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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大群:危害人類罪是最惡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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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迫失蹤罪

制訂強迫失蹤罪的起因主要是1941年12月7日納粹德國頒布的《霧夜法令》,該法令授權德國占領軍對在占領區任何"威脅德國安全"的人士進行秘密逮捕,不對家人透露任何關於此人下落的消息。戰後,鑑於在瓜地馬拉和智利發生的強迫人員失蹤事件,聯合國人權委員會成立的強迫人員失蹤工作組並於1992年通過了《保護所有人員防止強迫失蹤宣言》。該決議指出:"強迫失蹤破壞了任何社會尊重的法制、人權與基本自由的最深邃的價值,有系統地發生這類行為具有危害人類罪的性質。"

1994年6月10日,美洲國家組織通過了《美洲國家間強迫人員失蹤公約》,這是將強迫人員失蹤作為危害人類罪的第一個區域性國際公約。

1996年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通過的《治罪法草案》中也將強迫人員失蹤作為危害人類罪,並指出"此種行為的特別的殘酷性和嚴重性。儘管國際社會為此作出了許多努力,由於各國法律規定的不同,直到《羅馬規約》制訂以前,國際社會還沒有一部在該領域普遍適用的、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文件。

《羅馬規約)是第一個將強迫人員失蹤罪作為國際法上可予懲罰的罪行的國際性條約。目前,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人權委員會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包括被強迫或非自願失蹤問題工作組正在起草一部關於保護所有人不遭受強迫失蹤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規範性文件。

除危害人類罪中其他罪行的共同的罪行要素以外,強迫人員失蹤罪的罪行要素為:

A行為人(1)逮捕、羈押或綁架一個或多人;或(2)拒絕承認這種逮捕羈押或綁架行為、或透露有關人的命運或下落。

B(1)在逮捕、羈押或綁架期間或在其後,拒絕承認這種剝奪自由的行為,或透露有關人員的命運或下落;(2)上述拒絕承認或透露的行為,在剝奪自由期間或在其後發生。

C行為人知道(1)在一般情況下,逮捕、羈押或綁架後,將拒絕承認這種剝奪自由的行為,或透露有關人員的命運或下落;或(2)上述拒絕承認或透露的行為,在剝奪期間或在其後發生。

D這種逮捕、羈押或綁架是國家或政治組織進行的,或是在其同意、支持或默認下進行的。

E拒絕承認這種剝奪自由的行為,或透露有關的人的命運或下落,是上述國家或政治組織進行的,或是在其同意或支持下進行的。

F行為人打算將有關人員長期置於法律保護之外。

②強迫人員失蹤罪是一種相當複雜的罪行。

第一,該罪可能涉及不止一個犯罪行為人,除了具有共同的犯罪目的以外,每一個犯罪行為人不一定參與了犯罪的每一個階段,也不一定知道其他行為人的犯罪情況;

第二,該罪實施的時間可能是長期的。與其他罪行不同,該罪的犯罪時間可能達數月,甚至達數年之久;

第三,該罪可能至少分為兩個階段,即逮捕、羈押和綁架階段和拒絕承認或透露有關人員的下落階段,在有的情況下,逮捕或羈押可能是合法的,而第二階段的行為則是不合法的;

第四,該罪應具有政府或組織背景,僅是為私人恩怨而進行的綁架和拒絕透露

受害人的下落並不構成危害人類罪中強迫失蹤罪;

第五,該罪特別強調了其不溯既往性,即對平民人口的攻擊必須發生在《羅馬規約》生效以後,國際刑事法院才對此罪具有管轄權。一方面,這說明了該罪的長期性,另一方面,也是在談判過程中與拉美國家妥協的結果。

在上個世紀70年代末或80年代初,在軍人政權統治下的許多拉美國家都發生了嚴重的強迫人員失蹤事件。許多社會知名人士在半夜被秘密警察抓走,從此就杳無音信。家屬得不到任何通知,也沒有任何起訴或司法審判,許多人都被秘密殺害了。在西班牙法庭對智利前總統皮諾切特的起訴中,就有強迫人員失蹤的罪行。

責任編輯: 李廣松  來源:法史天地 轉載請註明作者、出處並保持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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