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設襲警罪後,襲警罪的適用一度呈泛化趨勢,實踐中出現多起將輕微肢體衝突、消極抵抗甚至言語辱罵等行為納入襲警罪打擊範疇的案例,模糊了一般警民衝突與嚴重襲警犯罪的邊界,襲警罪逐漸向保護公務活動和維護執法權威的方向傾斜。這在一定程度上忽視了對個人自由和公民權利的保障,出現了「口袋化」的趨勢。
2025年1月15日,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出台《關於辦理襲警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自1月18日起施行。《解釋》整體上從限縮適用立場出發,以扭轉襲警罪的泛化趨勢,襲警罪的認定發生重大變化。
01新《解釋》如何定義「暴力襲擊」?
實行行為,是構成要件的核心概念。如何理解襲警罪的「暴力襲擊」,是確定本罪入罪門檻的關鍵。試舉幾例:
情形一:警察執法過程中,張三毆打警察,造成警察輕微傷。
情形二:張三打砸警車(車內有警察),造成警車損壞,但未造成人身損害。
情形三:張三搶奪警察所持警械,與警察發生纏鬥。
《刑法》中的「暴力」,大體可以分為四種類型:
第一種為最廣義的暴力,包括所有對人暴力和對物暴力;
第二種為廣義的暴力,包括對人暴力和(對人的身體產生影響的)對物暴力;
第三種為狹義的暴力,僅包括對人暴力;
第四種為最狹義的暴力,僅指對人暴力中足以壓制對方反抗的暴力。
襲警罪的「暴力」,首先排除最寬泛的第一種暴力和最狹窄的第四種暴力,但在第二種和第三種暴力類型之間存在較大爭議。二者的區別在於,對物實施暴力但可能間接對警察的身體產生物理影響時,是否符合襲警罪的「暴力襲擊」?
在《解釋》出台前,實踐中通常參考2020年「兩高一部」《關於依法懲治襲警違法犯罪行為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的規定。該《意見》第1條採取了第二種暴力類型,認為對人暴力和可能作用於警察人身的對物暴力都屬於「暴力襲擊」。按照這一立場,上述情形一、二、三均屬於「暴力襲擊」。
但是,該《意見》對暴力程度並未進行任何限制,這就導致司法實踐中大量輕微肢體衝突、情緒過激後的應激行為、反抗抓捕時的肢體反射等都被納入襲警罪的打擊範圍,襲警罪的天平倒向維護執法權威和警察公務保護,忽視了天平另一端的公民人權保障。
為防止襲警罪成為下一個「口袋罪」,法學界多數觀點主張,「暴力襲擊」應當僅限於狹義暴力,僅指直接針對警察人身的暴力;對物暴力無論是否可能間接傷害人身,都不構成襲警罪。上述情形中,僅有情形一屬於對人暴力,情形二、三均屬於對物暴力,不成立襲警罪。另外,有觀點在狹義暴力的基礎上,附加突然性特徵的限制,進一步提高入罪門檻。
《解釋》採取了相對摺中的方案,將暴力定義為第二種類型即廣義暴力,同時對暴力程度進行限制。《解釋》第1條第1款將「暴力襲擊」區分為對人暴力和對物暴力,並以發生實害結果或具有具體危險對兩種暴力類型加以限制。
具體而言,對警察人身實施的暴力,需要造成輕微傷以上後果(結果犯);對警車、警械等物的暴力,需要達到足以危及人身安全的程度,形成「對人暴力+輕微傷以上」「對物暴力+足以危及人身安全」兩種入罪門檻。
按照最新司法解釋,情形一中毆打警察屬於對人暴力,並造成了輕微傷後果,達到了襲警罪的入罪門檻。但是,如果行為人對自己實施暴力,如躺倒在警車前,不讓警車通過,因暴力僅作用於自身,不能認定為襲警罪。情形二、三中的打砸警車和搶奪警械屬於對物暴力,如果可能間接對警察人身產生損害,並伴隨足以危及人身安全的具體危險,也可能構成襲警罪。如果打砸警車但車內無人,或者僅搶奪警械但完全不作用於警察人身,不能以襲警罪定罪處罰。如果行為人對警犬實施暴力,一腳將警犬踹倒在地,致警犬受傷,按照最新司法解釋很難認定為襲警罪,但仍存在妨害公務罪的成立空間。
另外,針對以往飽受詬病的輕微暴力入罪現象,《解釋》第1條第2款明確將三類情形排除在襲警罪的打擊範圍之外,包括輕微肢體衝突、一般性抗拒行為和言語攻擊行為。例如張三準備自殺,在被警察解救的過程中肢體反抗,為掙脫束縛將警察撞傷,不應認定為襲警罪。再如張三前往派出所尋求幫助無果,被警察帶離時情緒激動將警察咬傷,該行為系本能抵抗和情緒激動後的應激反應,也不應被認定為襲警罪。以上三種情形不構成襲警罪本應是當然結論,此處明確規定以做提示和強調。
《解釋》的出台,終結了部分關於「暴力襲擊」的爭議;但也伴隨著另一種擔憂。
針對對人的暴力,輕微傷的標準固然直觀、簡單,有助於明確入罪門檻,統一裁判尺度。但單一結果標準是否可能導致「一刀切」式的司法適用,進而出現唯結果論的定罪傾向,即只要存在對警察人身的暴力行為,同時又產生了輕微傷後果,就一律以襲警罪加以打擊。
針對對物的暴力,如何判斷是否足以危及人身安全,例如行為人搶奪警察手中的警械,在何種情形下對警械的暴力可能作用於警察人身,這可能需要結合行為手段、暴力程度、警械與人身的關聯性等因素綜合判斷。
司法實踐是動態鮮活的,上述問題不可能設定確定、唯一答案,只能留待司法實踐以警察人身保護和公民人權保障的平衡為尺度,靈活應對不同案例的不同情形。
02執法過錯是否影響襲警罪成立?
