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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曉原律師:公民劉為楊佳的進諫

作者:


 附:
一個公民為楊佳所寫的法律意見書


李法官、方法官:你們好!
    首先,感謝你們在昨天約我面談了楊佳案。

     當你們拿到了楊佳的兩份筆錄後,本來完全可以將我拒之於門外,無需浪費寶貴時間約我面談。但是,你們沒有這樣做,而是以認真負責的態度,耐心地聽取了我對案件的看法,並且還鼓勵我以公民身份寫出意見書。

    你們的敬業精神,讓我從一個側面看到了中國法治的希望所在。

    我相信,你們對楊佳一案的覆核,一定會嚴守法律程序,依法保護被告人合法權益。

    作為楊福生聘請的辯護人,由於楊佳拒絕父親介入,我也失去了為楊佳提供法律幫助資格。我心裡雖然感覺很遺憾,但仍然會尊重被告人的選擇。

    這是一起在全國乃至全世界都有重大影響的案件。作為一名中國公民,一名中國律師,對案件發表自己的看法和觀點,這也是符合憲法和法律的規定,是公民行使言論自由權和監督權的表現。

   基於你們的信任,現我以公民身份,將法律意見書重新改寫後寄來,供你們在死刑覆核時作參考。如有談得不當之處,懇請予以批評指正!

   另外,懇請你們依照規定,將楊福生授權委託書原件、楊福生與楊佳父子關係證明原件、律師事務所所函原件、律師執業證複印件予以退回。謝謝!

        致禮!

                                                北京市憶通律師事務所 劉曉原

                                                                2008年11月6日

附:我以公民身份寫的法律意見書。

楊佳故意殺人案的法律意見書

最高法院:

   我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現在北京市憶通律師事務所工作,是該所的執業律師。

   7月1日,楊佳襲警案發生後,我從7月6日開始關注這起案件。四個月來,寫下了近百篇質疑文章。在此期間,還三赴上海,且旁聽了二審庭審與宣判,認真研讀過一審判決書與二審裁定書,對案件還是有所了解。長期關注一起案件,難免會有自己的看法和意見。

   為此,我以公民身份擬寫了一份法律意見書,供最高法院死刑覆核時參考。

   一、本案事實不清楚,證據不足。主要有以下問題:

    1、楊佳是否遭過暴力毆打,事實沒有查清。

     針對「楊佳是否遭芷江西路派出所民警毆打」的之事,二審法院對此作了綜合評判,認為「芷江西路派出所的監控錄影中未反映出民警對楊佳實施毆打;楊佳本人筆電記載及給本市公安機關的《投訴信》中均未提及被數名民警按倒在地毆打過;相關民警陳述,在芷江西路派出所內對楊佳進行盤查時沒有毆打過楊佳。因此,楊佳上訴稱其在芷江西路派出所被數名民警按倒在地毆打,沒有證據證實。」(見二審刑事裁定書第8頁第三自然段內容)

    我認為,依據楊佳在庭上的供述,他投訴的是在工作區域內遭到過民警暴力毆打,而不是投訴民警在大廳內實施了暴力行為。

    大廳錄影設備監控不到裡面的工作區域,這份視聽資料證明不了楊佳是否在工作區域內遭過毆打。

    從大廳里錄影可清楚看出,楊佳進入派出所大廳內後,一直在使用手機打電話。按他所說,是與母親通電話,將自己被帶到派出所事告訴母親。楊佳還稱,遭到警察毆打後,又給母親通過電話。芷江西路派出所民警陳紅彬,在自己的證言中也證實王靜梅給派出所打過電話。(見一審判決書第20頁)

    楊佳進入大廳打完給母親的第一個電話後,被叫到了大廳旁的一張桌子邊。按民警陳銀橋證言,這時楊佳突然說高鐵軍用唾沫吐他的臉,楊佳說完就想往外走,高鐵軍攔著楊佳,楊佳扳了高鐵軍手指。監控畫面上能清楚地看到,幾個民警強行拉著楊佳進了裡面工作區域。

    我認為,芷江西路派出所內錄影,只能證明民警將楊佳強行帶離大廳,拉進了裡面的工作區域,無法證明民警在工作區域沒有毆打過楊佳。

    楊佳的投訴信,是公安機關從他的電腦中查獲的。楊佳對這份投訴信,當庭表示內容被人篡改了。

    按公安機關說法和法院判決認定,楊佳多次投訴過公安機關,為何檢察機關不將公安機關收到的投訴信作為證據提交,卻提交由公安機關從楊佳電腦中找到的投訴信呢?如此取證顯然不符合常理。

    按照國務院《信訪條例》和公安部《公安機關信訪工作規定》的規定,公安機關收到投訴信後必須登記予以存檔保存。難道公安機關多次收到楊佳投訴信後都予以銷毀了嗎?

