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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大群:危害人類罪是最惡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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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人類罪是最惡之罪。除非該罪受到法律制裁,否則就沒有全球正義可言。防止並懲治危害人類罪已成為每一個國家對整個國際社會的義務,已成為國際法上一項強行法規則。

《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對危害人類罪作出了到目前為止最詳盡的規定。

國際刑事法院是根據1998年在羅馬簽署的《國際刑事法院規約》設立的永久性國際刑事裁判機構,於2002年在海牙開始運作。該法院有權對種族滅絕罪、戰爭罪、反人類罪和侵略罪進行審判,但只追究個人的刑事責任,而且是在國家所屬的法院不能自主審理的情況下才可介入。

聯合國原秘書長安南在1998年聯合國設立國際刑事法院羅馬外交大會上指出,除非最惡之罪——危害人類罪受到法律的制裁,否則就沒有全球的正義可言。

危害人類罪是國際法上的一項嚴重罪行,防止並懲治危害人類罪已成為每一個國家對整個國際社會的義務,已成為國際法上的一項強行法規則。儘管受害者是個人,但是該罪所侵犯的是整個人類的根本利益,也就是說該犯罪雖然在個別人身上體現,但犯罪的最終對象是全人類。

1996年,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第48屆會議通過了《危害人類和平及安全治罪法草案》。

該草案第18條詳細規定了危害人類罪,罪目有11項之多:(1)謀殺;(2)滅絕;(3)酷刑;(4)奴役;(5)基於政治、人種、宗教或種族的理由的迫害;(6)基於人種、種族或宗教的理由有系統地進行歧視,包括違反基本人權和自由並對一部分人口造成嚴重的不利;(7)任意驅逐或遷移人口;(8)任意監禁;(9)強迫人員失蹤;(10)強姦、強迫賣淫和其他形式的性侵犯;(11)其他非人道的行為,嚴重破壞肉體或精神的完整性、健康或人類尊嚴,如截肢和嚴重的肢體損害。

1998年7月17日聯合國設立國際刑事法院全權代表外交會議通過了《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該規約第7條在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起草的《治罪法草案》的基礎上對危害人類罪作出了詳盡規定。

第7條第1款規定:"為了本規約的目的,危害人類罪是指在廣泛或有系統地針對任何平民進行的攻擊中,在明知這一攻擊的情況下,作為攻擊的一部分而實施的下列任何一種行為:(1)謀殺;(2)滅絕;(3)奴役;(4)驅逐出境或強迫遷移人口;(5)違反國際法基本原則,監禁或以其他方式嚴重剝奪人身自由;(6)酷刑;(7)強姦、性奴役、強迫賣淫、強迫懷孕、強迫絕育或嚴重程度相當的任何其他形式的性暴力;(8)基於政治、種族、民族、族裔、文化、宗教、第3款所界定的性別,或根據公認國際法不容的其他理由,對任何可以識別的團體或集體進行迫害,而且與任何一種本款提及的行為或任何一種本法院管轄權內的犯罪結合發生;(9)強迫人員失蹤;(10)種族隔離;(11)故意造成重大痛苦,或對人體或對身心健康造成嚴重傷害的其他性質相同的不人道行為。"

《羅馬規約》對於危害人類罪的規定,使危害人類罪與武裝衝突徹底脫鉤,並新增加了兩項罪目,即強迫人員失蹤罪和種族隔離罪。

限於篇幅,本文只談危害人類罪中的非法監禁罪、酷刑罪、強迫失蹤罪。

一、非法監禁罪

《羅馬規約》第7條第1款第5項規定了"違反國際法基本規則,監禁或以其他方式嚴重剝奪人身自由"的罪行。除與本條款中其他罪行共有的共同要件以外,該罪行的要件是:

(1)行為人監禁一人或多人或嚴重剝奪一人或多人的人身自由;

(2)行為達到違反國際法基本規則的嚴重程度;(3)行為人知道確定行為嚴重程度的事實情況。

儘管在《紐倫堡憲章》與《東京憲章》中的危害人類罪中都沒有包括非法監禁罪,但是以後有關的法律文書,如《第10號令》、《前南國際刑庭規約)與《盧安達國際刑庭規約》中都規定了非法監禁罪。《日內瓦四公約》及其議定書中還規定了得到公正審判的權利是國際法上的一項不可減損的權利。

