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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界前輩:《逃犯條例》裡暗藏的魔鬼陰險

—表面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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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狡兔在法律界的輩份相當高,非常熟悉刑事程序。政府強推「送中條例」,他很勞氣。他向羊獅虎詳述了他的意見,但拒絕寫文,故羊獅虎濫竽充數,筆錄如下。

對台移交疑犯不須修例

羊:政府以早前台灣發生的港人殺害港人案件為例,力陳應修訂現有《逃犯條例》,以便與沒有引渡協議的地區作一次性引渡安排,伸張正義。為什麼你認為此乃多餘之舉?

兔:就算沒有引渡協議,香港和台灣本來就可以商討一次性引渡安排。舉個例子:2010年3月,英國公民Dean在台灣酒後駕車撞死電單車司機,被台灣地方法庭裁定醉酒駕駛、誤殺成立,上訴後加監至四年。保釋等候最終上訴期間他逃回蘇格蘭。台灣最高法院後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當年,台灣跟英國沒有逃犯移交條約。2013年10月,台灣法務部與英國內政部達成協議,以諒解備忘錄方式展開法律程序,引渡Dean回台灣服刑,當時他已被拘留。蘇格蘭下級法院批准引渡。2016年9月,蘇格蘭上訴庭聽取有關台北監獄情況的證供後,裁定Dean相當可能會受到不人道或殘酷對待,違反《歐洲保障人權和基本自由公約》第3條,拒絕引渡。2017年6月,英國最高法院裁定移交逃犯非常符合公眾利益和法治精神,而台灣是發展成熟和尊重法治的社會,沒有理由不信納法務部高級官員的保證,確保Dean會受到人道對待。最高法院裁定引渡沒有違反《歐洲保障人權和基本自由公約》,推翻蘇格蘭上訴庭的決定,批准引渡。

羊:等等,英國還英國,香港還香港呀!

兔:香港和英國同是普通法地區、同樣與台灣沒有引渡協議呀!此案顯示,若特區政府和中華民國政府磋商,便可跟英國一樣以諒解備忘錄或其他方式,移交謀殺案嫌疑犯到台灣受審,更可要求對方遵守《公民和政治權利公約》和《香港人權法》,就公平審訊和無罪假定等權利作出保證,並要求台灣當局保證不會在定罪後對該人判處死刑,否則拒絕移交。觀乎此,何需勞師動眾,修改《逃犯條例》?政府陳義很高,要彰顯正義,但何以不一早修例以引渡逃到台灣的香港大亨?現在借台灣兇案來修例,不止偽善,而且陰毒。

羊:幾位香港大亨是逃往台灣,而台北案嫌犯是逃回香港,怎可比較?

兔:移交逃犯的承諾必然是雙向的。如果特區政府這麼有正義感,要修例來把謀殺嫌疑犯交回台灣,何以不要求台灣當局引渡香港大亨,或要求台灣遞解他們出境?新聞紙有報導,石棺案的幾個逃犯也是被台灣遞解出境、香港警方接收的呀!何以幾位大亨可在台灣長期居留?

法庭無權覆核特首決定

羊:政府建議修訂的《逃犯條例》具體如何執行?

兔:根據《逃犯條例》第6條,收到移交要求後,特首可發出授權進行書(Authority to Proceed),同意進行引渡程序。提出移交要求的人必須由中央人民政府承認為外交或領事代表,或中央人民政府認可的代表。若特首發出授權進行書,該人會被扣留和儘快送到裁判法院進行交付拘押的法律程序。魔鬼在《逃犯條例》第5條:行政長官負責給予授權進行書,他會考慮是否政治檢控等等,然後案件到裁判署。這時,裁判官已不能覆核特首的決定。若涉案人不服,要挑戰授權進行書,必須用司法覆核或人身保護令才可以。因特首的權力是公法(Public Law)範圍,不能用普通的司法程序。司法覆核必須根據高等法院命令第53條進行,並要在三個月內提出,以免行政受拖延。但這不容易,因為很難有證據證明是政治檢控或因種族、信仰等原因檢控。在《逃犯條例》第5條列出一些對移交的限制,但要證實檢控基於隱藏動機,實在困難。尤其是敏感的課題,政府可能用Public Interest Immunity為理由而拒絕透露資料。而政府的決定一直很難挑戰,修例後更少了立法會把關。

羊:但政府不斷重申法庭可以把關,不是嗎?

兔:根據《逃犯條例》第10(6)(b)條,裁判官若信納:一、授權進行書關乎有關罪行(Relevant Offence);二、支持該罪行的文件已妥為認證和呈堂;三、該些證據足以令有關罪行在香港進行審訊,意思是表面證供成立。裁判法院必須將該人拘押等待特首決定移交。留意,裁判法院的權力只限於審視以上幾項,無權覆核特首發出授權進行書是否合法。

羊:為何你說表面證供是很低的舉證標準?

