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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7年的5萬元存單「嚇」得2家銀行冒虛汗

何先生有一張自稱是1957年7月7日在中國人民銀行存入的5萬元保本保值定額儲蓄存單,曾先後到中國人民銀行瀘州中心支行和中國農業銀行瀘縣支行要求兌換本金及利息,但銀行均以不屬於自己業務範圍或找不到存根依據為由拒絕兌現。何先生遂將上述兩家銀行起訴至四川省瀘縣人民法院,要求兩被告支付5萬元本金及利息共計145萬元。最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何先生的訴訟請求,且受理費由其獨自負擔。

案情回放

何先生是中國建設銀行瀘縣支行的一名保全,他在民事訴狀上稱,其母生前交給他一張1957年7月7日在中國人民銀行存入的5萬元保本保值定額儲蓄存單(以下簡稱存單),並告訴他存單是其外公在她出嫁時給的嫁妝。

何先生先到中國人民銀行瀘州中心支行(以下簡稱人行瀘州支行)要求兌換,被告知要到原來的儲蓄所兌現,但原有的儲蓄點已不復存在。又去人行瀘州支行諮詢,被告知應由中國農業銀行瀘縣支行(以下簡稱農行瀘縣支行)來兌現,但仍不能兌現。於是,何先生一紙訴狀將上述兩家銀行訴至法院,要求法院判決兩被告連帶兌現5萬元存款,並支付從1957年7月7日至今的利息140萬元,共計145萬元。

庭審現場

這是一起鮮有的儲蓄存款合同糾紛案件,所涉及的存單正反兩面部分內容無法辨識,存入年代比較久遠,為無記名,且涉及的被告為兩個銀行。

存單出自何時

庭審中,面對何先生手中的5萬元存單,兩被告代理人首先對存單的存入時間表示懷疑:何先生雖一口咬定他手中的5萬元存單是1957年7月7日存入的,但存單上的存入時間憑肉眼根本無法辨識。隨之,被告代理人均舉出3組證據證明原告何先生所訴稱的存單存入時間有誤:一是中國人民銀行川南分行通函(瀘葉[52]字第二九四號),內容里明確規定從1952年7月1日起,各種保本保值儲蓄均予以停辦,不再開戶;二是1955年3月發行第二套人民幣,9月28日人行瀘州支行下發命令,該指示要求銷毀5萬元、1萬元的舊幣;三是根據《瀘縣金融年鑑》中的瀘縣歷年儲蓄餘額表數據顯示,人行1957年儲蓄餘額為26萬元。由此,兩被告代理人認為存單的時間和真實性有待證實。

聽到兩被告代理人的辯稱,何先生情緒有些激動,「以前我外公是經商的,很有錢,存單是他給我母親的,存入時間就是1957年7月7日。如果你們認為存單的時間不對,那麼你們可以根據存單上面D2755378這個編號提供存單的存根,這樣就可以知道存單的時間和真實性了。」

誰該為存單買單

面對原告提出的要求兩被告支付5萬元本金及利息共計145萬元的訴求,兩被告代理人均表示其不是該案的適格主體。

被告人行瀘州支行代理人稱:「川銀計[1979]42號川農銀計[79]2號《關於人、農兩行業務範圍劃分的通知》中規定,涉及縣級以下儲蓄業務由農行辦理。如果存單是真的,應由農行來兌換,我行不是該案的適格主體。」

被告農行瀘縣支行代理人表示,「人民銀行舉出的這組證據不能直接證明我行是該案的適格主體,若存單是真的,必須先確認了存單的存入網點,才能知道誰是該案的適格主體。」

原告代理人提出要求被告人行瀘州支行出示該存單的存根,這樣可以解決誰是該案適格主體這個問題,但人行瀘州支行代理人卻表示不能提供。

5元還是5萬元

「1957年,我國使用的是第二套人民幣,這表明我當事人所持有的5萬元存單面值應等同於現在的5萬元,利息的計算是根據網上公布的銀行每年存款利率累計得來的,我們可以提供6張利率計算表。」庭審中,原告代理人針對要求兩被告兌換5萬元本金及利息140萬元的訴求,給出了這樣的理由。

面對原告代理人的訴稱,人行瀘州支行代理人辯稱:「我行在1955年9月28日下發命令,指示中明確要求銷毀5萬元、1萬元的舊幣,所以原告手中持有的存單肯定不是1957年存入的,就算這張存單為真的,也應該是第二套人民幣發行之前存入的,第二套人民幣兌換第一套的利率為1比10000,因此原告手中的存單面值是5元。」

農行瀘縣支行代理人則辯稱:「就算原告持有的存單為真,利息的計算方式也有誤,保值保本存單僅能按1年存款利息計算,原告提供的計算方式不能作為主張145萬元的依據。」

由於存單上的信息無法肉眼辨識,兩被告提請了對原告持有的存單進行司法鑑定的請求,法庭准予,並委託西南政法大學司法鑑定中心鑑定。

法院駁回原告訴請

瀘縣法院經審理後認為,經法院委託西南政法大學司法鑑定中心對存單進行了鑑定,鑑定意見上載明存單未檢見篡改、塗改等變造痕跡,系1954年7月13日存入。根據我國貨幣發行政策,1954年所使用的是第一套人民幣,按照第二套人民幣兌現第一套人民幣的比例,原告持有的存單幣值為5元,而非原告認為的5萬元;鑑定報告上寫明了存單上圓形印章字跡辨讀內容為「中國人民銀行瀘×行大×營業所現金付訖」。根據鑑定意見,即使該存單屬於被告應兌換的業務範圍,但「現金付訖」字樣明顯,根據會計制度及相關規定,表明該存單已經付訖;付訖後的存單為何沒留在銀行並不屬於該案受理範圍,因此,對原告主張由兩被告進行兌換5萬元及支付140萬元利息的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最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何先生的訴訟請求,且受理費由其獨自負擔。

責任編輯: 林億  來源:澎湃新聞 轉載請註明作者、出處並保持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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