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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千千律師事務所|一起來提交!關於《反網絡暴力法(徵求意見稿)》的修改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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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7月29日,國家網際網路信息辦公室會同有關部門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反網絡暴力法(徵求意見稿)》,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意見反饋截止日期為2026年8月28日。徵求意見稿共七章六十條,涵蓋網絡服務提供者義務、政府治理、社會共治、司法保護和法律責任等內容,標誌著我國反網絡暴力專門立法邁出重要一步。

反網絡性別暴力是北京市千千律師事務所近年來的工作重點之一。在工作中,我們看到,網絡性別暴力受害者往往在尋求司法救濟的過程中面臨著許多障礙,比如難以定位加害者身份、舉證負擔沉重、自訴程序投入大、容易遭受二次傷害等等。為了推動反網絡暴力立法更加充分地回應網絡性別暴力受害者的真實處境,北京市千千律師事務所團隊認真研讀《徵求意見稿》全文,結合機構工作經驗,從推動性別平等和保護受害者視角提出了相應的修改建議。

我們的建議主要聚焦:完善網絡暴力定義和管轄規定;細化平台取證及留證義務;重點保護未成年人及其他特定群體;強化對深度偽造私密內容、惡意剪輯、轉發助推等新型網暴行為的規制;增加MCN機構放任網絡暴力的法律責任;嚴格有關部門處理投訴舉報的責任;完善網絡暴力人格權侵害禁令、告誡制度和自訴轉公訴等救濟機制等內容。我們期待通過這些修改,能夠進一步便利受害者識別加害者、留存證據和尋求救濟,降低維權成本,減少二次傷害,讓每個人在網絡空間都能獲得平等、有效的保護。

制度的完善需要更多的人參與。如果您關注網絡性別暴力,希望為網絡性別暴力受害者發聲,歡迎參考我們的修改建議,結合自己的經驗進一步補充完善,並在徵求意見期限內及時提交您的修改意見。每一次參與,都在幫助營造一個更加安全、平等和友善的網絡環境。

您的修改意見,可以通過以下兩種方式提出:

通過電子郵件方式發送至:[email protected]

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北京市西城區車公莊大街11號國家網際網路信息辦公室網絡法治局,郵遞區號100044,並在信封上註明「反網絡暴力法徵求意見」。

意見反饋截至2026年8月28日。

讓我們共同參與立法、促成改變,讓網絡性別暴力受害者的處境被法律看見,讓求助得到及時回應,讓權利獲得切實保障。

修法建議一:完善網絡暴力的定義

【原文】

第二條本法所稱網絡暴力,是指通過網絡對個人、組織集中或者持續實施的侵害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肖像權、個人信息等合法權益的下列活動:

(一)集中發布含有侮辱謾罵、造謠誹謗、煽動仇恨、挑動對立、威逼脅迫、歧視偏見等內容的信息(以下簡稱網絡暴力信息);

(二)違法集中發布他人個人信息;

(三)持續進行網絡恐嚇、網絡騷擾等;

(四)其他侵害合法權益的網絡暴力活動。

【修改意見】

(1)在原第一款「通過網絡」後增加「以文本、圖像、音頻、視頻等形式」;

(2)刪除原第二條第一項中的「挑動對立」表述。

【修改後條文】

第二條本法所稱網絡暴力,是指通過網絡以文本、圖像、音頻、視頻等形式對個人、組織集中或者持續實施的侵害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肖像權、個人信息等合法權益的下列活動:

(一)集中發布含有侮辱謾罵、造謠誹謗、煽動仇恨、挑動對立、威逼脅迫、歧視偏見等內容的信息(以下簡稱網絡暴力信息);

(二)違法集中發布他人個人信息;

(三)持續進行網絡恐嚇、網絡騷擾等;

(四)其他侵害合法權益的網絡暴力活動。

【修改理由】

首先,國家網際網路信息辦公室、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中華人民共和國文化和旅遊部、國家廣播電視總局聯合發布的《網絡暴力信息治理規定》第三十二條對「網絡暴力信息」做出了明確的界定,即「通過網絡以文本、圖像、音頻、視頻等形式對個人集中發布的,含有侮辱謾罵、造謠誹謗、煽動仇恨、威逼脅迫、侵犯隱私,以及影響身心健康的指責嘲諷、貶低歧視等內容的違法和不良信息。」該規定在對網絡暴力信息的界定中列舉了部分常見的行為方式,且已經實施兩年,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大眾的認知,可以參照。

