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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到替罪羊 豆腐渣工程更可以遍地開花了


  曾偉,進入該項目僅7個月,卻被認定為一個歷時4年多,耗資上千萬項目的總工程師,而這個認定卻沒有相關證據來支持,怎令人伏法!!下面為曾偉辯護律師在法庭上的辯護詞,及部分證據.
  曾偉工程重大安全事故責任案辯護詞
  審判長、審判員:
  經過兩天多的的馬拉松似的審判,今天終於可以發表辯護意見了。我是曾偉的辯護人,我同時是一位律師,我猶豫再三,在發表曾偉的刑事責任問題辯護意見之前,還是決定先對全案發表看法。
  我有一個感覺,就是本案起訴存在有兩個極不正常的問題。一是作為本工程重大安全事故責任罪,起追究刑事責任的主體單位為什麼只有施工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據說建設單位另案處理,還據說,建設單位的責任人只是玩忽職守罪,這實際上是說,建設單位不構成本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大家都知道,玩忽職守罪遠比本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輕,大家更知道,建設單位在本案中,負有比施工單位和監理單位更為嚴重的責任:主張更改設計施工方案的是建設單位,倒排工期不顧質量的是建設單位,越權指揮盲目施工的還是建設單位,不要監理單位上橋履行監督工作的仍然是建設單位!這兩天的訊問、舉證、質證,我們可以看到沱江大橋施工過程中,處處都有建設單位插手、干預、瞎指揮的影子,事實上,8.13重大安全事故的始作俑者就是建設單位,要追究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犯罪,建設單位是第一位的,幫助建設單位避開本罪,只問其自然人的玩忽職守,不僅是放縱犯罪,也是不公平地把施工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推向了該罪的最高量刑地步。這難道是正常的嗎?!
  第二個不正常的就是,施工單位犯罪還是項目部犯罪的問題。項目部在施工關鍵階段,即主拱圈施工階段,技術負責人總工被抽調走,重要崗位空缺,部門負責人全部不具備相應資質,導致施工現場管理混亂,質量管理流於形式,造成這一嚴重違法現象的直接責任人顯然不在項目部,更不在曾偉,這一責任與補做、虛做的資料上簽名的曾偉、王政、李擇軍的責任,孰重孰輕?這個問題我不想多講,不過,我腦海里總是想到公訴人訊問本案被告人胡偉時的質問:如果發生事故,是監理處承擔責任,還是你監理公司承擔責任?!
  以上看法,請教於公訴人,更請求人民法院在定性時、量刑時予以重視。不講不快,現在,我的心裡平靜了!
  審判長、審判員:辯護人認為被告人曾偉不具備工程重大安全事故責任罪的主體和客觀方面的構成要件,理由分述如下。
  一、從主體分析,被告人曾偉不是鳳大公路A1標段施工項目部的技術負責人,不是8.13事故的直接責任人。
  首先,施工單位沒有依法經過對曾偉為技術負責人這一職務的確認。 
  起訴書指控曾偉為8.13事故的直接責任人,對曾偉的定位是項目部技術負責人。對於施工單位,項目部技術負責人是一個什麼崗位職務?聘任程序是什麼?權限是什麼?負責管理哪些部門?我們找遍施工單位的所有管理文件包括起訴書依據的《湖南路橋建設集團公司管理手冊》和《湖南路橋公司道路七公司管理崗位職責彙編》,都沒有技術負責人這一概念
  我們至今沒有看到曾偉任職技術負責人這方面的任何程序和手續,既沒有經所在公司批准,也沒有向公司法人報備和聘任。在控方提交的材料中我們倒是看到①項目部在事故發生後向調查人員報告的兩份《項目部人員情況表》中,都一直明確曾偉是工程科的技術員,沒有任職技術負責人的記載(見公用書證卷四P16);②施工單位湖南路橋建設集團公司下屬道七公司經理肖國強供述,曾偉也就是作為技術人員安排進項目部的,沒有明確他為技術負責人(見言詞證據卷一P17、P21)。
  公訴人出示的《質量警示牌》、《人員安排表》照片及有關品檢表中涉及曾偉的所謂技術負責人內容沒有任何法定依據,不過是項目經理部未經施工單位授權,為對外應付檢查而虛假設立或補做的(見言詞證據卷一P19),由於其職務產生沒有任何法律依據,不能倒過來作為曾偉的任職依據。
