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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泰斗趙長青再為李修武喊冤

年逾古稀的中國「刑法泰斗」趙長青,對張德江寄於厚望,他認為,不要等過了十八大才行動,現在就應當有點緊迫感,抓緊時間重審李俊案和彭治民案,為薄熙來王立軍掃黑運動中的蒙冤者平反,近日,他對重慶市沙坪垻區人民法院【2011】沙法刑初字第01082號《刑事判決書》,做出了大膽而尖銳的批評,他認定,這是一個徹頭徹尾的錯案,法院稱「被告人李修武犯罪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並處罰金300萬元;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金20000萬元;犯隱匿會計憑證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並處罰金15萬元;數罪併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並處罰金20315萬元。」這些根本都是無視事實的主觀推定。李修武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後,親戚李占魁曾委託他和助手為其二審辯護,雖然,他承受了壓力,但堅持真理,維護司法公正,是他的神聖職責,也是他晚年的願望。他支持李家繼續申訴。

李修武不是黑老大

趙長青說,他接受委託後,再次查閱了本案證據資料,聽取了李修武本人的上訴意見,研究了一審判決所採納的證據的裁判理由,為確保案件質量,實現司法公正,先根據本案已經查明的證據證明的事實,曾提出了以下的辯護意見:一是,李修武不構成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一審判決概括的描述了李修武、李俊(另案處理)共同出資成立了金得利、俊峰置業、金龍玉鳳公司等經濟實體,招募、糾集親戚和社會閒散人員,以公司化運作為掩護,實施了組織賣淫、尋釁滋事、非法拘禁、發放高利貸等違法犯罪活動,形成了以李修武、李俊偉組織、領導者,以台士華等為積極參加者,以岳明楊等為一般參加者共20人的黑社會性質組織,並列舉了相關證據(詳見一審判決第15至16頁)。

但研究中國刑法多年的趙律師說,刑法第294條第1款規定的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是一種嚴重的刑事犯罪,其本質屬性是要同時具備「四個特徵」,缺一不可,構成犯罪的要件十分嚴格。判決書中,雖然,也描述了一些該涉「黑」案的發展形成情況,但都是公式化的描述,沒有具體的證據證明:李修武是如何發起、創建了該黑社會性質組織?該組織是何時組建、何時形成?該組織內部有什麼樣的層級關係、幫規戒律?如何策劃、組織、指揮使用暴力、威脅等手段,去有組織、有計劃地進行違法犯罪活動?如何稱霸一方、為非作惡、在一定區域或行業形成了控制,等等。

對於上述由長官意志操控的法院和不公正判決,趙長青指出,既然一審判決認定 「該組織以公司化運作為掩護」,這就說明,要在這個黑社會性質組織中發揮組織、領導的人,必然是能夠組織指揮公司運作的人。反過來說,不能組織、指揮公司運作的人或者是沒有參與領導、管理公司的人,也就不可能是該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從一審審理中已查明的下述三方面的事實,可以證明李修武不是該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

曾參與刑法有關「黑社會」條款制定的趙律師具體列舉了相關證據,第一,李修武只是俊峰集團的小股東,一審法庭舉示的工商登記證明,1994年李俊、陳剛、張向華出資成立了重慶金得利貿易有限公司,李修武沒有參與;1996年3月,成立重慶金得利貿易有限公司,註冊資本500 萬,李俊出資490萬、占98%的股份,李修武出資10萬、占2%的股份;1996年10月,成立重慶金得利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註冊資本600萬,李俊出資590萬、占98%的股份,李修武出資10萬、占2%的股份;2000年6月成立重慶俊峰實業發展集團有限公司,註冊資本5000萬,李俊出資 4900萬、占98%的股份,李修武出資100萬、占2%的股份;2007年4月,重慶俊峰實業發展集團有限公司股權變更,註冊資本一個億,李俊出資 4900萬、占49%的股份,李修武出資100萬、占1%的股份,重慶肯亞貿易有限公司出資5000萬、占50%的股份;2007年7月,重慶俊峰實業發展集團有限公司股權變更為李俊出資9900萬、占99%的股份,李修武出資100萬、占1%的股份。李俊秘書盧志攀也證實,2009年7月以前,李俊占公司百分之九十幾的股份,李修武只占有公司百分之幾的股份。

那麼,李俊為什麼要轉移股份呢?他表示,2009年7月,重慶俊峰實業發展集團有限公司的註冊資本1個億,李俊轉讓分配台士華出資4900萬、占49%的股份,分配給李修武5100萬、占51%的股份,並將法人代表、董事變更為台士華。證據證明,這是李俊在重慶「掃黑」開始後,為逃跑而採取的一種掩蓋措施。

第二、李修武未實際參與俊峰集團的經營管理,一審查明的證據證明,從1994年俊峰公司成立到2009年7月李俊潛逃以前的15年間,李俊一直是公司的法人兼董事長。李俊在公司一言九鼎,整個公司都有他決策、指揮。2009年7月後逃跑,於2010年3月回到公司後,公司的重大決策仍然是他作主。李修武在2009年7月以前,2010年3月以後,都沒有參加公司的經營管理活動。只在2009年7月李俊潛逃期間,李修武任俊峰置業公司監察審計部副部長,負責監管過幾個月俊峰集團子公司金龍玉鳳俱樂部的裝修工作。