其次,「挑動對立」在「清朗」專項行動通知中使用得更多,其目的是維護網絡的健康環境,和違法的網絡暴力信息並非一個層次的概念。如果把原本用於平台生態治理、專項行動的表述,直接納入「網絡暴力」的法律定義,在沒有對對象、行為方式和危害程度施加限制的情況下,有可能把一般的評論觀點、群體爭論及正當批評也誤納入網絡暴力範疇。

修法建議二:增加關於屬人管轄和普遍管轄的規定

【原文】

第三條防範治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實施的網絡暴力活動,適用本法。

境外的組織、個人針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實施的網絡暴力活動,依照本法有關規定處理和追究責任。

【修改意見】

(1)增加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實施網絡暴力活動的,適用本法。」

(2)增加第四款「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網絡暴力相關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所承擔條約義務的範圍內行使管轄權的,適用本法。」

【修改後條文】

第三條防範治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實施的網絡暴力活動,適用本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實施網絡暴力活動的,適用本法。

境外的組織、個人針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實施的網絡暴力活動,依照本法有關規定處理和追究責任。

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網絡暴力相關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所承擔條約義務的範圍內行使管轄權的,適用本法。

【修改理由】

本條僅規定了屬地管轄及保護管轄,而未規定屬人管轄和普遍管轄。隨著網絡暴力跨境化的發展,其防範治理已經從國內網絡治理問題逐步演變為國際數字治理問題。我國帶頭簽署並倡導的《聯合國打擊網絡犯罪公約》建立了跨境網絡違法犯罪的管轄協調和國際合作框架,反映出國際社會對跨境網絡空間治理的制度需求。

雖然該公約規制範圍是網絡犯罪,但徵求意見稿所稱的網絡暴力行為與公約規制的部分網絡犯罪行為存在重合,比如未經同意傳播私密影像等等。借鑑《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條關於普遍管轄的立法模式,在本條增加第四款,為我國履行未來可能承擔的跨境網絡暴力治理國際義務預留制度接口,有利於增強法律的開放性、前瞻性和國際銜接能力。

修法建議三:增加網絡服務提供者保存的數據內容

【原文】

第十七條網絡服務提供者發現、處置網絡暴力信息和相關網絡帳號的,應當及時保存網絡暴力信息內容、瀏覽評論轉發數量等數據,在顯著位置向用戶提供網絡暴力快捷取證等功能,為用戶依法維權提供便利。

【修改意見】

在「網絡暴力信息內容、瀏覽評論轉發數量」後增加「發布時間、發布帳號唯一標識、IP屬地」。

【修改後條文】

第十七條網絡服務提供者發現、處置網絡暴力信息和相關網絡帳號的,應當及時保存網絡暴力信息內容、瀏覽評論轉發數量、發布時間、發布帳號唯一標識、IP屬地等數據,在顯著位置向用戶提供網絡暴力快捷取證等功能,為用戶依法維權提供便利。

【修改理由】

網絡服務提供者應當保存的相關數據中,發布時間涉及網絡暴力行為影響範圍、程度的判斷,發布帳號唯一標識涉及網絡暴力行為人的認定,IP屬地涉及管轄的判斷,應當予以補充。

修法建議四: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應接受家庭教育指導

【原文】

第二十九條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應當加強家庭教育指導,提高自身網絡素養,規範自身使用網絡的行為,加強對未成年人使用網絡行為的教育、示範、引導和監督,引導未成年人自覺防範和抵制網絡暴力活動。

【修改意見】

將「加強家庭教育指導」改為「接受家庭教育指導」,並按照邏輯順序將其放在「規範自身使用網絡的行為」之後。

【修改後條文】

第二十九條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應當提高自身網絡素養,規範自身使用網絡的行為,接受家庭教育指導,加強對未成年人使用網絡行為的教育、示範、引導和監督,引導未成年人自覺防範和抵制網絡暴力活動。