兔:表面證供成立的意思是,若你完全接受控方的證據,合理的陪審團會把被告定罪。這跟毫無合理疑點差天共地。法律上有三個舉證標準:表面證供、相對可能性及毫無合理疑點。表面證供成立是極低的標準,相對可能性是民事訴訟的標準,毫無合理疑點是刑事檢椌的標準。顯然,毫無合理疑點是非常高的要求,相對可能性次之,表面證供標準最低。

何謂中央認可台灣代表

羊:你剛才提到,提出逃犯移交要求的人「必須是由中央人民政府承認為外交或領事代表,或中央人民政府認可的代表」,這套用於台灣兇殺案就很麻煩:是中央人民政府認可的代表,不是香港特區政府認可的代表呀。

兔:對,《逃犯條例》第6條是死穴,涉及政治考慮。我不清楚誰是中央人民政府認可的台灣代表。問題是,無論特區政府動機如何良善高尚,若中央人民政府撒野,特區政府也莫奈何。無論修不修例,中央不承認要求移交一方的身份,便是政治問題,沒救。況且修例後,特首可以不要求對方履行國際公約等等,若對方是中央人民政府,提出這些要求,會不會太有喜劇感?要求移交一方是中央人民政府,結果它反口,特區政府又可以怎樣?

羊:政府提議的修訂如何影響現時的《逃犯令》?

兔:現在特區政府與約20個國家有固定的《逃犯令(Fugitive Offenders Order)》,包括美國、英國、德國、加拿大、菲律賓和印度等,每個《逃犯令》都有詳細條文規定移交細則。現時是立法會把關,修訂後特首一人決定。修例後,特首可以不經立法會而與其他地方訂定《逃犯令》,詳細條文不經立法會審批。這是很大的問題,因為現在的《逃犯令》會詳細列明移交細節和限制,若不經立法會,《逃犯令》的內容便無從監察。以《逃犯(加拿大)令》為例,條文列明若移交的人可能被判死刑(第4條),移交導致不人道、不公平和壓迫性(Unjust or Oppressive)的情況(第6條),可拒絕移交。以《逃犯(澳大利亞)令》)為例,條文規定若移交導致被要求移交一方不履行國際條約的義務(ICCPR),可拒絕移交。因此,立法會審議《逃犯令》內容是重要和必須的。

羊:政府呈交立法會的文件說怕修訂前的安排會打草驚蛇,有根據嗎?

兔:未進行引渡逃犯程序之前,該逃犯根本不會知道。這是混淆了《逃犯令》和授權進行書的兩個階段。前者是香港政府跟其他地方磋商後達成長期移交逃犯的安排,內容非常重要,就算給立法會審議,也可要求保密,怎會打草驚蛇?何況,就算沒有長期安排,特首如果有意,可以用一次過的機制引渡某人,除非某人是懵的,否則他不會不知。因此,特區政府如果要搞大劉,根本不需要修例。還有一點,根據《逃犯條例》第7(1)(b)(i)(B)條,警方可申請臨時拘捕令,拘捕台灣案的殺人疑犯,然後向特首申請授權進行書。所以,政府把急於修例說成是怕台灣案的嫌疑人在香港服刑期滿時潛逃,這種情形根本不會出現。

追溯力爭議是混淆概念

羊:這幾天建制派有法律資格的議員出來放風,說條例修訂可做到沒有追溯力,好像在安撫某大亨似的,你有什麼意見?

兔:通常刑事罪行所講的追溯力,是指立例前的行為,不應當成犯法,這是人權法Article12,但今次《逃犯條例》修訂,不是把以往無罪的行為變成有罪,而是將一個嫌疑人移交到其他地方審訊或服刑。後者更加沒有追溯力可言,因為他已被定罪,正如大劉的案件。鄙人認為放風人的講法,是混淆概念。況且,如果可以用追溯力這藉口救大劉,亦可救正潛逃香港的大陸逃犯,例如林榮基,荒謬吧?

羊:這樣看來,修例的重點並非急於移交台灣兇殺案的嫌犯,而是把現行逃犯移交安排的監察機制拿走,特首一人獨攬大權?

兔:我不猜測當局動機,但特區政府一直沒有向台灣提出引渡某些香港大亨,卻藉台北兇案大做文章,顯然有蠱惑。究竟要達到什麼目的,可以因此而犧牲司法公義?我不懂。但一眾官員、建制派議員(其中有本地律師)公然在傳媒鏡頭前撒謊,更是此地無銀,無恥程度中人慾嘔!

責任編輯: 趙亮軒  來源:蘋果日報 轉載請註明作者、出處並保持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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