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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宇:《美國獨立宣言》中的價值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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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性措辭也彰顯了潛在的價值觀,摘錄如下: 「因此,我們,在大陸會議下集會的美利堅合眾國代表,以各殖民地善良人民的名義,並經他們授權,向全世界最崇高的正義呼籲,說明我們的嚴正意向,同時鄭重宣布:這些聯合一致的殖民地從此是自由和獨立的國家……」 值得關注的是:1)政治代表必須具備合法性;2)崇尚道德和個人宗教信仰。

今天的美國是一長串英美憲法文件的繼承者。構成這個鏈條的第一個文件就是英國國王亨利一世(King Henry I)於公元1100年頒布的憲章。此後,英國通過的相關法律文件還有《大憲章》(1215)、《權利請願法》(1628)、《英國權利法案》(1688/1689)以及英國各殖民地憲章等。

而該鏈條中的重要美國文件則包括《五月花號契約》(1620)、《康乃狄克州基本法令》(1639)、《麻薩諸塞州自由法典》(1641)、第一屆大陸會議宣言(1774)、《美國獨立宣言》(1776)、各新獨立州的憲法(1776-1786)、《聯邦條款》(1781)和《美國憲法》(1787)等。

這些憲政文件逐項規定了政府結構、政府限制以及人民權利等。每份文件都標誌著個人自由和民眾自治的進步。本文將重點討論這個鏈條中最重要的文件之一《美國獨立宣言》彰顯的價值觀。

宣言的各個組成部分

《美國獨立宣言》分為五個部分:序言、理念聲明、冤情、執行詞和簽署人聲明等。

在法律文件中插入序言的做法源於英國和美國律師的文件撰寫慣例。序言通常用於解釋起草該文件的主要目的。《宣言》的序言告訴我們,該文件其中一個重要目的就是「宣布促使『美國人』獨立的原因」。

第二部分是普遍哲學聲明,表明「我們堅守這些普世真理……」。正如我們接下來將要探討的,這個部分是《宣言》價值觀的最豐富來源。

1776年的美國人民有時認為自己是「光榮革命」的繼承者,這場革命在近一個世紀前推翻了英國國王詹姆斯二世(King James II),並促成了英國《權利法案》的問世。《宣言》沿用了英國《權利法案》的模式,用了很長的篇幅闡述了申訴的充分理由。

緊接在申訴部分之後,是《宣言》的執行語,即具有法律效力的文字:「這些聯合殖民地是……自由和獨立的國家。」最後是簽署者的聲明,表明「特此支持本宣言」。

各個部分體現的價值觀

《獨立宣言》的價值觀體現在這份文書的每一部分。序言部分論證了對民意的尊重——不僅是美國和英國的民意,而是全世界。民眾對英國王室的不滿是以某些價值觀受到侵犯為前提的。例如,民眾對英王干涉殖民地議會的抱怨,就秉持了代議制政府的價值觀。民眾對「未經我們同意就向我們徵稅」的指控反映了英裔美國人的信條,即稅賦需要得到民眾或其代表的批准。

執行性措辭也彰顯了潛在的價值觀,摘錄如下:

「因此,我們,在大陸會議下集會的美利堅合眾國代表,以各殖民地善良人民的名義,並經他們授權,向全世界最崇高的正義呼籲,說明我們的嚴正意向,同時鄭重宣布:這些聯合一致的殖民地從此是自由和獨立的國家……」

值得關注的是:1)政治代表必須具備合法性;2)崇尚道德和個人宗教信仰。

簽署者的最後聲明宣示了他們對上帝的信仰、相互承諾的神聖性,以及高標準的榮譽,這些因素體現了宣言簽署者的高尚品格和良好聲譽。

宣言的哲學聲明

然而,《宣言》的大部分基礎性價值觀均體現在其普遍哲學聲明中。正是文件的這個部分闡述了美國的共同信念。

「我們認為下述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造物主賦予他們若干不可讓與的權利,其中包括生存權、自由權和追求幸福的權利。為了保障這些權利,人們才在他們中間建立政府,而政府的正當權利,則是經被統治者同意授予的。任何形式的政府一旦對這些目標的實現起破壞作用時,人民便有權予以更換或廢除,以建立一個新的政府。新政府所依據的原則和組織其權利的方式,務使人民認為唯有這樣才最有可能使他們獲得安全和幸福。若真要審慎地來說,成立多年的政府是不應當由於無關緊要的和一時的原因而予以更換的。過去的一切經驗都說明,任何苦難,只要尚能忍受,人類還是情願忍受,也不想為申冤而廢除他們久已習慣了的政府形式。」