對平民,特別是對思想犯,不經過公正與有效率的審判而長期監禁,包括沒有經過合法司法程序的審判後的監禁,都構成非法監禁罪。

國際法委員會在解釋《治罪法草案》中的這個概念時,曾指出非法監禁"包括了一切形式的、有系統的或大規模的任意監禁的情況,包括集中營或拘留營或其他形式的長期羈押",非法監禁包括剝奪個人的自由,而"任意"則意味著這種剝奪自由的行為沒有經過正當法律程序。"其他方式嚴重剝奪人身自由"的含義更為廣泛,包括了軟禁和限制活動範圍等。如上款規定一樣,"違反國際法基本規則"的規定系指行為人的行為符合國內法的規定不能作為免除責任的理由。

什麼是"違反國際法基本規則",《羅馬規約》並沒有明確規定,但至少要符合《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有關條款,如該公約第九條規定:"人人有權享有身體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確定的根據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剝奪自由。

聯合國禁止任意監禁工作組曾將違反國際標準的任意監禁分為以下3類情況。

任意監禁為

"1.完全不可能援引任何法律理由證明剝奪自由的合法性(如被監禁者刑期服滿後或將其釋放的大數令發布後仍將其關押)。(第一類)

2.剝奪自由是由於違反《世界人權宣言》第7、13、14、18、19、20條所保障的權利與自由的行使,並對締約國而言,違反了《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2、18、19、21、22、25、26和27條的規定。(第二類)

3.由於完全或部分不遵守《世界人權宣言》以及對締約國而言的國際公約中所確立的有關有權得到公正審判的國際基本人權,其嚴重程度使剝奪自由達到了任意的程度。(第三類)"

前南國際刑庭第一個涉及非法監禁罪的案件是考蒂奇案。該案指出:非法監禁平民為犯罪行為,因為這違反了《日內瓦第四公約》第42條的規定,沒有正當理由將平民監禁,即社會安全的理由未能使該監禁成為完全的必要,即使初步的扣押也許有正當的理由,但是,對被監禁的平民沒有給予《日內瓦第四公約》第43條所規定的程序保障;這些行為發生在廣泛地或有系統地對平民的攻擊的情況下。

二、酷刑罪

早在第一次世界大戰期間,酷刑就被認為是一種危害人類罪。儘管《在紐倫堡憲章》和《東京憲章》中並沒有明確列出這一罪行,但許多被告都因為實施了酷刑行為而受到審判與定罪。酷刑在《第10號令》和國際法委員會制訂的《治罪中都被列為犯罪。《世界人權宣言》第5條和《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都規定:"任何人均不得加或施以殘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懲罰。"

1984年12月10日聯合國大會通過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

人格待遇或處罰公約》(以下簡稱"酷刑公約")。

該公約第1條第1款對酷刑作出了定義:"'酷刑'系指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報或供狀,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被懷疑所作的行為對他加以處罰,或為了恐嚇或威脅他或第三者,或為了基於任何一種歧視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體或精神上道受劇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為,而這種疼痛或痛苦又是在公職人員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職權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許下造成的。純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隨附的疼痛或痛苦則不包括在內。"

可見,酷刑並不是只限於刑訊逼供或使用刑具嚴刑拷打,酷刑罪的範圍要寬得多,即"蓄意使某人在肉體或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的任何行為。"

《酷刑公約》的定義是有一定的局限性的,(1)行為主體是"受公共官員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職權的其他人"或者受他們唆使、同意或默認實施酷刑行為的人;(2)該定義中所列的行為是為了一特定的目的而實施的。而在前南國際刑庭的司法實踐中,酷刑的定義比《酷刑公約》中的規定要寬得多,不僅包括政府支持或縱容的行為,而且也包括了任何組織和團體所實施的行為。也就是說,取消了主體要素,但仍保留了目的要素。

《羅馬規約》中規定"酷刑"是指故意致

使在被告人羈押或控制下的人的身體或精神遭受重大痛苦,並不要求公職人員的介

入,而且也不要求實施酷刑的目的要求。

該罪行要素只要求:(1)行為人使一人或多人身體或精神遭受重大痛苦;(2)這些人在行為人羈押或控制之下;(3)這種痛苦並非純因合法制裁而引起,也非合法制裁所固有或附帶產生的。