一審法庭還查明,俊峰集團的老職工也一致證明,李修武從未參加該集團的經營管理活動,同案被告人魏文清和白紅波是從90年代中期就開始跟隨李俊打拼,他們均供述,在90年代中期,他們是幫李俊經營加油站、開歌舞廳、錄影廳等,而非幫助李修武。

被告人鄭毅在一審庭審中陳述,李俊是俊峰公司的市實際控制人,李修武沒有參與公司的日常經營管理活動;關於他曾在偵查階段供述「李修武是公司實際控制人和李修武強迫自己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供述」,這是公安機關將詢問筆錄寫好後強迫自己簽字的,不是自己真實的意思表示。

被告人鄭鷗在一審庭審中陳述,李俊是公司的老闆,李修武除裝修金龍玉鳳俱樂部在公司工作了一段時間工作外,沒有在公司從事經營管理活動。關於他曾在偵查階段供述「李修武強迫自己從事違法犯罪活動」,這是公安機關寫好詢問筆錄後強迫自己簽字的,不是自己的真實意思。

被告人岳明楊是俊峰公司的財務總監,在一審庭審中供述:「李修武沒有參與誠安擔保公司的經營行為。」

趙長青和助手仔細查閱了以上材料,他說,人證、書證均證明,李修武沒有參與俊峰公司的經營管理活動,故一審判決認定李修武是「俊峰集團的實際控制人」是沒有任何事實依據的。

他進一步認為,第三,李俊是俊峰集團公司的法人代表、董事長、實際控制人,根據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辦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座談會紀要》的規定:組織者、領導者,「是指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發起者、創建者,或者在組織中實際處於領導地位,對整個組織及其運行、活動起著決策、指揮、協調、管理作用的犯罪分子。」

他說,本案已查明的書證、人證均確實充分的證明,李俊是俊峰公司的組織者、領導者,從1994年開始到2009年7月止,都是法人代表,公司的一切大小事情,都是他「一言九鼎」決策指揮的;一審判決所認定的組織賣淫、發放高利貸、非法拘禁等具體犯罪,都是發生在李俊直接組織、指揮公司活動期間。本案的關鍵還在於這個對本案定性又決定作用的李俊未歸案,使本案的一些重要事實無法核實,相互之間的罪責無法分清。由於李俊與李修武是兄弟關係、與本案的其他被告人有多系家族、親戚關係,相互推諉或相互庇護難以避免,故李俊不在場的情況無法核實本案的真實案情。故本案在李俊未歸案、案情未查清的情況下定性為黑社會性質組織,證據不確定、不充分。退一步說,即是在李俊歸案後,把案情真相搞清了,本案有確實證據構成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而李修武也不是該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一審判決現在的做法是李俊跑了,把李修武作為「替罪羊」,將其作為組織者、領導者,是違背法律規定和實事求是原則的錯誤作法。

李修武不應承擔刑事責任

趙長青對重慶法院的亂判,硬判很不以為然,一審判決將李修武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並「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他的辯護詞前面已經闡明,李修武不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所以,李修武當然不應當對一審認定的、其他人實施的非法拘禁、尋釁滋事、組織賣淫、非法經營、隱匿會計憑證等五種罪承擔刑事責任。

他說,從另一個視角研究,如果本案在李俊歸案之後,確有證據證明構成黑社會性質組織罪,也確有證據證明李修武是組織者、領導者之一的話,根據故意共同犯罪的原理,也必須嚴格劃清有組織犯罪與組織成員個人犯罪的界線,不能隨意的把該組織成員的所犯的罪,一律由組織者、領導者「全部承擔責任」。根據共同犯罪的要件和司法實踐經驗,屬於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有組織犯罪有三類:一是由組織者、領導者直接決策、指揮、參與實施的違法犯罪行為;二是由該組織的成員以該組織名義實施的,並得到組織者、領導者認可或默許的違法犯罪行為;三是由多個該組織成員為組織爭奪努力範圍、排除競爭對手、謀取經濟利益、維護非法權威而實施的,並得到組織者、領導者認可或默許的違法犯罪行為。除此之外,其他的都屬於組織成員的個人犯罪,而不屬於有組織犯罪。具體到李修武與一審判決的五種罪的關係而言,除了尋釁滋事的四項行為中的一項是李修武參與的以外,其他的所有違法犯罪,都沒有證據證明,是李修武決策、指揮、參與、認可、默許的,故都不能叫李修武承擔刑事責任。

法院應當依法糾正的其它問題

現在,重慶遺留的冤假錯案堆積如山,而李俊案是其中最大,最有名的一起,所以,趙長青很重視,由於年齡和健康原因,他輕易不接受刑事辯護,但對李家分外青睞,本著維護法律權威,堅持依法定罪,公平公正的原則,他對判決中應當依法糾正的問題提出辯護意見,是引人注目的,他說,應當啟動再審程序,望中國政局變化後的法院能夠採納,使本案經得起法律的檢驗和歷史的檢驗。

