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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耀明:特首引導國安審訊 《基本法》成歷史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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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次人大常委釋法的三個重點。一是引用《國安法》第十四條,確定特區的「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所作的決定屬於最後定案,不得司法覆核;二是特首根據第四十七條,可在法院審理國安案件時,對案件有關行為是否涉及國家安全,或者證據材料是否涉及國家秘密,發出證明書。最後才回到李家超特首提請釋法的問題,即聘請海外律師出任國安案件辯護人會否引發國安風險,而答案是可根據上述條文,由特首決定律師能否來港,再以證據文件的形式交給法院,法院不能異議。

全國人大常委解釋《港區國安法》,其實不外向特首面授機宜,指出該法規原來備有「萬能key」(百合匙),只要特首敢於指證,特區政府控告誰觸犯《國安法》,相信都有極高勝算,至於要阻止《蘋果日報》創辦人黎智英聘請外國大狀來港替他辯護,更是小菜一碟。

既然是面授機宜,北京私下教導李家超特首便可,何須勞師動眾,煞有介事呢?也許特首起初不為意甚至不認同自己握有如此大權,也許讀過有關條文,卻連自己也不敢信以為真,只怕一旦運用條文賦予的權力,便遭到司法覆核,所以首先提請人大,借用其權威一錘定音,才採取行動。但無論如何,人大常委等同法律,換上其他人講同一番說話,就令人大惑不解了。

例如今次人大常委釋法的三個重點。一是引用《國安法》第十四條,確定特區的「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所作的決定屬於最後定案,不得司法覆核;二是特首根據第四十七條,可在法院審理國安案件時,對案件有關行為是否涉及國家安全,或者證據材料是否涉及國家秘密,發出證明書。最後才回到李家超特首提請釋法的問題,即聘請海外律師出任國安案件辯護人會否引發國安風險,而答案是可根據上述條文,由特首決定律師能否來港,再以證據文件的形式交給法院,法院不能異議。

不過,上面的三段論未免牽強。首先,第四十七條限於提供證據,但海外律師可否出任被告辯護人,香港經過三次庭審,都在爭議法律問題,而不是證據,如何可視之為證據問題而引用第四十七條?其次,第十四條及第四十七條各有不同的規範對象,前者是「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後者才是特首,同時兩者涉及的職責亦有不同,委員會負責分析研判形勢、規劃及制訂政策、推進國安制度及執行機制、協調特區國家安全的重大工作等,可謂茲事體大,有關決定不得司法覆核,而特首涉及的是具體工作(確認行為是否涉及國家安全及機密),他的決定有法律約束力,但沒說不可覆核。兩者重要性不同,又何以將他們等量齊觀,同樣享有不得司法覆核的特殊待遇呢?

認真說,人大常委釋法遺漏了兩個大問題。一是人權保障與國家安全問題。《港區國安法》第四條規定,「特區維護國家安全應當尊重和保障人權」,市民享有兩條國際人權公約的權利。例如選用辯護人答辯以保障公平審訊,同時,有權傳召及盤問不利被告的證人。人權不是不可限制,但需要有合理的目的,而且手段恰當,但根據第四十七條,特首的判斷不用解釋,不得質疑,只能信不要問,並沒有任何途徑讓大家看到判斷是否合理。看來,第四條不提也罷,但即使人權規定失效,是否也該宣布和解釋一下?

另一問題是《國安法》與《基本法》的關係。《基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特區法院獨立進行審判,不受干涉。但《國安法》第四十七條授權特首發出有法律約束力的證明書,經過今次釋法,更升級為不得司法覆核的特首決定。可以預見,特首斷定有關行為涉及國家安全及秘密的話,法庭除了判罪,還有什麼好做?假若特首不容挑戰的法律權力不限於提供證據,更包括法律問題的判斷,法庭的獨立審判權是否形同虛設?

再者,《基本法》第八條亦訂明香港會保留普通法制度,沿用香港刑事訴訟的原則。因此,例如法庭不但要伸張正義,更要讓大家看見正義得到伸張的原則,必須貫徹到底。但當特首對案件是否涉及國安,可以提供不容推翻的主要證據甚至法律判斷,而且無需給予理由,也不必接受辯方的查核和盤問,仿佛在兩方面都將自己置身於法律之上。究竟審案的是法官還是特首,又如何與《基本法》第八條並行不悖呢?

當然,人大常委會權威至高無上,也不怕西方國家說三道四,何不名正言順,通過釋法,讓《國安法》統領《基本法》,凡事以《國安法》優先。如是者,香港全面進入《國安法》年代,《基本法》終於退下火線,成為繼《中英聯合聲明》之後的又一份歷史文件。

(以上評論純屬作者個人觀點,並不代表本台立場。)

責任編輯: 江一  來源:RFA 轉載請註明作者、出處並保持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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