  實際情況與上述虛假設立的牌、表相反, 2006年12月曾偉以「測量員」(見懷新高速14合同段發給他的《上崗證》)身份調來A 1標段,A1標段項目部發放給曾偉的《上崗證》,是「測量員」,此外,沒有其他任何任命和委派。曾偉的測量員身份與他所學測量專業和所持測量工資格證是一致的(見《畢業證》和《測量工資格證書》)。以上證據證實,曾偉在項目部工作八個多月來的崗位職務,就是與其學歷、資格相適應的測量員,而不是技術負責人。公訴機關認為曾偉是技術負責人,至少應當出示相關的任職文件並排除項目部頒發的《上崗證》所確認的身份。否則就是在任職資格上舉證不能。
  其次,責權利不對稱。曾偉沒有技術負責人的工作權力和相應待遇,技術負責人的責任與曾偉行使的權利、所得利益完全的不對應、不相稱。
   1、 職務責任與職務權力。
  由於施工單位沒有技術負責人這一概念,國家法律法規和行業、企業都沒有技術負責人的工作職責規定。在A1標段,分公司負責人和項目經理對曾偉這一「技術負責人」所負責的工作範圍、所管理的部門說法不一、甚至各自矛盾。法庭調查時,工程科、實驗室和機務科的所謂部門負責人或員工都明確:他們的工作都不是由曾偉管理和安排,他們也從不需要向曾偉匯報、請示。曾偉管不了項目部的任一職能部門,管不了現場施工,他沒有負責任何技術部門的權力,這樣沒有任何管理和指導權力的空頭「技術負責人」,如何來進行質量技術管理?不能行使權力的人無法承擔質量事故的技術責任。
  2、職務責任與工資待遇:
  施工單位作為一個大型國有企業,有著等級森嚴的工資發放制度,衡量曾偉的所得利益,純粹是看他在項目部的工資待遇。
  按照項目經理夏友佳的解釋,曾偉是在黃華和調走後捕手技術負責人崗位職務的,那麼,既然同是一個項目部的技術負責人,其工資待遇應該基本相同,但,實際情況並非如此。
  從月工資標準來看:
   崗位 工資 薪級 工資 保留 工資 工資性補貼 合計
  黃華和 590 215 150 159 1114
  曾偉 550 113 145 140 948
  王政 550 151 0 145 846
  從年薪月工資來看:
  年/月 06/9 06/10 07/2 07/3 07/4 07/5 07/6 07/7
  黃華和 2000 2000 調離 調離 調離 調離 調離 調離
  曾偉 未到 未到 627 1000 1000 1800 1000 1000
  王政 1600 1600 627 1000 1000 1800 1000 1000
  也就是說,這五項與崗位職務有關的工資標準(見2006年12月到2007年8月《湖南省路橋道路七公司鳳大路A1合同段職工工資表》和《年薪表》),黃華和享受的是除項目經理外的第二等副職崗位職務工資,曾偉享受的是普通技術員崗位職務工資,兩者月工資相差五百多元。曾偉的這一工資待遇情況從到項目部起,直到8.13事故時止沒有發生任何變化,曾偉從來沒有享受到所謂技術負責人的相應待遇。
  《工資表》清楚地表明:曾偉享受的就是普通技術員的崗位職務待遇,他不可能成為項目部的技術負責人,他也不應承擔質量技術負責的責任。
  第三,曾偉作為項目部專職的測量員,其測量觀測工作內容決定他不可能擔當技術負責人的工作,不可能也無法行使技術負責人職責。
  曾偉調到A1標段項目部後,他從事的工作是測量,在造成事故的關鍵工程階段即主拱圈砌築階段,曾偉更是負責特殊的不可脫崗的大橋施工沉降測量觀測工作:1、每天七到八小時定點觀測—駐守四號橋台右側觀測位。2、有具體內容的以每半小時要進行觀測和記錄的工作職責和每天一次常規的電話匯報。(見主拱圈沉降幅度觀測現場原始記錄書證和項目部三位職工彭偉、林汗和趙東芳的證言以及公用書證卷八P36)。
  曾偉在A1標段項目部從事專職測量觀測工作這一事實不容迴避,觀測工作的不可脫崗性,決定了他不可能擔當整個項目工程的所謂技術負責人工作。
  以上我們從任職的法定形式上、責權利的實質對應上和具體工作內容上,都可以看出曾偉不可能是技術負責人,不具備工程重大安全事故責任罪的直接責任人這一主體要件。
  二、從客觀方面來分析,曾偉沒有參與對主拱圈設計施工方案的擅自更改;在主拱圈砌築期間專職從事測量觀測工作,沒有施工質量管理責任。
  1、關於曾偉參與更改主拱圈施工砌築設計方案責任
  ⑴、曾偉是在2006年12月份,即堤溪沱江大橋開工二年另九個月後才調到A1標段項目部的,沒有任何人向他交接過設計方案,他對大橋主拱圈的設計方案完全不知曉。
