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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飛:美國宗教自由的內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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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1787年通過的美國憲法中,並沒有關於宗教自由的條款,同時也沒有任何別的關於個人權利的規定。在制憲會議中,很多代表就對此表示了異議。當時對此的一般反應是,對人權的規定是沒有必要的,因為國家本來就沒有限制人民自由的權力。比如,憲法裡沒有賦予聯邦政府限制言論的權力,為什麼還要規定人民有言論自由的權利?憲法裡沒有規定聯邦政府有宗教迫害的權力,為什麼還要規定人民有宗教自由的權利?

作為美國憲法之父的麥迪遜並不認為這些權利是不重要的,但他還是沒有把各州代表們提出的權利法案寫進憲法正文,因為他擔心,這樣就會使反聯邦黨人藉機抬頭,破壞聯邦黨人已經取得的優勢,從而破壞國家的穩定。因此,梅森等反聯邦黨人雖然極力呼籲加入權利法案,1787年憲法裡還是沒有相關的規定。

憲法制定出來後,在法國任外交官的傑斐遜致信麥迪遜指出,憲法中沒有權利法案這一點令他非常不安。雖然傑斐遜不屬於聯邦黨人,但他在讀了《聯邦黨人文集》後,衷心欽佩其中的許多觀點。而麥迪遜雖然一直警惕反聯邦黨人,但是對傑斐遜的意見還是虛心聽取。於是,經過幾次通信,麥迪遜被傑斐遜說服了。他同樣意識到,對於新生的美國,一份權利法案是至關重要的。於是,他也積極活動,極力促成這些修正案的通過。1789年,麥迪遜在眾議院宣布了制定權利法案的計劃,隨後,眾議院組成委員會提出了各項修正案,並得到參眾兩院通過。國會總共提出了十二項修正案,1791年,其中十項被通過,就是美國憲法的第一到第十修正案。

其中的第一修正案規定:"國會不制定下列法律:確立宗教或禁止自由宗教活動,限制言論、出版、人民和平結社的自由,以及向政府請願訴冤的自由。"其中關於宗教的規定,一般被稱為"確立條款"(不得確立宗教)和"自由條款"(不得禁止自由宗教活動)。這短短的規定,確立了美國宗教自由和言論自由的基本政策,使美國成為第一個在法律中明確保護宗教自由、提倡宗教寬容的現代國家。

十個修正案的通過,當然有著複雜的政治背景。比如,其中重要一點,就體現了反聯邦黨人出於各州利益,限制聯邦權利的考慮。因此,當這些修正案剛剛通過時,都只是對聯邦政府的限制,並沒有限制各州政府。在很長時間裡,各州仍然在做著一些違背修正案的事情,而不會受到法律的干涉。直到南北戰爭時期,按照第十四修正案,這些對聯邦政府的限制,才變得同樣適用於各州政府。

如果僅從內容上看,十個修正案並沒有比1787年憲法增加多少內容,因為這些規定其實都可以從憲法中引申出來。既然如此,美國的這些國父們為什麼還要如此煞費苦心,一定要增加這看上去不無重複的修正案呢?尤其是遠在法國的傑斐遜,為什麼一封信接著一封地,一定要說服麥迪遜呢?阿納斯塔普羅認為,把這些權利寫入法律,是要讓美國人民明確知道,自己可以利用哪些權利來限制政府,其實並不是多此一舉的重複規定。其真正意義在於,對人民個體權利的規定,可以有效地限制政府的權力,從而更有力地促進法律面前的節制、自由和平等。阿納斯塔普羅道出了這些修正案的法律實踐意義;但為什麼限制政府如此重要?作為立法者的傑斐遜和麥迪遜難道不更關心政府的穩固,反而熱衷於限制自己的權利嗎?這背後更重要的,乃是權利法案,尤其是第一修正案所體現的政治哲學理念。

在眾議院最初提出的權利法案中,宗教自由和言論自由本來是相互獨立的兩條;後來參議院就把它們合為一條,但仍然沒有放在第一位;而最後通過的形式,則把宗教問題和言論自由問題合為一條,變成了第一修正案。而後面的幾條修正案,則更多涉及技術問題。

第一修正案無異於對《獨立宣言》第一段話中對上帝賦予的自然權利的法律詮釋。而這一點,即,造物主賦予的自然權利不容傷害和限制,正是美國可以合法地脫離大英國協、獨立建立合眾國的理論基礎。這一條的意義,還不僅僅在於為美國公民提供限制政府的法律依據,更重要的是,它以法律的形式把美國立國的法律理由表現出來。美國之所以能夠獨立於大英國協而成為美利堅合眾國,就在於她能為美利堅的人民保障英帝國所無法保障的自然權利。如果美國不能保障人民的宗教自由,她又和清教徒們當年棄如敝屣的歐洲王國有何區別呢?

