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新聞晚報》7月8日報導,上海市司法局司法鑑定管理處處長李柏勤稱,7月5日下午2點,他們接到警局正式委託,對楊佳進行精神鑑定。下午3 點,司法鑑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鑑定中心的4名專家就趕到看守所對楊佳進行鑑定。通過閱卷、查看訊問筆錄和當面詢問等方式,專家對楊佳進行了涉及思維理解能力、性格、精神狀態和行為能力等方面的鑑定。次日,正式鑑定報告顯示:楊佳沒有精神疾病,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李柏勤稱,一般鑑定報告在30天內出具,這次特事特辦。具體鑑定報告不方便透露,此後也不排除法院審理階段再次接受委託,對楊佳進行鑑定。
思寧作為中國心理衛生協會會員,對上海方面由司法鑑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鑑定中心對楊佳進行精神鑑定提出幾點質疑:
一、司法部《司法鑑定程序通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對被鑑定人進行法醫精神病鑑定的,應當通知委託人或者被鑑定人的近親屬或者監護人到場。」雖然「委託人或者被鑑定人的近親屬或者監護人」的表述在語法上不嚴謹,但使用「近親屬或者監護人」表述的用意是可以理解的。請問:7月5日對楊佳進行法醫精神病鑑定時,是否通知楊佳的近親屬到場?如果沒有,鑑定是否違反了司法部規定的程序?
二、《司法鑑定程序通則》第十四條中要求「提供的鑑定材料真實、完整、充分」。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衛生部的《關於精神疾病司法鑑定暫行規定》第十四條中也規定:「被鑑定人案件材料不充分時,可以要求委託鑑定機關提供所需要的案件材料」。請問:上海警方向鑑定人提供的鑑定材料真實、完整、充分嗎?鑑定人是否要求上海警方提供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呢?比如,「閱卷」中是否包含楊佳與閘北公安分局因為租車調查引起糾紛的有關申訴、處理的完整的材料呢?畢竟,這些材料對分析楊佳此前的精神狀態、作案動機是有重要價值的。
三、《關於精神疾病司法鑑定暫行規定》第十八條中規定,《鑑定書》應當包括「被鑑定人發案時和發案前後各階段的精神狀態」。請問:鑑定人是否鑑定了楊佳 「發案前」「各階段的精神狀態」呢?鑑定人如果只是「到看守所對楊佳進行鑑定」,沒有其他調查,怎麼能鑑定出楊佳「發案前」「各階段的精神狀態」呢?
四、《關於精神疾病司法鑑定暫行規定》第十四條中規定:「鑑定人有權通過委託鑑定機關,向被鑑定人的工作單位和親屬以及有關證人了解情況。」請問:鑑定人是否認真履行職責,向楊佳的工作單位和親屬以及有關證人了解情況了呢?向楊佳工作過的單位了解了嗎?向楊佳的親屬了解了嗎?向有關證人了解了嗎?只有一天的鑑定,能盡責了解清楚嗎?
五、《司法鑑定程序通則》第二十六條中規定:「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在與委託人簽訂司法鑑定協議書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委託事項的鑑定。鑑定事項涉及複雜、疑難、特殊的技術問題或者檢驗過程需要較長時間的,經本機構負責人批准,完成鑑定的時間可以延長,延長時間一般不得超過三十個工作日。」請問:鑑定人「特事特辦」,一天就出鑑定報告,是否忽視了精神疾病司法鑑定的複雜性、疑難性和特殊的技術問題呢?是否過於草率呢?
六、《司法鑑定程序通則》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司法鑑定人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委託人、委託的鑑定事項或者鑑定事項涉及的案件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其獨立、客觀、公正進行鑑定的,應當迴避。」楊佳涉嫌襲警案針對上海的司法機關,上海市司法局對司法鑑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鑑定中心有指導、管理和監督、檢查權,該司法鑑定中心的執業許可證書就是上海市司法局頒發的。雖然,法律規範沒有明確規定這種情況應當迴避,但如果考慮到本案的特殊性和程序正義的高要求,該司法鑑定中心的鑑定人最好應當迴避。請問:鑑定人是否考慮迴避,讓上海以外的司法鑑定機構來對楊佳進行精神鑑定呢?
2008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