本節雄辯地闡述了1688—1689年光榮革命所依據的自然權利理論,而該理論是由約翰‧洛克(John Locke,1632—1704)等人提出來的。

為了理解這個自然權利理論,我們首先要明白,「權利」一詞的範圍比今天要更廣博。當我們談到個人權利時,我們通常會想到,政府不能干預民眾的活動。因此,當我們提到言論自由的權利時,我們通常會認為,民眾可以自由發表言論而不會受到懲罰。然而,對於開國元勛而言,「權利」一詞亦可能意味著權力或特權。

根據這種理論,上帝將權利/力量賦予了所有個人。在原始的自然狀態下,一個人的權利/力量包括他或她在能力範圍內的所有行動,如自我防衛、良知(信仰)自由、供養自己和家庭,以及影響他人善惡等。更具體而言,這些行動自由還包括個人日常生活中的平凡選擇,如是否佩戴帽子、早上何時起床等。權利/力量的種類是無限的。

然而,該理論也告訴我們,在人類發展初期,人們離開了自然狀態,進入了社會。在這個過程中,他們自願將自己的部分自然權利/力量轉交給一個中央權力機構,以更好地保護其餘的權利/力量。尤其是,民眾向政府「轉讓」了他們對他人發動武力或以其它方式傷害他人的權利/力量。政府因此積聚了一定的力量,使之能夠維持和平、保護人民的其餘各項權利。

儘管賦予政府的具體權利/力量可能因社會和國家而異,但有一些權利與民眾自由息息相關,不可輕易放棄。這些權利是「不可剝奪的」(inalienable/unalienable),這是法律術語,表示「不可轉讓」。這些權利包括保護生命權;行動權;信仰(宗教)的自由;追求職業的自由;獲得、使用和轉讓財產的自由;以及從事言論、藝術和宗教崇拜等表達型活動的自由等。前提是行使這些自由和權利時不妨礙他人行使自身權利。人人都是「平等的」,因為所有人都平等地享有這些不可剝奪的權利。

在一個正常的社會裡,人民至少保留了他們不可剝奪的權利,而政府則保護人民享有這些權利。

審慎的寶貴价值

因此,根據《美國獨立宣言》,一個不保護其公民不可剝奪權利的政府是一個不合格的政府。然而,這並不意味著,政府一旦變壞,革命的權利就會隨之而來。開國元勛們深知,背離優良傳統和既定體制是要付出慘痛代價的。革命對社會帶來的可能會弊大於利。因此,《宣言》亦凸顯了審慎的寶貴价值。「事實上,審慎的態度決定了長期建立的政府不應該因為輕微和短暫的原因而更換。」

審慎意味著在訴諸革命手段之前嘗試其它各種可能的治國方略。開國元勛們並沒有在1763年英國過度擴張剛剛啟動時進行反叛,甚至在1773—1774年間面對統治者重大挑釁時也沒有選擇革命。與之相對,他們採用了英國不成文憲法規定的合法程序:公開抗議、通過自由媒體發聲抗議、發起請願和決議案、對議會施加壓力,以及和平(有時也不太和平)的公民抗命。

只有在上述這些方法被證明是徒勞無功的,而且證據證明殖民者「(通過)一系列的濫用和侵占行為,無一例外地追求同一個目標」,即「企圖將民眾置於絕對的專制主義統治之下……」之後,反叛活動才會出現。

在這一點上,「人民就有權利……也有義務,去推翻這樣的政府,並為自身的未來安全提供全新的保障。」美國似乎已經來到了一個臨界點,變革不僅僅是一種選擇,更是一種義務。

責任編輯: 江一  來源:大紀元 轉載請註明作者、出處並保持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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