    從電腦中找到的投訴信,只是一份文稿而已,而楊佳也不予以認可。

    相關民警的陳述,只是一面之辭。他們是被投訴人,一方說毆打了,另一方稱沒有毆打,其中必有一假。僅憑民警在場人多,就採信行政執法者一方說法,完全違反了行政法規的規定。

    民警是否對楊佳實施暴力行為,應當由警方出示證據證明。

    這是一起因治安執法引起的行政投訴案,依據行政法律等相關規定,行政執法機關遭到投訴時,應舉證證明執法行為的合法性,而不是由行政相對人提供證據,何況糾紛是發生在派出所內?

    在二審庭審時,檢察員始終迴避工作區域是否有監控錄影問題。到底有沒有這份關鍵證據,一、二審法院沒有予以查明。

    芷江西路派出所民警周英和顧海奇,曾經到過北京找楊佳談盤查糾紛一事。他們是受領導指派而來,是屬於職務行為,也是屬於執法行為。他們找楊佳談話,肯定要談到投訴反映的問題。民警盤查楊佳時有錄音,他們找楊佳談話是不是也有錄音呢?

     顧海奇在一審時作證,楊佳沒有提過一萬元賠償。按證人陳紅彬證詞,楊佳向民警周英提出過一萬元賠償。但公安機關沒有對周英取證,也不將他列為證人。

    楊佳在芷江西路派出所內多次與母親通電話,民警陳紅彬在證言中稱,王靜梅還要求民警「協助對楊佳進行說服、疏導」。也就是說,王靜梅是了解盤查和糾紛情況,為何不將她列為證人?不讓她出庭作證?

    僅以相關民警陳述及從楊佳電腦中查獲的投訴信,而不出示公安機關收到的投訴信,不讓王靜梅出庭作證,楊佳是否遭過毆打之事,法院能查清楚嗎?

    因此,請求最高法院在覆核證據時,調取芷江西路派出所內的全部監控錄影,並查清工作區域是否有錄影的問題。同時,調取公安機關收到的楊佳投訴信,並找本案關鍵證人王靜梅核實情況。

    一審時,公訴方只提供了楊佳進入派出所大廳時的錄影,不提供楊佳出大廳離開派出所的錄影,這其中定有可疑之處。楊佳出大廳時的錄影,也是一份關鍵證據,可以證明楊佳當時狀況。

    2、楊佳進入閘北公安分局是否戴著面具,事實沒有查明。

     二審庭審播放的閘北公安分局大門監控錄影,無法看清從大門邊闖入者就是楊佳。

    據媒體的報導,一個安徽省籍民工當時在閘北公安分局遇見過楊佳,他告訴記者,看見楊佳陰沉著臉,手中夾著一個包走進了閘北公安分局大門。從報導來看,楊佳沒有戴防毒面具,也沒有手持尖刀闖進公安分局(見7月2日《大河網》綜合新華社、京華時報、現代快報的報導,標題是《上海襲警事件目擊:從地面到21樓一路行兇》http://news.163.com/08/0702/10/4FRE4CTB00011229.html

     據7月8日上海《新聞晚報》報導,一名吳姓女士七月一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從電梯上到閘北公安分局二十一樓辦事。當時她背對著辦公室門口,有一年輕人推門進來看了她一眼轉身就走了。她說,這個年輕人手上沒有兇器,身上也沒有血跡(見7月8日上海《新聞晚報》刊發的《碰巧去辦事早楊佳五分鐘上樓吳女士回憶驚心動魄時刻》報導http://xwwb.eastday.com/eastday/xwkd/x/20080708/u1a447265.html)。

    上午九時四十分,閘北公安分局不可能沒有人進出,警方為何不對當天進入分局的人員進行調查取證?

    本案證人除了閘北公安分局的保全,就是該局的民警,除此之外,沒有其他現場證人。

    媒體報導有可能不屬實,但是為了慎重起見,請求最高法院負責本案的法官,調取七月一日閘北公安分局大樓內的全部監控錄影,並通過媒體記者尋找目擊證人,進一步核實楊佳進入閘北公安分局時,到底有沒有戴著防毒面具,手裡有沒有拿著兇器?

