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遲到了十二天的正義——一些關於江油十四歲女學生在校外被毆打事件的疑問與思考

作者:

一、警方通報(案情介紹)

二、我的一些疑問

疑問一:十二天的緘默期從何而來?

7月22日案發,8月2日晚視頻「在網絡傳播」,8月4日通報結果——施暴視頻在網絡上發酵後,當地警方迅速出動,給了人民大眾一個很好的交代。不過,在這又一項充分反映「人民公安為人民」的典型案例里,筆者對當地警方的十二天的緘默期還心存一些疑問:

(1)顯然,這起校園欺凌案案件事實清楚,溯源追責並不困難。那麼案發後,公安機關是否及時啟動程序?當地警方是在案發後即依職權主動介入調查,還是在視頻已經在網絡流傳一段時間後才開展的「迅速行動」?

(2)作為關鍵證據的視頻是何時流出的?通報為何迴避了視頻流出的時間節點?是案發即流出的,還是8月2日後流出的?若是後者,必須要肯定當地警方合格甚至優良的業務能力;但若是前者,即視頻在案發後就在網絡上發生流傳,公安機關是否有主動監測、發現並溯源追責?抑或還是坐等其發酵為公共事件才被動響應?

(3)保護未成年人免受侵害,是公安機關的法定職責,在2025年6月27日正式通過新修訂(2026年1月1日正式實施)的《治安管理處罰法》中,新增多條加強對未成年人保護的條款(當然,法不溯及既往)。對如此清晰的校園暴力案件,警方本應第一時間行動,固定證據,控制嫌疑人,保護受害人,而非等待網絡輿論發酵後才被迫「亮劍」。警方處置決心與力度是否依賴輿情壓力?

疑問二:

通報輕描淡寫提及「同行人員在現場圍觀並拍攝視頻,後被上傳網絡」,但受到責任年齡和法規的限制卻未對拍攝、傳播者進行任何實質性處罰。

此處先談談法規的缺失導致處罰的過輕。

現行《治安管理處罰法》對「拍攝暴力過程」這一行為缺乏針對性規制。圍觀拍攝者雖未直接施暴,但其行為客觀上起到了為暴力助威、記錄羞辱、製造傳播源的作用,甚至可能刺激加害者行為升級。這是一種對受害人尊嚴和隱私的協同侵害。然而現行的法規尚未明確將其納入「侮辱」、「尋釁滋事」、「侵犯隱私」等的處罰體系之中,或者作為應受處罰的獨立行為,這無疑間接縱容了「鏡頭幫凶」。

模糊的法規既不利於檢方的定罪處罰,也同時意味著嫌疑人人權難以得到保障。

這裡的人權,不單單指的是自由、平等等基本的價值,還指向了嫌疑人應受的懲罰,也就是黑格爾所言的「犯罪的揚棄是報復,因為報復是對侵害的侵害。從概念上說,報復是對侵害的否定,因而是對法的重建。」——犯罪是對法的否定,刑罰是對犯罪的否定;只有對犯罪人施加應當的刑法,才能恢復法的權威,才能真正尊重犯罪人的人格。

筆者認為,拍攝傳播者應同暴力的直接實施者一樣被認定為主犯。當暴力視頻在網絡上流傳達到一定數量時,必然會對受害人的心理再次造成創傷。同時因官方緘默而廣為散布的謠言,也會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的傷害。

疑問三:作為頂格處罰的「專門學校進行矯治教育」的實際效果?

通報稱對劉某甲、彭某某「依法作出治安處罰」並「按程序開展送往專門學校進行矯治教育」。這已經動用了《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賦予的「頂格」手段,但效果存疑。

劉某甲、彭某某的「治安處罰」到底是什麼力度,通報中尚未說明——有沒有行政拘留?有的話是幾天?有沒有罰款?有的話是多少?但依照現有的法律法規,對未成年人往往從輕、減輕甚至不予執行拘留,有罰款也可能只是很少的金額——這樣的懲戒力度,是否與其行為的惡劣性相適配了?

