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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宏:張榜示眾式執法,背後是強家父主義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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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正常社會無論如何都不能縱容公然羞辱他人,無論這個理由看起來有多麼冠冕堂皇。

近日,一則村莊公示的「紅黑榜」,被網友曝光後引發熱議。紅榜上公布了獲得「最美志願者」「最美家庭」「最美婆婆」「最美媳婦」等頭銜的多名村民及其事跡;黑榜上則赫然公示一人,且列舉其劣跡為「無妻兒老幼,平時無所事事,生活漫無目的,小農意識,追求較低……脫貧致富願望不強……自身發展動力不足,懶惰思想嚴重」。

記者調查後發現,紅黑榜事件發生於陝西漢中市城固縣。該縣於2018年就要求全縣每村都設立紅黑榜,以表揚先進曝光後進。上榜方式則由村民集體評議,每年更新,由此來發揮群眾自治和懲揚並舉。這種紅黑榜的設立也非城固縣所獨創,在雲南騰衝、海南萬寧和湖南常德等地都存在這種類似的村民「紅黑榜」。這種制度創設,還一度被作為有助於提升當地文明水平的「村規民約」的典型。

村規民約能以黑榜來懲戒躺平者嗎?

與地方政府設想完全相反,紅黑榜一經曝光就遭遇很多網民激烈批評,尤其是其將村民列入黑榜且公然示眾的「促進文明」方式,更被認為是完全反文明的羞辱式執法。將公民列入黑榜是否真的就能激發起其脫貧致富的願望,使其擺脫懶惰習性,尚不可知。這種公然示眾的方式,卻切實地損害了公民的名譽權利和人格尊嚴,是法律嚴格禁止的違法行為。

讓公民登上黑榜,無異於針對其名譽和榮譽予以行政處罰。儘管這並不屬於《行政處罰法》明確列舉的處罰類型,卻符合該法第2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的行為要素,「以減損權益或增加義務的方式予以懲戒的行為」。

既然屬於行政處罰,自然也要符合《行政處罰法》關於處罰設定、實施和執行等系列規定。

《行政處罰法》規定,能夠設立處罰的法律依據,唯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規章。在這其中,並不包含村規民約。在學理上也一般認為,村規民約作為自治性規範,可以在由村民普遍參與且自主同意的基礎上,締結對村民有一定拘束效果的規範,以發揮村民自治權利並彌補法律空白。但是,這種村規民約不能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或與法律互相牴牾。

具體到紅黑榜,村民可以通過自主投票的方式設立紅榜以褒獎典型鼓勵先進,但一旦將某人列入黑榜並公然示眾,就已經涉及其由法律所保護的人身權利。這些事項,並非村規民約可以處置;對其予以懲戒,也要嚴格依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執行。

試想,如果我們今天可縱容村規民約以「村民自治」為庇護就逾越法律的規定和界限,侵犯公民的名譽和榮譽,那麼未來當村民發生鄰里紛爭甚至賭博鬥毆時,村規民約是否也可以直接越過《治安管理處罰法》甚至《刑法》的規定,對村民施以私刑?這無疑是現代法治絕對反對的。

此外,何種行為應視為違法,何種情形下才能發動對違法行為的懲罰,都應有法律的明確規定。這一點是處罰法定的意涵,也是法治國家的要求。在人人爭當「最美志願者」「最美婆婆」「最美媳婦」這些道德楷模的背景烘托下,不願勞動、不思進取,無所事事、遊手好閒可能與大眾期待不符,在眾志成城「堅決打贏脫貧攻堅戰」的政策導向前似乎也不值得鼓勵;但從法律來說,這同樣是個人的選擇自由,不能由公權機關公然貶斥和精神施壓。遍查所有關於行政處罰的條款,並無任何一條規定可以對無所事事者予以懲處。

羅素說,須知參差百態乃是幸福的本源。法律會鼓勵奮進,但從未禁止躺平,如果要求每個人都思想一樣、行動一致,只能是將個人降格為機器和工具。

公開酒醉駕女司機的個人信息合法嗎?

除了村規民約本身並無懲戒權力,公權機關也不能將所有不符合道德期待的行為都列入違法行為予以懲戒外,在這個紅黑榜中更受人質疑的就是羞辱式執法。由漢中城固縣的紅黑榜,讓人聯想到近日發生在衢州市的另一則新聞。

該市交警官網於2月10日發布一則名為《近年全市已查獲酒醉駕624起,其中女司機25人,有你認識的嗎?她們最高喝了多少?》的文章。文中赫然公開了25位女司機的姓名、車牌號、違法時間、地址與醉酒駕的實測值,而599位醉酒駕男司機的信息則未被提及。