  ⑵、據夏有佳供述,對施工砌築設計方案的更改意見是2006年由業主方提出,並經過了實地考察、商討、制定和論證的。 2006年9月項目部制定了《堤溪沱江大橋滿堂支架式拱橋施工方案》,並即時送交了業主方和監理方,監理方在2006年10月15日對此方案提出了書面意見,但沒有對更改設計方案提出異議。2006年10月項目部印製了與第一版基本相同的第二版施工方案。也就是說,在曾偉來A1標段工作前就已經進行了一系列的更改活動,曾偉來A1標段工作三個月前,主拱圈施工砌築設計方案就已更改完畢並書面制定。在上述整個過程中,曾偉沒有參與更改過程中的考察、商討、制定和論證的任何一項活動。
  ⑶、2007年4月份這第三版《施工方案》中的三環五帶六段的表述經覆核與項目部總工制定簽署的前兩版施工方案內容一模一樣,一字一句甚至一個標點都沒有改動,曾偉從沒有在文字方案上覆核簽字,只是在附圖上有覆核簽字,由於這變更後的施工方案早在2006年10月就已確認,因此,曾偉在已經確定了的方案上的附圖上簽署覆核的行為,並不是對全方案的覆核,更不應視為參與對設計施工方案的更改。
  曾偉沒有參與更改方案的任何活動,僅憑他在已經定稿七個月的方案第三版的方案附圖上覆核簽字,就推定他參與了更改,顯然不符合事實。曾偉不應承擔擅自更改設計施工方案的責任。
  2、關於曾偉在主拱圈砌築期間的質量管理責任
  按照施工方案要求,主拱圈在砌筑前即在0號橋台和四號橋台的左右兩側設置四個固定的大橋施工水準沉降觀察位,在主拱圈砌築過程中配合施工,同步觀察。我們提供的證人證言和公用書證卷八P36書證相印證顯示,這四個觀測位固定觀測人員分別是0號橋台左右兩位置的唐啟超、彭偉和四號橋台左右兩位置的曾偉、趙東芳。在將近五十天的主拱圈砌築時間裡,曾偉每天從上午九點到下午五點,從上班到下班都一直駐守在四號橋台右側觀察位從事測量觀察工作,每隔半小時都要親筆記錄填寫一次觀測數據,每天收班都要將觀測情況向項目經理用對講機來報告。曾偉的觀測工作專職職責決定他不可能分身去從事什麼技術負責工作。公訴人認為曾偉在施工過程中未進行技術指導和技術交底,未進行質量自檢等,這個指控完全無視了曾偉的崗位職責,曾偉不可能離開自己專職崗位去分身進行質量管理,具體的施工管理質量與他沒有任何直接關係。
  以上可見,曾偉在A1標段項目部從事測量觀測工作,沒有違反國家規定,降低工程質量標準的行為。不具備工程重大安全事故責任罪的客觀方面要件。
  審判長、審判員: 8.13堤溪沱江大橋坍塌特大事故造成眾多人員傷亡和巨大經濟損失,造成重大社會影響,施工單位的重大質量事故責任是最為直接、明顯和嚴重的。通過庭審訊問和質證,可以看到在主拱圈施工階段,除開項目經理外,實際上根本沒有什麼專門的技術方面的負責人。原正常配備的技術負責人被隨意調走,施工關鍵時期其重要崗位完全空缺,部門負責人都不具備相應資質,這是主拱圈施工階段最典型的特點。這一階段沒有技術負責人就沒有技術負責人,為何要將實際沒有技術負責人的項目部硬拉一個人來湊數呢。把無罪得人作為直接責任人的替罪羊,不僅不能使被告人及其家屬心服口服,不能使死難者安息,使其家屬得到慰藉,也無法向關注該事故的全國人民作出合理合法的交代。
  曾偉在項目部的崗位是測量員,從事的也是測量觀測專職工作的證據客觀真實,曾偉不是技術負責人身份的理由充分有力。控方有罪證據與辯方提交的證據之間明顯矛盾、與案件事實之間明顯矛盾,這些矛盾如果不能得到合理解釋或排除,對案件事實的證明結論如果不是唯一,控方的有罪證據就達不到確實而充分的法決標准,就不能認定曾偉有罪。
  曾偉在項目部工作的七個多月時間裡,被利用當作所謂技術負責人來簽名,來參與補做品檢表等應付檢查的行為,肯定是錯誤的,但與堤溪沱江大橋的跨塌沒有因果關係。曾偉不具備工程重大安全事故責任罪的主體和客觀方面的構成要件,不應對施工單位違反國家規定,降低工程質量標準的行為承擔直接責任,不應受到刑事責任的追究。本辯護人非常謹慎而堅定地對此作無罪辯護,請求合議庭斟酌並予以採納。
  謝謝各位!
  辯護人:湖南辰邦律師事務所
  譚**律師
  2008年6月12日

責任編輯: 沈波  來源:新浪博客 轉載請註明作者、出處並保持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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