合法制裁的問題是由於阿拉伯國家的強烈要求才加進的,因為在有些國家裡,笞刑仍是一種合法的制裁手段。

可見,《羅馬規約》所規定的酷刑罪概念要比所有法律文書中規定的範圍要寬得多,這使得酷刑罪很難與非人道待遇罪相區分。

另一方面,由於《羅馬規約》的酷刑罪是在危害人類罪項下的罪目,實施的行為必須屬於廣泛或有系統地針對平民人口進行攻擊的一部分。因此,《羅馬規約》中的酷刑罪的適用比其他禁止酷刑的法律文書的要求要高得多。

三、強迫失蹤罪

制訂強迫失蹤罪的起因主要是1941年12月7日納粹德國頒布的《霧夜法令》,該法令授權德國占領軍對在占領區任何"威脅德國安全"的人士進行秘密逮捕,不對家人透露任何關於此人下落的消息。戰後,鑑於在瓜地馬拉和智利發生的強迫人員失蹤事件,聯合國人權委員會成立的強迫人員失蹤工作組並於1992年通過了《保護所有人員防止強迫失蹤宣言》。該決議指出:"強迫失蹤破壞了任何社會尊重的法制、人權與基本自由的最深邃的價值,有系統地發生這類行為具有危害人類罪的性質。"

1994年6月10日,美洲國家組織通過了《美洲國家間強迫人員失蹤公約》,這是將強迫人員失蹤作為危害人類罪的第一個區域性國際公約。

1996年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通過的《治罪法草案》中也將強迫人員失蹤作為危害人類罪,並指出"此種行為的特別的殘酷性和嚴重性。儘管國際社會為此作出了許多努力,由於各國法律規定的不同,直到《羅馬規約》制訂以前,國際社會還沒有一部在該領域普遍適用的、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文件。

《羅馬規約)是第一個將強迫人員失蹤罪作為國際法上可予懲罰的罪行的國際性條約。目前,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人權委員會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包括被強迫或非自願失蹤問題工作組正在起草一部關於保護所有人不遭受強迫失蹤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規範性文件。

除危害人類罪中其他罪行的共同的罪行要素以外,強迫人員失蹤罪的罪行要素為:

A行為人(1)逮捕、羈押或綁架一個或多人;或(2)拒絕承認這種逮捕羈押或綁架行為、或透露有關人的命運或下落。

B(1)在逮捕、羈押或綁架期間或在其後,拒絕承認這種剝奪自由的行為,或透露有關人員的命運或下落;(2)上述拒絕承認或透露的行為,在剝奪自由期間或在其後發生。

C行為人知道(1)在一般情況下,逮捕、羈押或綁架後,將拒絕承認這種剝奪自由的行為,或透露有關人員的命運或下落;或(2)上述拒絕承認或透露的行為,在剝奪期間或在其後發生。

D這種逮捕、羈押或綁架是國家或政治組織進行的,或是在其同意、支持或默認下進行的。

E拒絕承認這種剝奪自由的行為,或透露有關的人的命運或下落,是上述國家或政治組織進行的,或是在其同意或支持下進行的。

F行為人打算將有關人員長期置於法律保護之外。

②強迫人員失蹤罪是一種相當複雜的罪行。

第一,該罪可能涉及不止一個犯罪行為人,除了具有共同的犯罪目的以外,每一個犯罪行為人不一定參與了犯罪的每一個階段,也不一定知道其他行為人的犯罪情況;

第二,該罪實施的時間可能是長期的。與其他罪行不同,該罪的犯罪時間可能達數月,甚至達數年之久;

第三,該罪可能至少分為兩個階段,即逮捕、羈押和綁架階段和拒絕承認或透露有關人員的下落階段,在有的情況下,逮捕或羈押可能是合法的,而第二階段的行為則是不合法的;

第四,該罪應具有政府或組織背景,僅是為私人恩怨而進行的綁架和拒絕透露

受害人的下落並不構成危害人類罪中強迫失蹤罪;

第五,該罪特別強調了其不溯既往性,即對平民人口的攻擊必須發生在《羅馬規約》生效以後,國際刑事法院才對此罪具有管轄權。一方面,這說明了該罪的長期性,另一方面,也是在談判過程中與拉美國家妥協的結果。

在上個世紀70年代末或80年代初,在軍人政權統治下的許多拉美國家都發生了嚴重的強迫人員失蹤事件。許多社會知名人士在半夜被秘密警察抓走,從此就杳無音信。家屬得不到任何通知,也沒有任何起訴或司法審判,許多人都被秘密殺害了。在西班牙法庭對智利前總統皮諾切特的起訴中,就有強迫人員失蹤的罪行。

阿波羅網責任編輯:李廣松

來源:法史天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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