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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人是如何防範發生冤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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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宋孝宗淳熙年間,一份自邊關發往朝廷的軍事密函在傳遞過程中被人私自拆封,並塞入一封匿名信,朝廷徹查下來,獲悉是池州的「遞卒」(傳遞軍事信函計程車兵)汪青「私啟遞筒」(密函裝於竹筒內再密封,稱為遞筒)。當時宋朝與金國在邊境對峙,汪青觸犯軍紀,「事關邊徼」,後果很嚴重,所以被判了斬刑。誰知幾年後,「他卒事覺」,即發現原來是其他遞卒所為,朝廷這才知道汪青是冤枉的,被冤殺了。

冤案鑄成,真相大白,當然必須進行補救。宋朝的做法,跟現代司法制度並無二致。補救分為兩部分,一是給予「國家賠償」,孝宗「詔給青家衣糧十五年」(另一處史料則說「青家支給五年」,本文採用《宋史》的記載),即由政府贍養汪青的妻小十五年。二是追究法官的責任。

在古代,法官錯判被稱為「出入人罪」,包括「故出人罪」(故意輕判或脫罪)、「失出人罪」(因過失而輕判或脫罪)、「故入人罪」(故意重判或捏罪)、「失入人罪」(因過失而輕罪重判或將無罪者入罪)。宋人的司法理念是「與其殺不辜,寧失不經」,換成現代的說法,即「疑罪從無」,體現在法官問責上,宋代對「失出人罪」的處罰很輕,幾乎沒有懲罰,對「失入人罪」的處罰則很嚴厲,「失入一人有罰,失出百人無罪」。因為這一做法具有激勵法官輕判之弊,不利於「出公心為朝廷正法」,後來在臣僚的建議下,便改為「失出死罪五人比失入一人死」、「失出師、流罪三人比失入一人」。但對「失入」的懲罰重於「失出」的傾向性,還是保留著,體現了宋朝對「與其殺不辜,寧失不經」司法理念的堅持。

所謂「人命關天」,宋代對「失入人死罪」尤為重視,創設了中國法律史上第一個「失入人死罪法」,可惜這一立法並未為後來的元明清繼承。按宋神宗年間的立法,凡失入人死罪者,如誤決三人,則負首要責任的法官「刺配千里外牢城」;如誤決二人,首要責任法官押赴「遠惡處編管」;如誤決一人,則送「千里外編管」;其他負有責任的法官,也要受撤職、降職等處罰;如果犯人未處決,則司法官的責任可減輕一等。當然處罰最嚴厲的是「故入人罪」,以「全罪」論處,即以含冤者所受到的罪罰還論法官。

此外,宋代的法律又規定,「獄官有失入人死罪者,終身不復進用」,「法司人吏失出入徒罪二人以上、或兩次失出入徒罪一人,不許再差充法司」,意思是說,曾因過失而犯有「出入人罪」過失的官員,不得再擔任法官。宋仁宗時,刑部推薦一人當「詳覆官」(負責覆核刑案的法官),仁宗記得他的姓名,說:此人曾因「失入人罪」,不得再遷官(升官),豈可任法吏?推薦者皆處罰金。

回到前面的汪青案,當年的主審法官是池州太守趙粹中。冤案被發現時,他已經離任,調到他處為官了。說起來,這個趙粹中倒不是個糊塗官,他曾雪岳飛之冤,主政池州時,「郡政修舉,實惠及民」,可見雖不是「無懈可擊的神探」,卻也是一名好官,他對汪青案應該屬於誤判,是「失入人罪」。但按宋代的司法制度,即便是好官,即便是「失入」,也是要問責的,所以趙粹中因為這個案子「落職」,即被撤去官職。其他有牽連的官員也都受到程度不一的處分,「餘責罰有差」。

這個案子總算了結,卻不知冤死的汪青地下有知,是否能瞑目。畢竟,給予冤死者家屬的撫恤再優厚,對法官的責任追究再嚴厲,都不能挽回冤死之人的生命了。所以,更為重要的,是在司法制度設計上完善程序,盡最大程度減少冤案的發生。在這一方面,應該說,宋代的司法制度還是很了不起的。