比起《獨立宣言》和維吉尼亞關於宗教自由的兩個文件,美國憲法和它的修正案在措辭上都要嚴謹得多。我們在裡面再也找不到"上帝""造物主""基督徒"這樣的字樣,讓人覺得這似乎並不是一個基督教國家的法律文件。因此,那些口口聲聲念著上帝的國父們制定的美國憲法一直沿用至今,在如今這個完全宗教多元的時代依然完全適用。這一點無疑標誌著美國憲法偉大的開創性。

但是,這開創性並不能真正掩蓋它背後的基督教色彩,因為第一修正案與洛克的《論宗教寬容》,梅森和傑斐遜的宗教自由主張都一脈相承。正是這種基督教色彩,成為美國宗教自由政策後來種種問題的根源,同時也使它不可能照搬到別的國家。

阿納斯塔普羅看到,憲法修正案這樣保護美國人對"神聖"的崇拜,同時也保證了,這個國家的任何公共政策都不會神聖到不容置疑的程度,哪怕憲法本身,也是可以懷疑和修正的。換句話說,第一修正案之所以如此規定,其實隱含了一個前提,也就是自然權利和社會契約學說的前提:有一個超驗的神聖存在,是這個神聖存在賦予了人們不可剝奪的自然權利。人們對這個神聖存在所負的責任,都是每個人自己靈魂上的事情,一個合格的政府應該保證人們追求這種神聖生活的自由,但是不能干預人們追求神聖生活的方式。人們可以按照基督教中的任何一個教派來理解這個神聖存在,甚至也可以按照別的宗教的方式來理解這個神聖存在。言論自由同樣也是這個神聖存在賦予的自然權利,任何世俗的政府都無權剝奪。

在美國的基本政治架構當中,上帝(或神聖的存在)、自然、人、政治都有著明確的位置。而這個結構,最終還是可以追溯到基督教神學理解。這個來自基督教的政治建構之所以把言論自由和宗教自由放在一起來保護,正是因為二者都是上帝賦予的,因而神聖不可侵犯。人們建立政府,只是為了解決人類世俗生活中不可解決的問題,從而保護這些神聖的權利,但政府本身並不具有神聖性。正像阿納斯塔普羅所說的,這兩項自由放在同一修正案里,並不是出於巧合,而是相互促進、相互加強的。甚至可以說,這兩種自由,歸根到底乃是一種自由。

正如賴特所說的,雖然美國倡導宗教自由和宗教寬容,但是這個國家"有一種很容易辨別的——政治上也可辨別的——民族氣質,很大程度上是有神論的。這種民族氣質當然在其主流宗教中尤其明顯,因為正是這些宗教塑造了它,並反映了它的價值"。因此,在1892年的一個案件中,最高法院明確宣布:"這是一個基督教國家。"在1931年,它又一次強調:"我們是一個基督教民族。"1954年,大法官沃倫說,只要是基督宗教,他都會捍衛其宗教自由。

賴特強調,美國並不總是這麼公開支持新教,但是美利堅民族的精神氣質中,特別是其政治所體現的精神氣質中,卻有著極為濃厚的新教氣質。而美國之所以強調宗教自由,恰恰是這種精神氣質與社會契約論的政治制度結合,使美國人相信,宗教信仰是神聖不可侵犯的,是高於任何世俗權力的。這樣一種神學和政治信念,使美國人原則上容許所有的人以自己的方式追求自己的宗教信仰,哪怕根本和基督精神毫無關係的宗教信仰。但這種精神氣質的淵源使得它更易於保護新教和相近的其他宗教。對於根本不這樣理解神聖,世界圖景與此完全不同的宗教,就可能出現意想不到的問題了。宗教自由之所以在美國成為政治上的可能,並不是因為美國和歐洲諸國的理念根本不同,而恰恰是因為美國更加徹底地貫徹了新教精神和社會契約的原則。這麼說並不意味著,美國的宗教自由就是唯一可能的宗教自由的形式。這種宗教自由根深蒂固地帶著它的文化背景所帶來的限制,而且這種限制所造成的問題也越來越多。每當美國文明遭到危機的時候,它就會不斷返回自己的源頭去尋求解決方案,比如之前的小布希政府,就經常訴諸基督教的理念和價值。而這種態度不斷遭到批評,因為他正在違背美國國父們政教分離的立國之道。要在現在的世界重新思考宗教問題,尤其是在一個沒有基督教背景的國度,美國的經驗無疑有著重要的價值,但是這種價值卻不能過度誇大,否則就必將帶來新的災難。

本文節選自《國家、文明與世界宗教研究》(張志剛等著,北京大學出版社、宗教文化出版社,2024年1月)第十三章

責任編輯: 李廣松  來源: 敘拉古之惑 轉載請註明作者、出處並保持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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