【修改理由】

「家庭教育指導」在現行法中通常是指政府、學校、社區、婦聯等主體向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提供的指導,監護人是「接受家庭教育指導」的對象,而不是「加強家庭教育指導」的主體,如《未成年人保護法》第15條規定:「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學習家庭教育知識,接受家庭教育指導。」徵求意見稿不僅措辭不夠嚴謹,也存在主客體錯位的問題。

修法建議五:增加實施網絡暴力活動的行為方式

【原文】

第三十一條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通過以下方式實施網絡暴力活動:

(一)虛假註冊或者批量註冊網絡帳號,非法交易網絡帳號,製造虛假輿論熱點,違規操縱榜單、熱搜等重點環節;

(二)操縱、利用多個網絡帳號從事虛假點擊、投票、榜單、排行、評論、評價等,實施流量造假、流量劫持、蹭炒熱度、推廣引流;

(三)違法處理個人自行公開或者其他已經合法公開的個人信息;

(四)利用生成合成、個性化推送等人工智慧技術製作、複製、發布、傳播網絡暴力信息或者實施其他網絡暴力活動;

(五)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修改意見】

在原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後,增加以下三項:

(三)未經他人同意,製作、出售、提供、傳播他人的私密圖像、視頻、音頻等私密信息,包括利用深度合成等技術生成、篡改的私密信息;

(四)通過斷章取義、惡意剪輯、選擇性引用等方式捏造、歪曲事實,造謠誹謗;

(五)明知或者應當知道屬於網絡暴力信息,仍然以評論、點讚、轉發、轉載、留言等方式擴大影響;

原第(三)至(五)項,順延為第(六)至(八)項。

【修改後條文】

第三十一條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通過以下方式實施網絡暴力活動:

(一)虛假註冊或者批量註冊網絡帳號,非法交易網絡帳號,製造虛假輿論熱點,違規操縱榜單、熱搜等重點環節;

(二)操縱、利用多個網絡帳號從事虛假點擊、投票、榜單、排行、評論、評價等,實施流量造假、流量劫持、蹭炒熱度、推廣引流;

(三)未經他人同意,製作、出售、提供、傳播他人的私密圖像、視頻、音頻等私密信息,包括利用深度合成等技術生成、篡改的私密信息。

(四)通過斷章取義、惡意剪輯、選擇性引用等方式捏造、歪曲事實,造謠誹謗;

(五)明知或者應當知道屬於網絡暴力信息,仍然以評論、點讚、轉發、轉載、留言等方式擴大影響;

(六)違法處理個人自行公開或者其他已經合法公開的個人信息;

(七)利用生成合成、個性化推送等人工智慧技術製作、複製、發布、傳播網絡暴力信息或者實施其他網絡暴力活動;

(八)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修改理由】

首先,未經同意傳播或者使用深度偽造等技術侵害他人私密影像等屬於近年來網絡暴力的常見表現形式,《聯合國打擊網絡犯罪公約》第十六條及其他域外法(如韓國)也對此作出了明確規定,有必要對此種方式做出明確規制。

其次,通過截取視頻或者文字片段等方式以偏概全曲解原意,使得受眾對於原創作者或者內容設計的具體人員產生誤解並加以不當評價,從而損害相關人員的名譽,經常出現在公眾人物輿論事件以及內容創作自媒體行業中,亦屬常見的網絡暴力實施方式。

再次,網絡暴力行為的惡正是在於情緒導向和責任分散,每一個「跟風者」的評論、點讚、轉發等行為,都是網絡暴力鏈條中的重要一環。因此,對於以評論、點讚、轉發、轉載、留言等方式擴大影響支持和幫助實施網絡暴力行為的,必須加以規制。只有這樣,才能有效制止網絡暴力信息的擴散。

修法建議六:MCN機構應對其放任網絡暴力承擔責任

【原文】

第三十四條網際網路信息內容多渠道分發服務機構發現簽約網際網路用戶公眾帳號實施網絡暴力活動的,應當依法依約對違法違規帳號採取警示提醒、限期改正、暫停營利權限、解除協議、通報平台等措施。