衢州交警官微對酒醉駕女司機的「公開處刑」引發公眾廣泛批評,認為其只曝光違法女性而不曝光男性嚴重違背了性別平等。從官微的區別對待中,的確能觀察到其背後隱含的刻板印象和歧視性偏見:女性就不該喝酒。女性酗酒,尤其是喝醉,更意味著不守婦德、行為放縱,也因此,相比酒醉駕的男司機,酒醉駕的女司機道德更有虧,應受更嚴厲的懲罰。

這種刻板印象和歧視性偏見在道德上當然無法證立,更會引發包括男女在內的所有有正常認知的公眾的極度反感。也因此,衢州交警官微在發出上述文章後因為輿情喧囂迅速刪除。

但回到法律上,不論是針對酒醉駕的男司機還是女司機,通過曝光其個人信息的方式對其予以「公開處刑」都是違法的。《行政處罰法》第48條規定,「具有一定社會影響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依法公開」。這也意味著,並非所有的違法行為人在接受行政處罰後,其個人信息和違法行為都要被行政機關公開。

原因就在於,公開本身就是另一種懲戒,在違法行為人已接受處罰後再對其處罰決定予以公開,無異於進行二次處罰和二次傷害,這當然不符合「行政處罰須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的過罰相當原則,也是對違法行為人不合比例的過度懲戒。

在實踐中,曾有不少公眾人物在吸毒嫖娼被公安機關治安處罰後又被曝光的案件。學界普遍認為,這種做法並不符合《行政處罰法》有關處罰決定公開的規定。公眾人物具有一定社會影響,並不意味著其涉及的處罰案件也同樣具有社會影響。法律規定處罰決定可以有限度地公開,主要適用於食品藥品等監管領域,其目的也是為了藉由處罰決定公開警醒公眾關注某類食品藥品的安全。

只要違法者是公眾人物就對其個人信息予以披露,表面上看是為了借公眾人物來警示大眾,本質上仍舊是法律的強家父主義取向。它不認為公眾可自己做出理性判斷,所以更傾向於殺雞儆猴以儆效尤。但這種違背個人信息保護的公開方式,既是對個人簡單粗暴的道德鞭撻,也不利於塑造多元和諧的社會氛圍。

反對羞辱是必須堅守的法則

無論是紅黑榜,還是公布酒醉駕女司機個人信息,本質上都是對他人人格權、名譽權的羞辱。

法律不僅不允許個人實施對他人的人格貶損和精神施壓,即使公權機關是為了一般性預防目的啟動懲罰和威懾,也必須嚴格恪守法律界限,而絕不能用這種羞辱的方式,因為其背後涉及的是個人的人格尊嚴。

《憲法》第38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人格尊嚴,是我們每個個體在憲法上所擁有的基本權利。在基本權利的排序上,人格尊嚴甚至要高於財產利益,因為其維護的並不只是每個人的物質和精神利益,更是每個人的道德存在和獨立人格。個體所有的權利,又都建立在完整且自洽的人格尊嚴基礎之上。確保每個人的人格尊嚴不受他人乃至國家的侵蝕和貶損,也因此是現代法治的根本目標。

在刑事司法領域,我國歷史上的確曾在嚴打運動中使用過遊街示眾、公開審判等羞辱性執法方式,也嘗試通過這種方式形成一定的社會威懾。但法治的發展早已使我們意識到,這種廣場司法完全跨越了法治的邊界,造成對人權的根本踐踏。

也因為與法治目標完全悖反,在目前的法律體系中,對個體尊嚴的羞辱性執法已經消失殆盡。我們好不容易走出了這種時代的陰影,就必須要對這種行為高度警惕。

人的尊嚴是無價的,沒有任何理由可以要求對其予以貶損,也沒有任何事項能夠正當化對個人尊嚴的恣意剝奪。因為,羞辱的本質就是不把人充分當人對待。反對殘害,反對羞辱,不僅是法律誡命,更是道德理由。

義大利國寶級作家普里莫·萊維曾在其著作《被淹沒和被拯救的》一書中,以極其冷靜和理性的觀察來記述自己所見證的奧斯維辛。在他看來,除少數例外外,那些將猶太人送進毒氣室的納粹分子都不是泯滅人性的惡魔,他們的惡行不過是常人的惡行,他們的愚蠢也不過是常人的愚蠢。他們被編織入一個龐大的官僚機器中,每個人都成為一個零件而喪失了對總體目標的道德感,喪失了面對鮮活生命時的同情心,他們眼裡已經沒有了具體的人。而一旦有權者再不能將他人當人來對待,不會理解他並與他共情,那麼善與惡、正與邪的界限就將轟然崩塌。

因此,一個正常社會無論如何都不能縱容公然羞辱他人,無論這個理由看起來有多麼冠冕堂皇。

責任編輯: 李廣松  來源:風聲OPINION 轉載請註明作者、出處並保持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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