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0年開始實施《婚姻法》裡就規定,即便一方堅決要離婚,也需要人民政府、司法機關確認調解無效後,才能批准離婚。即便如此,地方法院對這類案件也幾乎不予受理。1980年的《新婚姻法》修改了這一條,著重強調了「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