送入專門學校(原工讀學校)被視為對嚴重不良行為未成年人的「最嚴厲」教育矯治措施。然而,大量研究和現實案例表明,專門學校普遍存在政府不重視建設(專門學校的建設成績一般不納入地方政府的政績考核)、教育資源匱乏、專業師資力量不足、甚至存在「交叉感染」風險(不良行為青少年聚集)等問題,其矯治效果恐怕遠低於預期。

將「送入專門學校」視為一勞永逸的解決方案,是對複雜矯治工作的過度簡化。當然,這是長久以來的實質性、結構性的痼疾,而非程序上的問題。

(圖片內容源於廣西法治日報,《專門學校建設的困境與探索》)

疑問四:又是最低責任年齡——年齡的「免罪金牌」?

最低責任年齡問題,在刑法上,一直是個老生常談的問題。但行政法上的最低責任年齡問題也非常值得討論。

刑法需要解決的是犯罪行為,《治安管理處罰法》等行政法規需要解決的是尚未達到犯罪,但也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的一般違法行為。

刑法是最嚴厲的法,在法律效力上應當具有謙抑性。如果一種行為由成年人實施只能構成法定刑較低的犯罪或可以不構成犯罪,無必要苛責未成年人實施類似的行為而構成犯罪——因此,筆者支持《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訂的「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或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殘疾」等主觀惡性極深的侵害他人健康權、生命權的行為入刑,突破原有刑事責任年齡,而其他犯罪行為進一步降低刑事責任年齡需要慎重。

但是,這不意味著未滿刑事責任年齡的未成年人實施「惡」的行為不可罰,或懲罰顯著輕微——因此,筆者支持降低最低行政責任年齡,加大對未成年人的非常惡劣的一般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力度。

本案中,13歲的劉某乙因未滿14周歲(《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十二條規定的行政處罰最低年齡),僅受到「批評教育,責令監護人嚴加管教」的處理。這面基於年齡的「免罪金牌」,在惡性低齡化暴力面前顯得格外刺眼,成為制度性短板。

首先比照一下刑法和民法關於最低責任(行為)年齡的限制。

刑法上,已通過《刑法修正案(十一)》引入「惡意補足年齡」規則,對已滿12周歲不滿14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情節惡劣的,經最高檢核准可追刑責。這承認了低齡未成年人可能具備實施嚴重暴力犯罪的主觀惡性和認知能力。

民法上,《民法典》規定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需對其行為承擔相應民事責任(如賠償損失)。這意味著法律承認其具備一定的認知和判斷能力。

而《治安管理處罰法》依舊將行政處罰責任年齡門檻固守於14周歲。12-14周歲的未成年人實施暴力行為和暴力的幫助行為,只要不構成刑事犯罪,便無需承擔任何行政違法責任,僅止於「批評教育,責令監護人嚴加管教」。

民事上,法律已經承認已滿8周歲的未成年人具備一些法律行為的認知與判斷能力;刑事上,法律也已經承認了已滿12周歲的未成年人應當為自己製造的「極端惡」負責的能力。那麼,已經被承認能夠「行為」的已滿8周歲而不滿12周歲的未成年人,為什麼不能有限地為自身行為的惡所負責?

呼籲降低行政處罰年齡,加大對未成年人的非常惡劣的一般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力度,自有其正當性與緊迫性:

(1)心智成熟度的普遍推前,信息獲取渠道多元;

(2)低齡未成年人結夥實施暴力、網絡欺凌等行為日益增多;

(3)極少數未成年人已經認識到自身的責任年齡,並故意實施一般違法行為乃至犯罪,「明知故犯」應在合理框架內予以嚴懲;

(4)前文所提的,隨著《刑法修正案(十一)》和民法典的出台,重新設置了對應的責任(行為)年齡,行政責任年齡的設置已經有所滯後,需要在刑法和民法之間形成合理梯度,建立更精細的年齡責任位階;

(5)……

三、總結

遲到的正義,還是正義嗎?

我們需要的,是不再需要輿論倒逼、能第一時間抵達的正義;是讓專門學校真正擔起矯治之責、能讓低齡施暴者付出應有代價的正義。唯有如此,「零容忍」的宣示才不至於淪為空洞的口號,未成年人的天空才能真正澄澈。對施暴者(無論其年齡)的適度、有效懲戒,才是對受害者最大的撫慰,對未來潛在受害者最堅實的屏障,以及對施暴者本人回歸正途最嚴肅的救贖。

阿波羅網責任編輯:李廣松

來源:之木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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