    3、庭審質證的監控錄影,不能證明戴面具者就是楊佳。

     一審判決認定楊佳殺人的一份重要證據,就是閘北公安分局大門處、大廳里及值班室內的三段監控錄影。

    值班室的監控錄影,不能辨別作案者面貌。

    公安分局大門處的監控錄影,看不清戴面具者的臉部。

    二審庭審時播放的監控錄影,大廳里的那段錄影只是晃了一會,無法辨別作案兇手是何人。

    大廳里有全程監控錄影,但檢方沒有將全部錄影作為證據出示。

    按一審判決書認定,楊佳是在二十一樓督察辦公室被抓獲。

    請求最高法院核實二十一樓是否有監控錄影,督察支隊辦公室里內是否有監控錄影。

   4、殺人兇器是否楊佳所持,沒有證據證明。

    一審判決認定,楊佳右手持一把「鷹達」牌單刃刀(全長29厘米,其中刀刃長 17 厘米 )。

    楊佳持刀殺死殺傷十人,刀柄上應留有他的指紋。按照正常的辦案程序,應對兇器上的指紋進行檢驗。

在一、二審庭審中,都沒有看到這方面的證據。

    法院認定楊佳故意殺人,主要證據有:作案工具、監控錄影、證人證言(包括出售刀具的營業員證言)和被害人陳述、勘查筆錄與檢驗報告,以及購買刀具的發票等。

    我認為,證人證言只能證明戴面具者右手持兇器殺人,而營業員的證言與發票,只能證明楊佳曾購買過「鷹達」牌單刃刀具。勘查筆錄和屍體檢驗報告,證明遇難警察死於刀傷。

    購買過刀具,並不能證明就是購刀者殺了人。別人為了作案,也可以指使他人去購買。

    由於沒有對兇器上的指紋做檢驗,現有證據不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

    據7月8日《京華時報》在《一輛自行車引發的血案:上海襲警案過程還原》http://society.people.com.cn/GB/1062/7480715.html中報導,謝有明曾委婉地詢問楊佳是否有精神病史,楊佳很堅決地否認,同時表示很清楚這個問題意味著什麼。楊佳刻意迴避自己的襲警過程,只是說來分局「看看」;而那把剔骨刀,他說是在21樓撿到的。

     一開始負責偵查工作的是閘北公安分局民警,他們本應依法迴避卻不迴避。由於偵查取證存在程序違法,而楊佳又「狡辯」刀是撿來的,為何不給楊佳所持的刀做指紋檢驗呢?

    殺人者戴著面具,楊佳稱記不起襲警情節,完整錄影不提供,殺人兇器沒做指紋檢驗,僅憑被害人陳述和證人證言和作案工具,根本形成不了完整的證據鏈。

    5、警用催淚器來源不明,無證據證明是楊佳持有。

    證人孔中衛稱:「楊佳一邊對民警使用噴霧器一邊揮刀。在我們的合力下,用椅子將該男子頂在牆面上,之後繳下刀和噴霧器,然後把他拷了起來。」

     從孔中衛的證言可知,楊佳對民警使用了噴霧器。但被害人吳鈺驊、李偉在證詞中,都沒有提到楊佳手持噴霧器。在一樓至十一樓遭遇過楊佳的被害人和證人,也都沒有提到楊佳手持噴霧器情節。

     警用催淚器是在哪裡購買?是向誰購買的?警方沒有調查清楚,也沒有找到購買警用催淚器的發票。既使警用催淚器是網上所購得,警方也是能調查出來。

     如楊佳對民警身上噴射了催淚瓦斯,為何警方在現場勘查筆錄和檢驗報告中均沒檢驗到?對警用催淚器上是否有楊佳指紋,也沒做過檢驗。

     從《現場勘查筆錄》可知,涉案物品中有一隻皮手套。按7月7日公安機關新聞發布會上的說法,楊佳頭戴防毒面具,手戴皮手套,是擔心催淚瓦斯傷到自己。一個人連生命都不要了,還怕催淚瓦斯傷到自己嗎?他到底是想防誰的警用催淚器呢?

    庭審質證時,為何不出示楊佳作案時戴的這隻皮手套,並且連圖片都沒有出示過。

我認為,依據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警用催淚器是楊佳所有。

    6、行兇者身上背的包,與涉案物品中的包,是否同為一個,法院沒有查明。

    從庭審播放的值班室錄影可看到,戴面具者身上斜挎著一個單肩背包,這個包不是腰包。

    一審判決認定,涉案包是一個「onepolar」腰包。腰包里能放下長達33厘米長的鐵錘嗎?

    請最高法院覆核案件時,認真查看值班室殺人場面監控錄影。

    7、對作案時間的認定,被害人與證人的說法存在矛盾。

     第一個遇上楊佳的是被害人顧建明,他稱「7月1日上午10時許,我聽見天目西路大門外有人在喊『有人放火,快報警呀。』我一聽有人放火就往外看,看到分局圍牆右側處兩處明火,其中一處火勢相當大。我想打電話到指揮中心匯報情況。我剛撥完電話還未通話,有一個人對我說了一句:『你敢打電話,』接著就舉起右手向我頭部敲過來,我用手一摸血流出來了。這個人當時戴著一個防毒面具,身高1.70米左右,上身穿淺色衣服,右手拿了一把刀------」(見一審判決書第6頁)。

    按顧建明的證言,頭戴面具者是十時許衝進公安分局大廳內。

    而按督察支隊四名民警的證言,九時四十五分許,楊佳已經在二十一樓了。

    顧建明對時間記憶也許會有誤,但他說過給指揮中心撥打了電話報警,這可以通過查詢通話清單核實時間。大廳里也有監控錄影設備,從錄影中可知戴面具者進入分局大樓時間。

    受害人吳鈺驊在陳述中稱,「我回到自己的辦公室告訴同事自己被刺了,並打電話給分局的指揮中心。不久,那個蒙面的人持刀推門而入並行凶。我的同事就拿起椅子將他圍住,最後將他制服。」(見一審判決書第7頁,法院認定的第3號證據。)

    吳鈺驊給分局指揮中心也打過電話報警,應當有通話記錄清單。

    顧建明打電話的清單,可證明戴面具者進入大廳行兇時間。吳鈺驊打電話的清單,可證明蒙面人在二十一樓行刺時間。調取這兩份通話清單,作案時間也就一清二楚了。

    這些客觀原始的證據,在偵查階段警方為何不調取?公訴機關為何不作為證據向法庭提供?