就沙坪垻法院對李家親友的其他指控,他也一一反駁:首先,判決書中將誠安公司用自有資金發放高利貸的行為,以非法經營罪定罪量刑,於法無據。他認為,2007年至2009年期間,用公司自由資產發放高利貸的行為,按照刑法第225條第(四)項的「其他嚴重擾亂社會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定性為非法經營罪,是沒有法律依據的。我國與世界其他國家一樣,歷來是保護民間正常借貸的,國務院和最高法院的規定和司法解釋,只是對民間借貸中過高利率予以限制,即超過銀行利息4倍的利息部分不受法律保護的規定,在刑法上找不到對民間高利貸要定罪判刑的依據。一審判決錯誤使用刑法第225條第四項的兜底條款,將高利貸行為定為非法經營罪,是違反立法和司法解釋本意的。由於非法經營行為的多樣化,立法上雖然取消了原投機倒把的「口袋」罪,卻留了一個兜底的 「小口袋」。但要把什麼行為都兜底條款定罪,不能地方化、部門化,一定要以「立法解釋」或「司法解釋」為依據。從97刑法實施以來,我國「司法解釋」中,已將確有必要治罪的非法買賣外匯、非法出版、非法從事電信業務等8種行為列入「兜底條款」定罪,並在2010年5月18日的《經濟犯罪立案標準(2)》中規定了相應的立案標準,但並沒有把自有發放高利貸行為列入兜底條款定為非法經營罪。根據刑法的相關規定,如果在發放高利貸過程中有非法集資、高利專貸、非法拘禁等犯罪行為的,才可以依照刑法定罪。最近,國務院和最高法院又再三明確,要正確對待民間高利貸行為,也沒有規定要對高利貸行為定罪。

其次,判決書中認定的四起尋釁滋事行為,均不符合尋釁滋事罪的主觀要件。刑法第293條規定的尋釁滋事罪,是過去的流氓罪修改而成的,這種犯罪與一般的打架鬥毆、傷害、毀壞財物等行為容易相混淆,區別的要害是主觀上的犯罪動機目的不同。這種犯罪主觀上不僅是故意,而且是在填補精神空虛,尋釁精神刺激,無事生非,有意找茬,擾亂破壞公共秩序的動機支配下,對不特定的人實施的一些滋事行為,與本案中列舉的四起事出有因而發生糾紛,引起打架鬥毆、毀壞財物行為的性質是不同的。本案中四起行為中,有兩起發生在上個世紀的九十年代,這四起違法、犯罪(輕傷)行為,當時均已做過調解等處理。對其中確已構成犯罪,其又未超過追訴時效的,才能根據刑法的規定相關罪名定罪,而不能籠統的都以尋釁滋事罪定罪。

一事兩罰,是重複評價

趙長青在重慶工作多年,不僅過去桃李滿天下,而且如今也深知重慶官場黑幕,但他謹言慎行,只對法院的判決,逐條批駁,他說,一審和二審判決都違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則,重複評價,一事二罰。一審判決既認定李修武犯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第294條第一款的本罪),又犯有五種其他具體犯罪(第294條第四款的犯罪),)予以數罪併罰。

熟知法律條文的趙律師認為,刑法第294條第1款規定的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其本質屬性是要 「同時具備」四個特徵,缺一不可,其中的「經濟特徵」要求「有組織地通過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其他手段獲得經濟利益」;「行為特徵」要求「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有組織地多次進行違法犯罪活動」。這就說明,黑社會性質組織不是一定空帽子,而是要有組織地進行了多次違法犯罪才構成本罪;這也說明,有「組織地進行多次違法犯罪活動」是構成本罪的必要要件。這裡必然帶來的問題是,多次的犯罪活動,就必定要觸犯其他罪名。如果將其他罪名既作為「本罪」(黑社會性質)的構成要件,又作為「他罪」的構成要件,予於以數罪併罰,就會造成重複評價的一事兩罰。對李修武而言,一審判決列舉的組織賣淫等五個罪,既成了李修武構成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構成要件,又要將這5種罪單獨定罪予以數罪併罰,又如,項旭東、陳安富、鄭鷗、高毅的參與發放高利貸的行為,既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又構成非法經營罪。又如王亮、印國等四個小區保全人員,老闆指派他們去參加了一次俊峰公司與華宇公司的糾紛事件,便既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又構成尋釁滋事罪。本案中還有的是將過去早已依法行政處罰過的違法行為,又將同一行為再作犯罪處罰。這些均涉及一事不再罰的原則,期盼法院再審,依法予以糾正。

另據悉,李俊家人已經委託北京的律師,向重慶法院提出了審訴,重慶金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趙長青和助手李林 2012年2月14日為李修武做了辯護,他們和許多重慶人一樣,都對薄熙來,王立軍倒台表示高興,同時,也相信李修武案能夠得到糾正。流亡海外的李俊也抱有必勝的信心。重慶消息人士說,目前此事非常樂觀。

2012年5月7日於多倫多大學梅西學院。

責任編輯: 劉詩雨  來源:RFA 轉載請註明作者、出處並保持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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