三是基於中華共和國或新中華民國的立國精神設計新國旗。國旗不宜採用青天白日滿地紅旗或經修正的青天白日滿地紅旗的原因在於該旗與國民黨黨旗過於相近,可能給人以「黨國」的聯想。設計新國旗當然可以,但新設計出來的國旗是否能被普遍接受尚有疑問。我主張未來中國的國旗採用五色旗或經修正的五色旗(比如豎條五色旗)。五色旗由中華民國南京臨時參議院議定為國旗,在中華民國北京政府時期也一直懸掛在神州大地上,因此選用該國旗可以說是尊重歷史與延續歷史。而且五色旗所揭示的五族共和理念仍有現實意義,尤其在未來西藏、新疆乃至內蒙問題都可能日趨棘手的情況下。但未來我們可以對五色旗含義進行新的詮釋,比如不將五色中某一色明確對應某一民族,而是用五色代表中國五方各民族(紅色代表南部各民族,黃色代表中部各民族,藍色代表東部各民族,白色代表西部各民族,黑色代表北部各民族)。除此之外,武昌起義時的十八星旗(或經修正的十八星旗,比如將底色改為藍色)在中國未來民主革命過程中可以作為軍旗。

未來中國的國歌,應該重新譜寫。國歌應反映中華共和國或新中華民國的立國精神,歌詞中應包含有中華共和國或中華民國的國名。未來中國的國徽,可以採用五色徽,或另行設計其他國徽。

未來中國的首都,可以選擇北京、南京或其他城市,也可考慮採用雙首都制。我傾向於將北京主要作為文化中心、教育中心以及旅遊城市,可以作為陪都,而不適宜作為未來中國的唯一首都,但北京名稱不必改變。在民主革命過程中,還可考慮將某一城市作為臨時首都,臨時政府於此辦公,承認臨時政府的外國使節也將在此開設使領館。

在未來中國制憲國會通過新憲法前,臨時國會可以制定《臨時約法》。這一《臨時約法》可考慮以《天壇憲草》為藍本,參照1923年《中華民國憲法》(儘管該憲法曾受人非議,但其一些條文仍有參考價值)以及1946年《中華民國憲法》(1947年元旦公布)加以修改而完成,並可借鑑外國憲法比如「魏瑪共和國憲法」的一些條文。以後,制憲國會制定新憲法時,仍應以《天壇憲草》及《臨時約法》為藍本。

按照《天壇憲草》,未來中國將採用三權分立制與責任內閣制,國會分為參議院與眾議院,總統對外代表國家。

未來中國的國慶日,當為中華共和國或新中華民國的成立日。但雙十節仍可作為法定節日,以紀念辛亥武昌首義的先烈。至於每年十月一日,可以定為國難日或中共大屠殺受害者紀念日。

附:天壇憲草

 

中華民國憲法草案(天壇憲草)
(中華民國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國會憲法起草委員會擬定)

中華民國憲法會議,為發揚國光,鞏固國圉,增進社會之福利,擁護人道之尊嚴,制茲憲法,宣布全國,永矢咸尊,垂之無極。

第一章 國體

第一條 中華民國永遠為統一民主國。

第二章 國土

第二條 中華民國國土,依其固有之疆域。
國土及其區劃,非以法律不得更變之。

第三章 國民

第三條 凡依法律所定屬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人民。
第四條 中華民國人民於法律上無種族、階級、宗教之別,均為平等。
第五條 中華民國人民,非依法律不受逮捕、監禁、審問或處罰。
人民被羈押時,得依法律以保護狀請求提至法庭審查其理由。
第六條 中華民國人民之住居,非依法律不受侵入或搜索。
第七條 中華民國人民通信之秘密,非依法律不受侵犯。
第八條 中華民國人民有選擇住居及職業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制限。
第九條 中華民國人民有集會、結社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制限。
第十條 中華民國人民有言論、著作及刊行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制限。
第十一條 中華民國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制限。
第十二條 中華民國人民之財產所有權,不可侵犯,但公益上必要之處分,依法律之所定。
第十三條 中華民國人民,依法律有訴訟於法院之權。
第十四條 中華民國人民,依法律有請願及陳訴之權。
第十五條 中華民國人民,依法律有選舉及被選舉之權。
第十六條 中華民國人民,依法律有從事公職之權。
第十七條 中華民國人民,依法律有納租稅之義務。
第十八條 中華民國人民,依法律有服兵役之義務。
第十九條 中華民國人民,依法律有受初等教育之義務。
國民教育以孔子之道為修身大本。