襲警案件中出現的一類情形是,行為人認為警察執法不正當或執法活動存在過錯而拒絕配合,因而與警察發生肢體衝突或對警察實施暴力。這一情形的背後,是公民配合義務和執法程序正當何者在先的問題,實質層面更是維護執法權威和要求執法正當的價值優先性問題。
如果認為公民配合義務在先,更強調維護執法權威,那就會認為,即使警察執法活動不具有正當性,公民也應當優先配合警察執法,以暴力襲擊方式拒絕配合的,可以動用襲警罪予以打擊。如果認為執法程序正當在先,只有程序正當時才能要求公民配合,那麼當公民以暴力方式反抗不正當的執法活動,不符合襲警罪所要求的「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不構成襲警罪。
《解釋》對這一問題予以了正面回應,整體採取的仍然是區分立場和折中立場,但也體現了強調執法程序正當價值的精神內涵。根據《解釋》第4條的規定,當執法活動存在嚴重過錯和較大過錯時,執法程序正當價值優先於維護執法權威價值。警察執法活動存在嚴重過錯的,對行為人一般不作為犯罪處理;存在較大過錯的,若襲擊行為暴力程度較輕、危害不大,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
但是,對上述兩種情形保留了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當襲擊行為造成嚴重後果時,無論執法活動是否存在嚴重過錯或較大過錯,仍可以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同時應當依法從寬處理。這也是為什麼《解釋》在論及不作為犯罪處理時,採取的是「一般」和「可以」,而非「應當」的表述。當執法活動存在一般過錯和較小過錯時,維護執法權威價值優先於執法程序正當價值。如果執法活動僅存在一般過錯或程序瑕疵,不阻卻襲警罪的成立,公民應先履行配合義務,不能以暴力襲警的方式反抗執法。
存在疑問的是,如何認定過錯程度,「嚴重過錯」「較大過錯」「一般過錯」應當如何區分?例如,警察無證搜查張三住處,張三阻止警察進屋而致警察輕微傷。無證搜查無疑屬於執法過錯,但系嚴重過錯、較大過錯還是一般過錯,過錯程度的認定直接決定了襲警罪的成立是否被阻卻。
另外,過錯的判斷應當採取何種標準?「主觀說」採取警察個人的主觀判斷,側重於對執法權威的維護;「客觀說」認為需要依據法律法規進行客觀判斷,強調執法正當性價值;「折中說」根據社會一般人的理解來判斷執法活動的合法性,以一般人立場在兩種價值之間進行平衡。
03當襲警罪和其他罪名發生競合時怎麼辦?
值得注意的是,襲警罪與妨害公務罪、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等罪名可能發生競合。
首先,襲警罪與妨害公務罪可能出現法條競合,襲警罪是妨害公務罪的特殊法條。當行為同時符合襲警罪和妨害公務罪,以襲警罪處罰即可。若不符合襲警罪的構成要件但符合妨害公務罪,可以妨害公務罪兜底,避免處罰漏洞。
《解釋》明確了兩種以妨害公務罪兜底的情形:一是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但未實施暴力襲擊行為;二是暴力襲擊輔警,不構成襲警罪,但可能構成妨害公務罪。可見,《解釋》雖然將輔警排除在「人民警察」的範圍之外,但對輔警的人身安全和職務活動並非不予保護,輔警仍屬於妨害公務罪的行為對象。
其次,襲警罪與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可能出現想像競合,一行為若同時構成襲警罪和故意殺人罪或故意傷害罪,從一重罪處罰。
特別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很多襲警都發生於醉酒之後。對於醉酒人的刑事責任,《解釋》延續了《意見》的規定:「醉酒的人實施襲警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醉酒分為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生理性醉酒屬於原因自由行為,即行為人本來具有辨認和控制能力,故意或者過失使自己喪失或部分喪失辨認和控制能力,並在該狀態下實施了符合構成要件的行為,不影響刑事責任的認定。例如張三喝醉酒後,誤把警察當老虎,對其實施攻擊行為,即使實施攻擊行為時存在認識錯誤,但醉酒狀態是行為人在自由狀態下自己導致的,屬於原因自由行為,仍應承擔刑事責任。
襲警罪的設立初衷,本是為保護警務人員的人身權和執法權,為警察履行職責、維護社會秩序提供法律保障。但是,如過度擴大襲警罪的打擊範圍,輕易動用刑法手段介入警民衝突,不僅與預期目標背道而馳,反而可能加劇警民衝突,激化社會矛盾。
襲警罪打擊範圍的大小,始終是秩序和自由兩種價值的選擇和平衡。維護執法權威和保護公務活動固然重要,但也不能以犧牲個人自由和公民權利為代價。執法權威得到尊重的前提,是將執法活動限制在法治的框架之內,遵循正當程序,符合程序正義。
「刑罰如兩刃之劍」,公權機關對於刑罰權的發動,應當時刻保持克制。和諧警民關係的構建,絕不取決於刑法手段,而是取決於警民雙方對於法治的共同尊重和信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