    為了徹底查清楊佳進入閘北公安分局內的時間,請求最高法院調取當天從早晨至中午時間段大廳里的全部錄影資料,並調取顧建明和吳鈺驊給閘北公安分局指揮中心撥打電話的通訊紀錄。

    大廳里應是二十四小時監控,這些錄影不可能不完整。只要撥打過電話報警,電腦設備里也不可能沒有留下通訊紀錄。

    8、七秒鐘刺殺四人,五分鐘內殺六人傷四人,跑步上到二十一樓。作案時間是否有可能性,事實沒有查明。

     我旁聽了二審庭審,看了法庭播放的值班室殺人錄影。

     行兇者頭戴面具衝進值班室後,右手揮刀刺向四個民警,民警起身向門外跑去,行兇者也緊追出了值班室。

     錄影停止,揚聲器傳出聲音稱,僅七秒鐘時間刺傷了四個民警(人民日報記者對此有過報導,該記者在五號法庭旁聽。請見《記者親歷楊佳襲警案二審庭審 激辯7個半小時》http://society.people.com.cn/GB/8175501.html)。

     從一審判決書摘錄的公訴人答辯意見可知,楊佳在值班室刺殺四民警後,直接沿一樓消防樓梯往樓上衝去。

    公訴人的說法,否定了楊佳從值班室追出後,在大廳里對四名民警再進行了刺殺。

    那麼,在值班室七秒鐘的時間,能在四個民警身上刺殺十幾刀嗎?

    在值班室遇難的民警,僅張建平一人就中了七刀。

    五分鐘時間內,能完成下列刺殺,並跑步上到二十一樓嗎?

    (1)在一樓砍顧建明頭部一刀,刺方福新一刀深及胸腔,刺倪景榮兩刀深及氣管腔。刺張義階三刀,有一刀深及胸腔。刺張建平七刀,三刀深及胸腔。(2)然後沿消防樓梯往上沖,到九樓遇徐維亞,在他身上刺了十刀,有兩刀深入胸腹。(3)在九至十樓,遇王凌雲,在他身上砍兩刀。(4)在十一樓,遇李珂,在他身上砍八刀,三刀深及胸腔。(5)上到二十一樓,遇吳鈺華,砍其一刀。(詳細作案經過,見一審判決書第4至5頁內容)

    張建平、徐維亞、李珂身中多刀,這三人應與行兇者搏鬥過。李珂妻子高女士也寫文章說過,李珂與行兇者進行過激烈搏鬥。

    我認為,按法院認定的作案時間,根本無法證明是楊佳在作案。

    9、楊佳殺死殺傷十人,身上只有五個被害人的血,對此疑點法院沒有查明。

    一審判決書所確認的第15號證據,即上海市警局物證鑑定中心滬公刑技物字(2008)0091號《檢驗報告》的結論。

    據《檢驗報告》記載,楊佳身上留有被害人血跡的地方是:

    第一處,汗衫左肩上,這是被害人張義階的血跡;

    第二處,左腳鞋子鞋尖處,這是被害人倪景榮血跡;

    第三處,褲子前右褲下緣、右腳鞋子鞋尖處,右腳鞋子外側鞋幫處,這是被害人李偉的血跡;

    第四處,3M面罩上的血跡,有3點是被害人的,即血跡1是方福新的,血跡4是李珂的,血跡5是徐維亞的。

    公安機關在3M面罩上,至少檢測到了5處血跡。

    但檢驗報告只標明了1、4、5號血跡是誰的,而2、3血跡是誰的,報告中沒有提及。

    楊佳衣褲與鞋子上,除了他自己的血跡,還有被害人張義階、倪景榮、李偉的血跡。

    張建平身上被刺殺七刀,竟然沒有在楊佳衣褲鞋子上,也沒有在「3M」面具上留下任何血跡,這個疑點該如何來解釋?