第四章 國會

第二十條 中華民國之立法權,由國會行之。
第二十一條 國會以參議院、眾議院構成之。
第二十二條 參議院以法定最高級地方議會及其他選舉團體選出之議員組織之。
第二十三條 眾議院以各選舉區比例人口選舉之議員組織之。
第二十四條 兩院議員之選舉,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五條 無論何人不得同時為兩院議員。
第二十六條 兩院議員不得兼任文武官吏,但國務員不在此限。
第二十七條 兩院議員之資格,各院得自行審定之。
第二十八條 參議院議員任期六年,每二年改選三分之一。
第二十九條 眾議院議員任期三年。
第三十條 兩院各設議長、副議長一人,由各院議員互選之。
第三十一條 國會自行集會、開會及閉會,但臨時會由大總統息牒集之。
第三十二條 國會常會會期為四個月,但得延長之。
第三十三條 國會常會於每年三月一日開會。
第三十四條 國會臨時會之召集,於有下列情事之一時行之:
一、兩院議員各有三分一以上之請求;
二、國會委員會之請求;
三、政府認為必要時。
第三十五條 國會之開會及閉會,兩院同時行之。
一院停會時,兩院同時休會。
眾議院解散時,參議院同時休會。
第三十六條 國會之議事,兩院各別行之。
同一議案,不得同時提出於兩院。
第三十七條 兩院非各有議員總額過半數之列席,不得開議。
第三十八條 兩院之議事,以列席議員過半數之同意決之,可否同數取決於議長。
第三十九條 國會之議定,以兩院之一致成之。
一院否決之議案,同一會期內不得再行提出。
第四十條 兩院之議事公開之,但得依政府之請或院議秘密之。
第四十一條 眾議院認大總統、副總統有謀叛行為時,得以議員總額三分二以上之列席,列席員三分二以上之同意彈劾之。
第四十二條 眾議院認國務員有違法行為時,得以列席議員三分二以上之同意彈劾之。
第四十三條 眾議院對於國務員,得為不信任之決議。
前項決議用投票法,以列席員過半數之同意成之。
第四十四條 參議院審判被彈劾之大總統、副總統及國務員。
前項審判,非以列席員三分二以上之同意,不得判決為有罪或違法。
判決大總統、副總統有罪時,應黜其職,其罪之處刑,由最高法院定之。
判決國務員違法時,應黜其職,並褫奪其公權,如有餘罪時付法院審判之。
第四十五條 兩院各得建議於政府。
第四十六條 兩院各受理國民之請願。
第四十七條 兩院議員得提出質問書於國務員,或請求其到院質問之。
第四十八條 兩院議員於院內之言論及表決,對於院外不負責任。
第四十九條 兩院議員除現行犯外,非得各本院或國會委員會之許可,不得逮捕或監視。
兩院議員,因現行犯被逮捕時,政府應將理由報告於各本院或國會委員會。
第五十條 兩院議員之公費及其他公費,以法律定之。

第五章 國會委員會

第五十一條 國會委員會,於每年國會常會閉會前,由兩院各於議員內選出二十名之委員組織之。
第五十二條 國會委員會之議事,以會員總額三分二以上之列席,列席員三分二以上之同意決之。
第五十三條 國會委員會,於國會閉會期內,除行使各本條所定職權外,得受理請願並建議及質問。
第五十四條 國會委員會,須將經過事由,於國會開會之始報告之。

第六章 大總統

第五十五條 中華民國之行政權,由大總統以國務員之贊襄行之。
第五十六條 中華民國人民完全享有公權,年滿四十歲以上並住居國內滿十年以上者,得被選舉為大總統。
第五十七條 大總統由國會議員組織總統選舉會選舉之。
前項選舉,以選舉人總數三分二以上之列席,用無記名投票行之,得票滿投票人數四分三者為當選,但兩次投票無人當選時,就第二次得票較多者二名決選之,以得票過投票人數之半者為當選。
第五十八條 大總統任期五年,如再被選得連任一次。
大總統任滿前三個月,國會議員須自行集會,組織總統選舉會,行次任大總統之選舉。
第五十九條 大總統就職時,須為下列之宣誓:
「余誓以至誠,遵守憲法,執行大總統之職務,謹誓。」
第六十條 大總統缺位時,由副總統繼任,至本任大總統期滿之日止。
大總統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以副總統代理之。
副總統同時缺位,由國務院攝行其職務。同時國會議員於三個月內,自行集會,組織總統選舉會,行次任大總統之選舉。
第六十一條 大總統應於任滿之日解職,如屆期次任大總統尚未選出,或選出後尚未就職,次任副總統亦不能代理時,由國務院攝行其職務。
第六十二條 副總統之選舉,依選舉大總統之規定,與大總統之選舉同時行之。但副總統缺位時,應補選之。
第六十三條 大總統公布法律,並監督確保其執行。
第六十四條 大總統為執行法律或依法律之委任,得發布命令。
第六十五條 大總統為維持公安或防禦非常災患,時機緊急,不能召集國會時,經國會委員會之議決,得以國務員連帶責任,發布與法律有同等效力之教令。
前項教令,須於次期國會開會後七日內請求追認,國會否認時即失其效力。
第六十六條 大總統任免文武官吏,但憲法及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六十七條 大總統為民國陸海軍大元帥,統率陸海軍。陸海軍隊之編制,以法律定之。
第六十八條 大總統對於外國,為民國之代表。
第六十九條 大總統經國會之同意得宣戰。但防禦外國攻擊時,得於宣戰後請求國會追認。
第七十條 大總統締結條約,但媾和條約及關係立法事項之條約,非經國會同意不生效力。
第七十一條 大總統依法律,得宣告戒嚴。但國會或國會委員會認為無戒嚴之必要時,應即為解嚴之宣告。
第七十二條 大總統頒予榮典。
第七十三條 大總統經最高法院之同意,得宣告免刑、減刑及復權。但對於彈劾事件之判決,非經國會同意,不得為復權之宣告。
第七十四條 大總統得停止眾議院或參議院之會議。但每一會期,停會不得過二次;每次期間不得過十日。
第七十五條 大總統經參議院列席議員三分二以上之同意,得解散眾議院。但同一會期,不得為第二次之解散。
大總統解散眾議院時,應即另行選舉,於五個月內定期繼續開會。
第七十六條 大總統除叛逆罪外,非解職後不受刑事上之訴究。
第七十七條 大總統、副總統之歲俸,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 國務院