宋代的一切制度設計,均遵循一個原則:「事為之防,曲為之制」(防範的對象包括文武百官、皇親貴戚乃至君主本人),司法制度也不例外。為防止法官枉法或誤判,宋代形成了一套非常繁複、嚴密的司法審判程序,「防奸」之深,為歷代所無,即使在今日看來,也會覺得這套程序過於「繁瑣」。我們看電視劇《包青天》,會發現那劇中包公審案,明察秋毫,一樁案子,當庭就問個清清楚楚,然後大喝一聲「堂下聽判」,辭嚴義正宣判後,又大喝一聲「虎頭鍘伺候」。但實際上,在宋朝,絕對不可能出現這樣的審訊與判決情景。包拯果真如此斷案,則嚴重違犯司法程序,將受到責罰。

讓我們以宋代州一級的法院為樣本,來重建當時刑事審判的整個過程。宋朝在各州均設立兩個法院——司理院與州院,兩個法院是平行的,並配置了專職的司法官。一個刑事案子進入庭審程序之後,州法院必須啟動「鞫讞分司」的司法機制,即審訊問罪的法官(獄司)與檢法量刑的法官(法司)不可為同一人,而是由沒有利害關係的兩個人分別擔任,各自獨立地行使「事實審」與「法律審」的司法權。宋人認為,「獄司推鞫,法司檢斷,各有司存,所以防奸也。」

在訊問的過程中,法官需要遵循「據狀鞫獄」的原則,《宋刑統》規定:「諸鞫獄者,皆須依所告狀鞫之。若於本狀之外別求他罪者,以故入人罪論。」說的是,法官鞫問的罪情,必須限制在起訴書所列舉的控罪範圍內,起訴書沒有控罪的,法官不得自行問罪,否則,法官以「故入人罪」論處。古代重口供,允許刑訊,不過宋代對刑訊的使用已有了嚴格限制,更加注重證據與檢驗,對證驗明白無疑者,不必用刑逼供,可以「據狀斷之」;老人、未成年人、殘疾人以及孕婦、產婦,依法,也不得拷訊。違法用刑的法官,將會被追究責任。

案子審訊完畢之後、檢法量刑之前,還有一個「錄問」的程序,即由另一名法官提問犯人、核對供詞,讓犯人「實則書實,虛則陳冤」。如果錄問官與鞫獄官有利害關係,比如同年、同門,則必須迴避。在錄問過程中,如果案情有誤,而錄問官未能發現、駁正,那麼錄問官也會受到懲罰,若能駁正則有賞。如果錄問無誤,案子就轉入「檢法」程序。由法司根據訊問所得的罪情,檢出適用的法律條例,供長官作為判決的法律依據。檢法時若發現案情有誤,法司也有權駁正。

有一點值得指出,在鞫獄—錄問—檢法的整個過程中,三個法官是各自獨立的,不得相互商議,宋代法律規定:「錄問、檢法與鞫獄官吏相見者,各杖八十。」

檢法之後,就是判決的程序了。首先,由鞫獄官、錄問官、檢法官之外的法官,按照鞫獄官認定的犯罪事實以及檢法官檢出的法律依據,草擬好判決書,這叫做「擬判」;然後還有一個「過廳」的程序,類似於現在的「合議」,由負責該案的所有法官集體對判決書進行審核、籤押,以示負責,假如將來發現該案的審判出了差錯,這些簽字的法官都要負連帶責任;假如有法官對判決有異議,又不能推翻原判,則可在判決書上附上自己的不同意見,這叫做「議狀」,以後若長官的判決有誤,附上議狀者可以免除處罰。最後,由州最高長官定判結案,按照要求,這時必須向案犯宣讀判詞,問犯人是否服判。這相當於留給犯人又一次申訴的機會。