    李珂被刺八刀、徐維亞被刺十刀,他們的血也沒有在楊佳衣褲上檢驗到。

    從《檢驗報告》可知, 「3M」面具、衣褲、鞋子上共有五個被害人的血。其中面罩上有三個受害人的血跡,衣褲鞋子上有二個被害人的血跡。

    按一審判決認定,楊佳殺死殺傷了十人,他身上只有五個被害人的血跡,從血跡分布來看,其中有很多地方是楊佳自己的血跡。(見一審判決書中第15號證據中,第一個結論的內容)

    檢驗報告記載,剔骨刀上有三個人的血,二個是受害人的,一個是楊佳的。

    公安機關在刀刃處、刀柄上檢驗到了張建平的血,在刀尖上檢驗到了李偉的血,在刀柄上檢驗到了楊佳的血。

     張建平是第五個受害人。楊佳後來還刺殺了五人,徐維亞身上刺了十刀,王凌雲身上刺了兩刀,李珂身上刺了八刀,李偉身上刺了一刀,吳鈺驊身上刺了一刀。

     刀刃上還能檢測得出張建平的血跡嗎?

     為何檢測不出第八個受害人李珂的血跡呢?從兩個人的傷情來看,李珂被刺的更加嚴重,中的刀也比張建平更多。

    對這些重大疑點問題,法院根本沒有去細究查明。

    10、不將王靜梅列為證人,案件起因沒有查清。

    襲警案發後,上海警方隨即到了北京,王靜梅被帶到朝陽大屯派出所協助調查。從此,她莫明其妙地失蹤。

    不僅她的八十高齡老父,不知女兒身在何處,就連與她經常有聯繫的王靜榮,也不知妹妹身在何方?7月中旬時,王靜榮向北京朝陽警方報了王靜梅失蹤案。

    北京媒體曾報導,王靜梅隨警方到上海協助調查了,王靜榮給上海警方打電話詢問,但上海警方對此拒絕作回應,而北京警方稱王靜梅自己離開了派出所。

    7月15日,楊佳父親楊福生聘請的律師到達上海後,上海市第二檢分院表示,楊佳只接受楊母委託的律師。在這種情況下,上海律師協會對外稱,謝有明、謝晉律師在北京與王靜梅辦理了授權委託手續。

     一個連父親、姐姐都無法找到的失蹤人,竟讓兩個與王靜梅素昧平生的上海律師找到了。如果王靜梅不是被控制某個部門手中,兩個謝律師能輕易找到她嗎?

    王靜梅被帶到派出所協助調查,這說明她是了解案情的,為何不讓她作為證人出庭作證?

    控制有利於被告人的重要證人,不讓她出庭作證,法院只聽一面之詞,案件的起因根本無法查清。

    11、作案動機沒有查明,認定楊佳是「泄憤報復」殺人沒有證據證明。

     一審判決和二審裁定認為,楊佳為泄憤報復,經預謀,攜帶尖刀等作案工具闖入公安機關,並持尖刀朝數名公安民警及保全人員連續捅刺,造成六人死亡,兩人輕傷,兩人輕微傷的嚴重後果,其行為已構成了故意殺人罪。

    對「楊佳為泄恨報復」且有「預謀」地殺人觀點,本辯護人完全不予以認同,現有證據並不能證明楊佳是預謀殺人。

    2007年10月5日,楊佳被帶到閘北公安分局芷江西路派出所內盤查。按他在庭上所說,在當晚就向派出所領導作了投訴。

    10月6日,他離開派出所返回北京後,買了一整箱複印紙、一千隻信封、一千套郵票(每套三張,面值共1.2元),準備用來投訴上海公安機關。從中可知,他是作好了長期的書面投訴準備。後來,他給上海公安機關寄了電子郵件投訴,也多次拔打公安部投訴熱線進行投訴。

     盤查糾紛發生後,楊佳從來沒有到去過芷江西路派出所和閘北公安分局、上海市警局糾纏過。當上海警方遭到楊佳投訴後,還在去年「十七大」和今年「兩會」期間,芷江西路派出所還分別派民警周英、顧海奇來北京對楊佳進行教育和疏導工作。

    顧海奇在庭上作證稱,楊佳並沒有通過他向公安機關提出過要一萬元賠償。

    今年3月中旬,顧海奇找楊佳談過話後,儘管楊佳與芷江西路派出所之間的糾紛沒有了結。但是楊佳再也沒有去找過警方糾纏此事,芷江西路派出所和閘北公安分局督查支隊也沒有找過楊佳。

    6月12日至23日,是楊佳遭盤查後第一次來上海。在長達十二天時間裡,他也沒有去找過閘北公安分局或芷江西路派出所「糾纏」。

    二審時,楊佳稱這次到上海來是為了旅遊。對楊佳的說法,檢察員也沒有去辯駁。

    在7月7日新聞發布會上,上海警局向媒體通報稱,楊佳來上海是為了到芷江西路派出所踩點。公安的這個說法,根本不符合常理,也沒有證據證明,對一個基層派出所踩點,難道需要十二天時間嗎?

     6月24日,楊佳回到北京,26日再折返上海。一審判決認定,他在6月29日購買了作案工具,為7月1日報復閘北公安分局做準備。

     由於楊佳與警方有過糾紛,法院就認定是「泄憤報復」;由於楊佳提前二天購買了作案工具,法院據此認定他是「有預謀」。

     如楊佳是為了泄憤報復,按理也應該報復盤查毆打他的民警。對此,上海警方在新聞發布會上稱,是因為芷江西路派出所防範嚴密,不便於進入裡面作案,這種說法同樣難以使人置信。

     基層派出所的防範會比公安分局嚴密不便於作案嗎?