第七十八條 國務院以國務員組織之。
第七十九條 國務總理及各部總長,均為國務員。
第八十條 國務總理之任命,須經眾議院之同意。
國務總理於國會閉會期內出缺時,大總統經國會委員會之同意,得為署理之任命。
第八十一條 國務員贊襄大總統,對於眾議院負責任。
大總統所發命令及其他關係國務之文書,非經國務員之副署,不生效力。
第八十二條 國務員受不信任之決議時,大總統非依第七十五條之規定解散眾議院,應即免國務員之職。
第八十三條 國務員得了兩院列席及發言。但為說明政府提案時,得以委員代理。前項委員由大總統任命之。

第八章 法院

第八十四條 中華民國之司法權,由法院行之。
第八十五條 法院之編制及法官之資格,以法律定之。
第八十六條 法院依法律,受理民事、刑事、行政及其他一切訴訟。但憲法及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八十七條 法院之審判公開之。但認為妨害公安或有關風化者,得秘密之。
第八十八條 法官獨立審判,無論何人不得干涉之。
第八十九條 法官在任中,非依法律不得減俸、停職或轉職。法官在任中,非受刑罰宣告或懲戒處分,不得免職,但改定法院編制及法官資格時不在此限。法官之懲戒處分,以法律定之。

第九章 法律

第九十條 兩院議員及政府,各得提出法律案。但經一院否決者,於同一會期,不得再行提出。
第九十一條 國會議定之法律案,大總統須於送達後十五日內公布之。
第九十二條 國會議定之法律案,大總統如否認時,得於公布期內聲明理由,請求複議。如兩院各有議員三分二以上仍執前議時,應即公布之。
未經請求複議之法律案,逾公布期限,即成為法律,但公布期滿在國會閉會或眾議院解散後者,不在此限。
第九十三條 法律非以法律,不得變更或廢止之。
第九十四條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第十章 會計

第九十五 條新科租稅及變更稅率,以法律定之。
第九十六 條現行租稅未經法律變更者,仍舊徵收。
第九十七 條募集國債及締結增加國庫負擔之契約,須經國會議決。
第九十八 條國家歲出歲入,每年由政府編成預算案,修正或否決時,須求眾議院之同意。如不得同意時,原議決案即成為預算。
第九十九 條政府因特別事業,得於預算內預定年限,設繼續費。
第一OO條 政府為備預算不足或預算所未及,得於預算內設預備費。預備費之支出,須求眾議院追認。
第一O一條 左列各款支出,非經政府同意,國會不得廢除或削減之:
一、法律上屬於國家之義務者;
二、履行條約所必需者;
三、法律之規定所必需者;
四、繼續費。
第一O二條 國會對於預算案,不得為歲出之增加。
第一O三條 會計年度開始,預算未成立時,政府每月依前年度預算十二分之一施行。
第一O四條 為對外戰爭或戡定內亂,不能召集國會時,政府經國會委員會之議決,得為財政緊急處分。但須於國會開會後七日內,請求眾議院追認。
第一O五條 國家歲出之支付命令,須先經審計院之核准。
第一O六條 國家歲入歲出之決算案,每年經審計院審定,由政府報告於國會。
眾議院對於決算否認時,國務員應負其責。
第一O七條 審計院以參議院選舉之審計員組織之。審計員任期九年,每屆三年,改選三分之一。 審計員之選舉及職任,以法律定之。
第一O八條 審計院設院長一人,由審計員互選之。審計院院長關於決算報告,得於兩院列席及發言。

第十一章 憲法修正及解釋

第一O九條 國會得為修正憲法之芻議。
前項芻議,非兩院各有列席員三分二以上之同意,不得成立。
兩院議員,非有各本院議員總額四分一以上之連署,不得為修正憲法之提議。
第一一O條 憲法之修正,由憲法會議行之。
第一一一條 國體不得為修正之議題。
第一一二條 憲法有疑義時,由憲法會議解釋之。
第一一三條 憲法會議由國會議員組織之。
前項會議,非總員三分二以上之列席,不得開議;非列席員四分三以上之同意,不得議決。

(選自楊幼炯著《近代中國立法史》,1936年商務印書館版)

責任編輯: 鄭浩中  來源:黃花崗自由論壇 轉載請註明作者、出處並保持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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