如果沒有什麼意外,案子就可以呈報路一級的提刑司、中央刑部,進入覆核階段。這裡不贅述。需要補充的是,不管是在錄問、還是在宣判,乃至在行刑之前,犯人都有翻供的權利。一旦翻供,則必須組織另外的法官(原審法官迴避),或者移交另一個法院(宋代一州設兩法院的意義體現出來了),重新審理,一切重新按照程序再走一遍。這叫做「翻異別勘」。根據宋代立法,犯人有三次「翻異別勘」的機會,南宋時改為五次,但在實際操作中,有一部分案子,已突破了法定次數的限制,一次次翻異,一次次別勘。我們再說個故事:還是孝宗淳熙年間,南康軍有民婦阿梁,被控與他人合奸謀殺親夫,判處斬刑,但阿梁「節次翻異,凡十差官斟鞫」,翻異近十次,前後審理了九年,阿梁仍不服判,最後,法官據「罪疑惟輕」原則,從輕發落,免於阿梁一死。

平心而論,宋代這套嚴密的司法程序,以今日的眼光來看,也是可圈可點的。這麼周密的程序一層一層走下來,如果一宗案子有疑點,被發現的機率還是非常大的。宋太宗雍熙年間,同州有一富戶,家裡有一個婢女失蹤了,婢女的父母找不到女兒,告到州法院。州太守命錄事參軍(州法院負責鞫獄的司法官)主審這個案子。恰好這錄事參軍「嘗貸錢於富民,不獲」,即向那富戶借錢,被拒絕了,所以藉機報復,「乃劾富民父子數人共殺女奴,棄屍水中,遂失其屍」,「富民不勝榜楚,自誣服」。錄事參軍將這個審訊結果報上去,錄問、檢法等程序都未能發現隱情,但在擬判、過廳的程序上,被攔下來了:同州推官(法官)錢若水「疑之,留其獄,數日不決」,遲遲不在判決書上簽字。十幾天後,錢若水才找到州太守,說,我之所以拖延此案,是私密派人去尋找那婢女,現在已找到了。案子終於真相大白,富民父子無罪釋放,那個徇私枉法的錄事參軍大概也受到了處分。

這不是孤例。還是太宗朝,蓬州良民張道豐等三人被官府誤當成劫盜,給抓了起來,知州楊全生性「悍率蒙昧」,欲判張道豐三人死罪,基本上就要定案了。但錄事參軍邵曄發現案子有疑點,硬是不肯在判決書上簽字,要求楊知州核實。楊全不以為然,不過錄事參軍不簽字,判決書便不能生效。這時張道豐等人也「呼號不服」,州法院只好將他們「系獄按驗」,停止判決,啟動「翻異別勘」的程序。不久,真正的劫盜落網,張道豐三人無罪釋放,知州楊全因「入人罪」,被削籍為民。邵曄則受到朝廷嘉獎,宋太宗讚許他:「爾能活吾平民,深可嘉也。」賜給邵曄五萬貫錢,同時下詔要求各州縣法官以楊全為戒。

這兩宗冤案之所以得以及時發現,從人的因素來說,自然是因為遇上了富有洞察力與同情心的錢若水、邵曄;從制度的因素來說,也應承認宋代嚴密的司法程序、環環相扣的制衡機制確實發揮了防弊的作用。當然也不必諱言,再嚴密的制度在實際執行中都可能會打一個折扣(否則就不會發生池州汪青冤案了),但這套制度背後「事為之防,曲為之制」的立法精神、「與其殺不辜,寧失不經」的司法原則,顯然是值得肯定的。

可惜的是,誠如民國法學學者徐道鄰先生所指出:「元人入主中原之後,宋朝優良的司法制度,大被破壞,他們取消了大理寺,取消了律學,取消了刑法考試,取消了鞠讞分司和翻異移勘的制度。明朝把元人趕走,但是承襲了他們的專制政治。所以恢復了一些舊有的制度,而最不徹底的就是司法。清朝在這一點上,也完全接受了明朝的衣缽。」宋代司法制度遂成絕響。

(選自吳鉤著《重新發現宋朝》,九州出版社,2014-4)

責任編輯: 東方白  來源:重新發現宋朝 轉載請註明作者、出處並保持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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