     楊佳刺殺的閘北分局警察,除了吳鈺驊外,他一個都不認識,他們之間既無冤也無仇,他到底是想泄誰的憤呢?

    楊佳去閘北公安分局作案時,攜帶了若干個燃燒瓶(一審判決書說法。而警方在新聞發布會上說法,是八個裝有汽油的啤酒瓶),一根登山杖,腰包里除了有33厘米的鐵錘和警用催淚器外(按一審判決說法),還有七千元現金和二萬元銀行卡(一審判決書中,對此隻字不提。楊佳在庭上稱,是被抓獲後,辦案人員告之的)。

     按一審判決認定,戴面具行兇者就是楊佳。按上海警方在新聞發布會上稱,楊佳是因為沒有要到一萬元賠償而報復,這觀點也得到了一、二審法院認可。

     我認為,如果有充分證據證明是楊佳作案,那麼從他對無辜民警的殘忍殺戳行為,以及他性格孤僻,曾遭過山西太原警方毆打致腦振盪,還曾患過心理疾病來看,他很可能是一個精神病患者。

     楊佳是否有精神病人,將在後面特別提出。

    12、現有鑑定不能證明楊佳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7月1日,襲警案發生後,警方稱楊佳不配合審訊,提出要律師到場。檢察機關通知了上海名江律師事務所謝有明、謝晉律師。

    會見楊佳後,謝有明律師向媒體宣稱楊佳思維清晰、法律意識強的同時,又向上海市公安機關建議為楊佳做精神病鑑定。在謝律師眼中,可能也懷疑他是精神病殺人。

    7月5日,上海市公安機關通過上海市司法局,委託司法鑑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鑑定中心為楊佳做精神病鑑定。

     當日下午,司法鑑定中心四名專家來到上海市看守所,以一問一答形式,與楊佳談了兩個小時的話。第二天,就按「特事特辦」原則作出了鑑定結論。而按照《司法鑑定程序規則》規定,鑑定結果要一個月才能作出。

    這家機構司法鑑定主體資格的取得,違反了《全國人大常委會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第七條第二款規定。

    這家研究所沒有醫療執業許可證,也不是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按照《刑事訴訟法》規定,他們所做的精神病醫學鑑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對鑑定機構主體資格和鑑定程序問題,具體意見將在第二部份的內容里闡述。

    楊佳是否有精神病,是本案爭論的焦點問題,希望引起最高法院的高度重視,對楊佳作案時的刑事責任能力予以查清。

    二,本案從偵查、起訴到一審、二審,辦案程序有諸多違法之處。主要問題有:

    1、閘北公安分局民警參與案件的偵查,違反了《刑事訴訟法》規定。

    7月1日襲警案發生後,一開始是由閘北公安分局偵查。

    本案中的遇難者,與本案偵查工作的民警,同屬於一個工作單位,他們之間原是同事關係。由他們來偵查辦理本局的襲警案,完全有「可能」會不客觀、不理性、不公正。

    《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就應當自行迴避。

     依照第28條規定,只要有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可能」性,就應當自行迴避。

     閘北公安分局偵辦本局的襲警案,辦案程序引起了社會的廣泛質疑。在這種情況下,才改由上海市警局來偵辦。

    閘北公安分局民警參與偵查,進行調查取證,製作現場勘查筆錄。對這些違反程序取得的證據,一、二審法院都予以了採信,明顯違反了《刑事訴訟法》第43條及其司法解釋第61條規定。

    2、以楊佳筆錄為由阻撓律師會見,嚴重違反《律師法》規定。

     7月14日,楊福生聘請兩名律師擔任楊佳辯護人,律師按規定遞交了合法會見手續,上海市看守所違反《律師法》規定,提出要經過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批准才能會見。

     7月15日,兩位律師找到了市檢二分院。辦案人員以楊佳只接受母親聘請的律師為由,拒絕了兩位律師會見楊佳的要求。

    隨後,上海市律師協會對外稱,謝有明、謝晉律師在北京找到了楊佳母親辦理了授權委託。

    楊佳提起上訴後,上海市看守所仍然不准許楊福生聘請的律師會見楊佳。

    在找不到王靜梅情況下,在楊福生為楊佳委託了律師後,上海市高級法院又通過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為楊佳指定辯護人,其做法嚴重違反了《律師法》規定,剝奪了家屬為被告人聘請律師的權利。

    3、不讓證人出庭作證,嚴重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

     一審時,被告人和辯護律師均向法院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法庭只同意傳證人顧海奇出庭作證。而了解7月1日襲警案的關鍵證人,一個也沒有出庭作證。

