評論 > 動態 > 正文

魏春亮:《治安管理處罰法》草案的問題,可能不止第34條

作者:

當大家都在激辯第34條時,越來越多的人意識到,有問題的不止這一條。

最起碼,第100條,採集生物信息,就嚴重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權利。

而隨著繼續深入挖掘,網友又發現,有問題的也不止第34條和第100條,可以說這個《治安管理處罰法》修訂草案,到處都是坑,每一個坑都指向「加大公權力機關自由裁量權」。

我把網上的各種信息綜合一下,放在下面,大家看看有沒有問題。

1、草案第19條:

這是以前的《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

這是《治安管理處罰法》修訂草案的規定:

以前是「且」,現在變成「或」了,也就是說,若是這一條通過,以後減輕或免於處罰,甚至不需要當事人的諒解了。

2、草案第59條第4款:

對此,中國政法大學教授趙宏說了三點:

一、既然是「從重情節」就意味著,「阻礙警察執行職務」應和其他的妨害公務行為一樣要有積極的阻撓行為,且造成了公務無法順利執行的結果才能入罰。而修訂草案將「侮辱、漫罵」列為阻礙行為,實際上已經潛在地擴張了本條的處罰邊界。其可能造成的適用結果是,即使當事人並無積極的妨害行為,也未造成妨害結果,僅因辱罵行為就可能會被行政拘留。這顯然與現代法治所強調的「少拘慎罰」觀念互相違背。

二、將「侮辱、漫罵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察」單列為一類妨害公務的行為,明顯忽視了本法第42條第1款第(二)項已包含「對公然侮辱他人或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的行為的處罰。其結果就是將對警察的侮辱和對他人的侮辱進行了區別處置,這種區別處置中又隱含了因公民身份不同而予以特別保護的意涵,也因此同樣與憲法的平等權原則不符。

三、無視其行為是否會真正造成妨礙公務執行的現實效果,就將侮辱、漫罵公職人員列入應予處罰甚至是應予拘留的行為,也同樣會傷害公民由憲法所保障的、公民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進行批評、建議、檢舉和控告的基本權利。因為在具體實踐中,如果僅從警察個人感受出發,言辭激烈的批評甚至是無傷大雅的調侃,都有可能被理解為「侮辱和漫罵」

3、草案第67條

雖然67條針對的對象之一是娛樂場所經營者,但規定娛樂場所經營者必須上報登記信息,不然會被拘留五日,是否意味著以後娛樂場所都要按照酒店住宿業一樣刷臉實名登記?

4、草案第100條:

公號「Z同學的周更計劃」表示:

這一條是之前所沒有的。此前,系統論述關於公安機關採集生物信息的規定,僅存在於《刑事訴訟法》的「勘驗、檢查」一節,第132條中。也就是說,採集生物信息是針對「犯罪案件」中的「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的,但此次修訂中,將《刑訴法》中的規定,直接應用在了「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和「被侵害人」上,屬於公權力的重大擴張。

此外,此次修訂不但擴大了適用範圍,而且沒有對提取生物信息的條件和提取的內容加以規定,在實踐過程中,極易造成對公民隱私的侵害和公權力的濫用。我們當然承認,除了犯罪案件,許多違法行為(例如吸毒,酒駕等),不可避免地需要檢查、提取和採集生物信息或樣本。但此類規定此前已經在例如《反恐怖主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禁毒法》特別法中有專門規定了,並且詳細規定了,什麼情況下,可以依法提取哪些信息和樣本。

因此,草案第100條過於模糊,現行法律已有更明確的規定,應當刪除。退一步說,即使出於整合相關法律法規的需要,確有保留第100條的必要,也必須參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83條的表述,甚至應當更加精確地對提取生物信息和樣本的目的、依據、和內容加以明確闡述。

5、草案第101條

第101條如下:

對應的是現行法的第87條:

在同樣的情況下,現行法要求出具的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開具的檢查證明文件,而現在的草案改為「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使用檢查證檢查」,只有檢查住所時才需要縣級以上證明文件。這就意味著檢查住所以外的場所的權力得到絕對加強,這明顯屬於權力的擴張。

6、草案第106、120條

這兩條,都賦予單警執法的職權,這無疑弱化了執法過程中的互相監督,網友認為這是將執法效率高高置於公正和公民基本權利保障之上。

這是我綜合網上信息總結出來的可能的問題,大家有什麼看法呢?

責任編輯: 李廣松  來源:魏春亮說 轉載請註明作者、出處並保持完整。

本文網址:https://tw.aboluowang.com/2023/0910/195216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