發現網際網路信息內容多渠道分發服務機構直接或者組織、煽動、教唆、協助簽約網際網路用戶公眾帳號實施網絡暴力活動的,網絡服務提供者應當依法依約對相關機構及其簽約帳號採取警示提醒、限期改正、暫停營利權限、限制提供服務、入駐清退、納入黑名單等處置措施,並向所在地省級網信部門報告。

【修改意見】

在原第二款「直接或者組織、煽動、教唆、協助」後增加「放任」這一行為方式。

【修改後條文】

第三十四條網際網路信息內容多渠道分發服務機構發現簽約網際網路用戶公眾帳號實施網絡暴力活動的,應當依法依約對違法違規帳號採取警示提醒、限期改正、暫停營利權限、解除協議、通報平台等措施。

發現網際網路信息內容多渠道分發服務機構直接或者組織、煽動、教唆、協助、放任簽約網際網路用戶公眾帳號實施網絡暴力活動的,網絡服務提供者應當依法依約對相關機構及其簽約帳號採取警示提醒、限期改正、暫停營利權限、限制提供服務、入駐清退、納入黑名單等處置措施,並向所在地省級網信部門報告。

【修改理由】

有學者指出,網際網路信息內容多渠道分發服務機構(簡稱「MCN機構」)對網絡內容生產具有全流程把控的能力,而原條文僅規制了直接實施以及組織、煽動、教唆、協助等作為行為,遺漏了對網絡暴力具有實際控制能力卻消極不作為的情況。

網絡暴力發生後,MCN機構可能在明知簽約帳號實施網暴的情況下,仍為流量繼續推薦、投放、維持合作等,從而推動侵害擴散、加重損害。將「放任」行為納入規制範圍,能夠促使MCN機構積極制止網絡暴力,填補不作為責任漏洞。

修法建議七:增加特定群體的類型,嚴格有關部門處理投訴舉報的責任

【原文】

第三十六條發現存在網絡暴力風險的,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向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網絡服務提供者投訴、舉報。接到投訴、舉報的部門和網絡服務提供者應當及時受理並處理。

網絡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便捷、顯著、有效的投訴和舉報渠道,公開投訴、舉報方式等信息,及時受理並處理涉網絡暴力的投訴、舉報,並將處理結果及時告知舉報人;對涉及未成年人、殘疾人等群體的投訴、舉報,網絡服務提供者應當優先受理並處理。

【修改意見】

(1)在原第二款「未成年人、殘疾人」後面增加「老年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婦女、重病患者」。

(2)刪除原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的「接到投訴、舉報的部門和網絡服務提供者應當及時受理並處理」,並將第二款修改為「有關主管部門和網絡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便捷、顯著、有效的投訴和舉報渠道……有關主管部門和網絡服務提供者應當優先受理並處理。」

【修改後條文】

第三十六條發現存在網絡暴力風險的,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向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網絡服務提供者投訴、舉報。

有關主管部門和網絡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便捷、顯著、有效的投訴和舉報渠道,公開投訴、舉報方式等信息,及時受理並處理涉網絡暴力的投訴、舉報,並將處理結果及時告知舉報人;對涉及未成年人、殘疾人、老年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婦女、重病患者等群體的投訴、舉報,有關主管部門和網絡服務提供者應當優先受理並處理。

【修改理由】

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家庭暴力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婦女、重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應當給予特殊保護。」在關於網絡暴力特殊群體的保護問題上,反網絡暴力法應參照反家庭暴力法的做法。

其次,原第三十六條第二款僅對網絡服務提供者提出了建立投訴、舉報渠道並及時反饋處理結果的要求,有關主管部門作為公權力機關,也應當落實該責任。

修法建議八:完善申請人格權侵害禁令的條件

【原文】

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當事人有證據證明他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害其人格權的網絡暴力活動,網絡服務提供者未依法採取必要措施,不及時制止將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向申請人居住地、被申請人居住地或者實際經營地、侵權行為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人格權侵害禁令,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修改意見】

刪除「網絡服務提供者未依法採取必要措施」的表述。

【修改後條文】

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當事人有證據證明他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害其人格權的網絡暴力活動,網絡服務提供者未依法採取必要措施,不及時制止將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向申請人居住地、被申請人居住地或者實際經營地、侵權行為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人格權侵害禁令,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修改理由】