    一審判決後,楊佳提出了上訴,上訴主要理由是,證人不出庭作證,審判程序不公。

    然而,在二審開庭審理時,法庭仍然不同意關鍵證人出庭。

     一、二審法院的做法,嚴重違反了《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該條規定,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訊問、質證、聽取各方證人的證言並且經過查實以後,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而《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141條規定,證人應當出庭作證。該條規定,證人不出庭作證只有四種情形,1、未成年人;2、庭審期間身患嚴重疾病或者行動極為不便的;3、其證言對案件的審判不起直接決定作用的;4、有其他原因的。

     一、二審法院不讓證人出庭作證,並不是因為證人有不應當出庭作證的情形,而是認為「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經過宣讀後經當庭查證屬實了」。

     證人證言是否屬實,是控辯雙方爭論的焦點,也是查明案件事實的關鍵,怎麼可能靠宣讀證言就可查明事實呢?

     針對楊佳在芷江西路派出所內是否遭過毆打一事,證人證言說「沒有毆打」,楊佳稱「遭過暴力毆打」,而公訴方提供不出盤查楊佳的完整錄影,靠法庭宣讀警察的證言,不讓證人出庭能查證屬實嗎?

     二審法院依照《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58條「未出庭證人的證言宣讀後經當庭查證屬實的,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這完全是錯誤理解了司法解釋規定。

     只有證人在符合《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141條不出庭的四種情形下,法院才可以去適用第58條規定。否則第141條的規定,就是形同虛設了。

     楊佳襲警案,在作案時間有矛盾、血跡分布有疑點、作案工具有疑問、證人證言與被害人陳述有衝突。在這種情況下,不讓證人出庭作證,怎麼可能查明全部案情?

    因此,一、二審法院不准許關鍵證人出庭作證,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和司法解釋規定,這是一種嚴重不公的司法行為。

    4、將被害人當作證人,於法無據。

     一審判決書採信的第10份證據,是閘北公安分局紀委副書記孔中衛的證言。案發時,孔中衛在二十一樓,被楊佳用刀刺傷了腹部。這個事實,有7月6日《新京報》刊發的《上海襲警案受傷民警上升至五人》報導為證,這篇報導《人民網》予以了轉載。(http://society.people.com.cn/GB/42733/7474078.html

     不管孔中衛承不承認自己是被害人,但只要他被兇手刺傷了,他的被害人身份是不能改變的。那怕傷情不重,他也屬於本案被害人,而不是本案證人。他是被害人卻參與案件處理,還以證人身份作證,這份證言根本不符合法律規定。

    按照《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害人的陳述與證人的證言是不同的證據,被害人與證人之間的身份是不能重合。孔中衛是否受傷,一個這麼簡單的事實,一、二審法院竟然也查明不了嗎?

     5、採信非醫療機構作出的精神病鑑定結論,違反了《刑事訴訟法》規定。當庭駁回重做精神病鑑定申請,嚴重不負責任。

     楊佳是否患有精神病,不僅律師懷疑,連公安機關也懷疑。

     公安機關雖然委託了「司法鑑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鑑定中心」做了一份鑑定,但是這家司法鑑定機構主體資格與鑑定程序是否合法,控辯雙方對此存在嚴重分歧,成了本案爭議的一個焦點問題。

     司法鑑定科學技術研究所,是國家司法部在上海設立的一家事業單位。這家研究所的網站上,至今還標註了「司法部司法鑑定科學技術研究所」招牌。這家研究所沒有醫療執業許可證,不屬於醫療機構。

     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精神病醫學鑑定,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20 條規定,必須要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進行。

    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第七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門不得設立司法鑑定機構。

    最高法院在2007年6月29日,針對這家鑑定機構所作的鑑定是否能採信問題,對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有過明確批覆,認為這家鑑定機構的設立,由於違反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而不能予以採信。

    而二審裁定認定,這家鑑定機構取得了「司法鑑定資質證書」。本辯護人認為,其有資質證書,並不表明證書來源符合法律規定。

    上海市司法局給國家司法部下設的單位頒發「司法鑑定資質證書」,其做法顯然違反了《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由於是違反法律規定頒布的,這份資質證書根本無法律效力。

     假使這家機構有司法鑑定主體資格,鑑定程序同樣違反了《司法鑑定程序規則》第18條、26條等規定。

     公安機關移送給鑑定中心的案卷中,沒有楊佳2006年11月在山西省太原市遭警察毆打成腦振盪的病歷。

     鑑定專家也沒有找過楊佳父母,了解楊佳發案前的精神狀態及是否有過精神病史等情況,同樣沒有對楊佳的身體和精神狀態進行醫學儀器檢查,如大腦核磁共振和腦波圖檢查等。而既往病史和醫學檢查記錄,是司法鑑定中必不可少的材料。

     四名專家只是在看守所用了兩個小時,以一問一答形式進行司法鑑定,按上海市司法局司法鑑定管理處處長李柏勤對媒體所說,這是「特事特辦」,故只用了一天時間,作出了本應三十天才能得出的鑑定結論。

