評論 > 存照 > 正文

玩弄證據背離正義 李莊案一審判詞有感

粗讀李莊案,得鮮活印象:主持審判的法官,支持公訴的檢察官,被告的律師,在李莊參與下,無不做了相當精到的演練。16個小時的唇槍舌劍、嬉笑怒斥,對法律問題的理解互存歧義,對證據的態度頗有區別。一審判詞則提供了雖不典型但卻生動的判例,證明非法不公的程序無助於實現辯護職能,不可能達到實體公正。其基本內容印證法大教授王涌博士10年前提出的著名論斷:「在法律時代,背叛正義所需要的已不再是暴力,而是技巧。一是曲解法律,一是玩弄證據。」他講得動人心魄,多麼中肯!
      
       人們記得,那篇以《律師造假門》為題的「核心調查」,透露出一個消息:李莊一到重慶,即受到非法監控,隨之而來的是「陪同」會見,監視監聽,全程錄影(庭上不予出示),收集加罪律師的證據。辦案律師,頓成異己;異議歧見化為異端邪說。大「敵」當前,於是「抽調(三個)專案組、(一個)總隊、(三個)分局的民警組成專案組」(引見一審判詞),意欲痛殲。而受控律師並不「知己知彼」。面對阻力,操作中又少了點理性修養,抗爭中更缺乏適度節制,於是陷入重圍;頃刻之間,慘遭滅頂。專案組用兵之神速,未聞先例。司法問題,偏離了用法律解決的方向,這是案中矛盾發生發展的總根源。

      
      專案組辦理訟事的成敗得失,無須做歷史的考察,文革盛行,應知其惡。法治時代,這無疑是極其落後的審判制度與組織形式;而今重拾,實屬倒退。
      
      專案整治李莊,聲勢浩大,卻少不了龔剛模。龔是否曾受刑訊,實是案中焦點。一審不審不問,有違審案理訟常規。比如有無刑訊的鑑定,法官未經質證,判詞硬下結論只好語顧左右,說:「司法鑑定檢驗報告也不能說明『龔剛模左腕部色素沉著、減退區系鈍性物體所致擦傷後遺留』是被刑訊逼供所致」。不否認龔體有 『傷』,且「系鈍性物體所致」,那為什麼不查問:他被押於監所,是誰用哪種「鈍物」致他受的傷呢?為什麼要「致」他成「傷」呢?公訴人一句「造謠」就讓事實真相滑了過去。法官予以支持,根據卻是:「公安民警、醫生的證言,在押人員身體檢查情況與龔的供述相互吻合,因此應斷定不發生刑訊逼供問題。」
      
      果真如此麼?姑且不論民警、醫生證言未經質證,身體檢查之說不無疑點,總之都不能作為證據使用,更何況它與龔的共犯樊奇杭當庭歷陳慘受刑訊的情節天差地遠,而樊供與當初龔本人告訴律師的情況又絕無二致,「相互吻合」,有什麼理由不予採信呢?
      
      我們的辨析引發出要害問題:龔剛模的「檢舉」是否真實?無妨考察一個細節:一審判詞認定,「公安機關因辦理文強一案提訊龔剛模時,他揭發了李莊教唆其編造被刑訊逼供的犯罪行為」。可是,前此警方通過那篇《律師造假門》認定的卻是另一番情景:龔在獄中突然表現沉悶,連續數日,終於在忍無可忍的狀態下,按下警鈴,報案檢舉了李莊律師。據知跟著還寫了書面舉報。先不說這份書證竟也未當庭交付質證,這裡接受口頭與書面檢舉的只能是看守所警員,決非承辦文強案的專案人員,無可爭辯。至於對檢舉人的心態描繪和具體實施的細節,差別之大,不言而喻。兩種不同說法形成的矛盾折射出「檢舉」本身確有重大瑕疵,作為推斷事理的法官怎麼可以輕信某種說法而不過細審查?
      
      眾所周知,證言因其符合訴訟中的直接、言詞原則而受重視。但這種證據很不穩定,常有爭議,證明力不強,錯判冤案往往由此而生。是故刑訴法在規定作證是公民義務的同時(第48條),明確要求「(法官)聽取各方證人的證言並且經過查實以後,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第47條)。最高法院據此作出司法解釋: 「證人應當出庭作證」,兩種例外:一是「未成年人」,一是「庭審期間身患嚴重疾病或者行動極為不便的」,經法院許可,可不出庭。綜觀這些規範,聽取證人的陳述實是審判權的組成部分,是無可替代的權力;同時又是行使審判權的必經程序和法定要求,屬義務。李案一審判詞解釋說:「證人均表示不願出庭作證,……且法院不能強制證人出庭作證」。這無疑是曲解。有些證人在押,已失自由,要他出庭還用「強制」麼?判詞還說:「公訴機關宣讀未到庭的證人證言符合法律規定。 」問題在於:「未到庭」,是否合法?還有,公訴人的宣讀往往斷章取義擇其所需,不經質證,難辨虛實。宣讀的如是「詢問筆錄」,又只能認為是控方工作記錄而非當事人提供的書證,是否真實,應經被詢者認定。然而所有這些,法官一概不理不顧,硬是專斷地判定當事者偽證!
      
      人們要問:李莊偽了什麼證?表現形式是什麼?與此相關,李與控方證人沒有接觸,他們做的哪些證受到了怎樣的「妨害」?對這些既不能如實回答,憑什麼加人以罪?
      
      判詞說:「從犯罪構成上講,(李之罪)屬於行為犯,不是結果犯。」可是,如無證偽之果,偽證何以成立?從犯罪構成分析,本罪侵犯的客體一是司法機關的刑事訴訟活動,二是公民人身權利。考察李莊的行為歸根到底無非是會見被告、了解情況、調查研究,他的行為侵犯了哪種客體?客體不存,罪名何能成立?
      
      然而事態的發展未出所料,一審還是效其前驅,援引刑法第306條把無辜判了罪。我們的料中,源於那篇「核心調查」針對306條所寫的那段洋洋灑灑、豪情滿懷的文字:技止此矣,不過如是!刑法修訂至今13年來,律師因306條被誤用而蒙冤者數以百計,立法技巧不慎帶來的惡果,該徹底改正了。否則,辯護制度必將弱化、難免蛻變。
      
      李莊獲罪了,二審一定會維持。對此似乎不必灰心失望。正可通過此例深入探討該怎樣推進法治的發展達到功成;律師則正可從中汲取教益,以精湛專業和自強風骨不屈不撓、義無反顧地為律師制度的健康發展竭盡全力。錯案不免;功成有期:我們應看到希望。

責任編輯: zhongkang   轉載請註明作者、出處並保持完整。

本文網址:https://tw.aboluowang.com/2010/0206/156613.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