徵求意見稿該條文可能引起誤讀,即將先行向網絡服務提供者投訴作為向法院申請人格權侵害禁令的前置條件,這是沒有任何道理的,無故增加了網絡暴力受害者及時獲得司法救濟的阻礙,也不符合人格權侵害禁令的緊急救濟性質。《民法典》《關於依法懲治網絡暴力違法犯罪的指導意見》等相關法律、司法文件等都沒有對人格權侵害禁令申請設置前提條件。

修法建議九:完善出具網絡暴力告誡書的制度內容

【原文】

第四十條對依法不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公安機關可以對實施網絡暴力活動的組織或者個人出具網絡暴力告誡書。告誡書應當包括加害人的身份信息、網絡暴力的事實陳述、禁止加害人實施網絡暴力及法律後果等內容。

【修改意見】

(1)在「網絡暴力的事實陳述」後增加「證據認定、相關法律規定」。

(2)在原第四十條末尾增加「公安機關應當將告誡書送交加害人、受害人」。

【修改後條文】

第四十條對依法不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公安機關可以對實施網絡暴力活動的組織或者個人出具網絡暴力告誡書。告誡書應當包括加害人的身份信息、網絡暴力的事實陳述、證據認定、相關法律規定、禁止加害人實施網絡暴力及法律後果等內容,公安機關應當將告誡書送交加害人、受害人。

【修改理由】

告誡書由公安機關作出,具有證據性質,強調客觀記載相關事實,是對某種行為在行政法意義上的評價,可以作為後續訴訟的有力證據。告誡書應當送交當事人,以減輕受害者後續維權的舉證困難。此前已有家庭暴力告誡書作為示例,因此應當參考《反家庭暴力法》第十七條和《關於加強家庭暴力告誡制度貫徹實施的意見》第九條的內容,對本條予以補充。

修法建議十:完善自訴轉公訴的程序規定

【原文】

第四十一條對於網絡暴力受害人提起自訴的案件,符合受理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立案。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受害人提供證據確有困難的,應當依法要求公安機關提供協助,公安機關應當予以配合。

經公安機關協助取證,達到自訴案件受理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決定立案;無法收集相關證據材料的,公安機關應當書面向人民法院說明情況。

對於受害人就網絡侮辱、誹謗提起自訴的案件,檢察機關經審查認為應當適用公訴程序的,應當履行法律監督職責,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檢察機關可以依法支持遭受網絡暴力的未成年人、殘疾人等特定群體向人民法院起訴。

【修改意見】

(1)在原第二款後增加第三款「對於受害人就網絡侮辱、誹謗提起自訴的案件,公安機關尚未立案的,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有關行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的,應當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

(2)在原第二款「未成年人、殘疾人」後面增加「老年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婦女、重病患者」的列舉。

【修改後條文】

第四十一條對於網絡暴力受害人提起自訴的案件,符合受理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立案。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受害人提供證據確有困難的,應當依法要求公安機關提供協助,公安機關應當予以配合。

對於受害人就網絡侮辱、誹謗提起自訴的案件,公安機關尚未立案的,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有關行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的,應當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

經公安機關協助取證,達到自訴案件受理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決定立案;無法收集相關證據材料的,公安機關應當書面向人民法院說明情況。

對於受害人就網絡侮辱、誹謗提起自訴的案件,檢察機關經審查認為應當適用公訴程序的,應當履行法律監督職責,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檢察機關可以依法支持遭受網絡暴力的未成年人、殘疾人、老年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婦女、重病患者等特定群體向人民法院起訴。

【修改理由】

《關於依法懲治網絡暴力違法犯罪的指導意見》規定,「對於網絡侮辱、誹謗行為,被害人在公安機關立案前提起自訴,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有關行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的,應當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該規定在檢察機關通知公安機關立案之外,另明確了一條案件由自訴轉為公訴的維權途徑,應當在原四十一條中予以補充。增加「老年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婦女、重病患者」等特定群體的列舉,理由同修改建議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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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 李廣松  來源:北京市千千律師事務所 轉載請註明作者、出處並保持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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