    從中可以看出,這家司法鑑定機構不僅違反程序,而且極為不負責任。

    然而二審裁定卻認為,「鑑定程序規範、合法,鑑定依據的材料客觀」,這完全與事實不相符。

    這是一起死刑案件,被告人是否患有精神病,關係到是否承擔刑事責任,關係到量刑等問題,必須要慎之又慎。在這麼重大問題上,審判長不經合議就當庭駁回重新鑑定申請,這既是不負責任的表現,也是嚴重不公的司法行為。

    6、一審庭審時,沒有出示鷹達牌剔骨刀、「3M」面具、警用催淚器、腰包、鐵錘等物證,只讓被告人、辯護人、公訴人對《現場勘查筆錄》和物證影像圖片進行質證,嚴重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157條規定,公訴人、辯護人應當向法庭出示物證,讓當事人辨認。

    《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58條規定,證據必須經過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否則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我雖然沒有參加一審庭審旁聽,但從一審判決書中可知,作案工具在庭審時沒有出示實物。

公訴人在庭審時,是以出示上海市警局(2008)滬公刑技痕勘字第0069號、(2008)滬公閘刑技勘字第1841號《現場面勘查筆錄》來取代實物證據出示。

     按照《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證據有七種:(一)物證、書證;(二)證人證言;(三)被害人陳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五)鑑定結論;(六)勘驗、檢查筆錄;(七)視聽資料。

     作案工具屬於物證,它與勘驗、檢查筆錄屬於不同的證據。

     公訴人以勘驗、檢查筆錄取代物證出示,程序嚴重違法。

     為證明楊佳七月一日襲警殺人事實,一審法院採信了22份證據(不包括與盤查相關的證據)。這些證據中,即有書證、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勘驗、檢查筆錄、視聽資料(監控錄影)。一審判決書中,唯獨沒有將涉案工具,作為物證單獨列入。

    二審時,我參加了旁聽,同樣沒有看到庭審質證時,檢察員出示了實物證據。

    一、二審庭審都不出示物證,只以播放圖片來代替,讓被告人(上訴人)如何進行辨認?

更使人無法理解的,公安機關對作案工具,竟然不做指紋檢驗。

    7、一審不允許市民旁聽,嚴重違反公開審判原則。

     8月26日,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對楊佳案公開開庭審理,該院沒有提前三天發布開庭公告,只是在開庭之日公告了一下。

     開庭當天,前來旁聽的媒體和市民都辦不到旁聽證,一審法院稱,旁聽席位全給公安機關預訂了。

一審法院的做法,嚴重違反了《刑事訴訟法》第151條規定。由於公安機關也是「受害人」,如此公開審理等於是在變相秘密審判。

 

    綜上所述,我希望最高法院對以下問題能引起高度重視並加以核實。

     一是、核查7月1日閘北區公安分局大門和大廳及各樓層的監控錄影。從早上起至案發後,楊佳被抓獲押解出閘北分局止的全部錄影。

     二是、從作案時間、血跡來核查楊佳作案的可能性。如七秒鐘能不能刺殺四人,在一樓刺殺刺傷五人,沿消防樓梯跑步往上沖,在九至十一樓再刺殺刺傷三人,最後跑步上到二十一樓。作案時間僅有五分鐘,這有沒有可能性?楊佳殺死殺傷十人,在被害人身上刺殺了幾十刀,為何他的身上只沾了五個被害人的點滴血跡?為何警方不對兇器做指紋檢驗?

      三是、司法鑑定主體資格與鑑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國家司法行政部門下屬事業單位,能否設立司法鑑定機構的問題,請最高法院向全國人大常委會諮詢立法釋義。

     用「一問一答」談話方式,而不採集任何病史,沒有作醫學儀器檢查,這樣的鑑定程序是不是「符合規範」?「兩個小時的談話」能否得出正確結論?這樣的結論是不是可信?還請最高法院向專家諮詢。

     四是、王靜梅是本案的關鍵證人,她的神秘失蹤與本案有密切關係。如她已經患有精神病,應考慮母子之間精神病遺傳問題。如她是被某個司法機關所控制,不允許她作為本案證人,則程序嚴重違法,僅憑控制證人這一點,案件就應當發回重審。

     這是一起特殊的案件,在全國有著重大影響。對這起案件的辦理,司法機關本應更加嚴格依照法定程序進行。然而使人不願看到的是,不論是實體上,還是程序上,案件都存在很多問題。

     原判存在的這些問題,相信會引起最高法院高度重視,並依照法律的規定予以糾正。

     基於原判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程序違法。我希望最高法院能按照《關於覆核死刑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條規定,裁定不予以核准,並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

                 此致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

                                       北京市憶通律師事務所劉曉原

                                       通訊地址:北京市海淀區蓮花池東路31號中裕世紀大酒店A512室

                                 郵    編:100038

阿波羅網責任編輯:鄭浩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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