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震撼!中國法學家發公開信 兩會代表非法 應國民制憲 崔永元:有人不讓我說話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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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雪忠:《中華統一共和國憲法草案(學者建議稿)》

中華統一共和國憲法草案(學者建議稿)

基於一切國家權力均應出自國民的莊嚴委託,並由國民正式選舉的代表行使,其利益亦應由國民共同享有的普遍原則,我們全體國民,為實行民主政治,建立法治國家,防止專制與獨裁,組建穩定而高效的政府,以保障個人自由,增進社會福祉,維護國內安寧,促進國際和平,特制定中華統一共和國憲法。

第一章基本權利

第一條人的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和保護人的尊嚴是一切國家權力的義務。

基本權利是有效約束立法、行政和司法的準則。

第二條生命、身體和追求幸福的權利不受侵犯。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對此類權利的干預須依法律進行。

第三條國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在政治、經濟和社會關係中,不得因性別、種族、信仰、政治見解、籍貫、出身或財產狀況的不同而差別對待。

任何人不得因殘疾而受到歧視。

保障和促進男女平等。

國民有確定和表明民族身份的權利。任何人不得被強迫選擇和表明自己的民族身份。尊重和保障少數族群的平等地位與權利。尊重、保障和促進語言和文化生活的多樣性。

第四條思想及良心自由不受侵犯。

宗教信仰自由不受侵犯。國家尊重和保護宗教活動,但不得賦予任何宗教團體以任何特權。國家不得從事宗教教育及其他任何宗教活動。

第五條國民享有言論自由和以通常途徑獲取信息的自由。保障新聞出版自由和廣播、電視、電影、網站等媒體的報導自由。禁止事先進行內容審查。

出於保護青少年和個人名譽、隱私等正當目的,得以一般法律對前款規定之權利予以限制

保障藝術、研究和教學自由。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受法律保護。

第六條國民享有不攜帶武器進行和平集會的權利。集會無需事先申請或批准。

得制定法律或依照法律對露天集會予以規範和限制。

第七條國民享有結社的權利。

政黨內部秩序須符合民主原則。政黨須公布其財產狀況及經費來源與使用情況。得以法律對法官、現役軍人、警官和警察、駐國外的外交使節和領事人員參與政黨的權利予以限制。

保障國民為維護和改善勞動、經濟條件而結社的權利。限制或妨礙此項權利的協議均屬無效,為此採取的措施均屬違法。

對具有專業性或公共性的職業團體,得以法律規定強制設立和強制加入制度。

得制定法律或依照法律限制和規範罷工權的行使。

第八條名譽和隱私受法律保護。

通訊秘密不受侵犯。此項權利只能依法律予以限制。

住宅不受侵犯。非經法律授權,並持依法定程序和正當理由簽發的命令,不得進入和搜查住宅,亦不得搜查、扣留任何人的文件或物品,但屋主、文件或物品持有人同意及搜捕現行犯時除外。得以法律規定其它必要的例外情形。

第九條國民享有遷徙自由。為了公共安全及福利,或出於保護未成年人之目的,得制定法律或依照法律對此項權利予以限制。

國民享有出境旅行、移居國外和脫離國籍的自由。國籍的取得與喪失由法律規定。為保障法律義務之履行而限制出境的事由及程序,由法律規定。

國家依法保護居住於國外的僑民。

第十條國民享有自由選擇職業和工作崗位的權利。得制定法律或依照法律對職業行為予以規範。

第十一條財產權不受侵犯。保障財產繼承權。財產權的內容和限制由法律規定。

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土地及其他自然資源可由私人所有。使用土地及其他自然資源的條件、方式、範圍及限制由法律規定。

財產權之行使,不應違反社會公共利益。

只有為了公共利益且予以正當補償時,方可徵收財產。對財產的徵收,須依照法律規定的方式進行。

第十二條國民享有與社會發展程度相適應之最低限度的健康與文化生活權利。

保障與促進社會福利和公共衛生。自然環境應受保護。

風景名勝、歷史遺產和文化遺產的保護範圍及方式,由法律規定。

第十三條保障國民的受教育權。義務教育為免費教育。

保障開設私立學校的權利。開設私立學校須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並得到國家許可。私立學校的教學目的、教學設施和師資水平不低於公立學校。

第十四條國民享有勞動的權利。

有關工資、勞動時間、休假及其他勞動條件的基本標準,由法律規定。

禁止一切有害兒童身體健康和人格發展、完善的役使童工行為。

第十五條婚姻和家庭受國家保護。

關於婚姻和家庭的法律,必須在尊重個人尊嚴與配偶平等的基礎上制定。

撫養和教育子女是父母的權利和義務。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地位和權利。

第十六條選任和罷免公務員是國民的固有權利。一切公務員都是為全體國民服務,而不是為一部分國民服務。

年滿十八歲的公民,其選舉權不得因年齡而被剝奪或限制。對於選舉人的投票選擇,不得以任何方式追究責任。

如有必要,得以法律限制公務人員、公共服務職員、在役軍人和法官的被選舉權。

第十七條因公務員的不法行為而受到損害,可依照法律的規定,向國家或公共機構請求賠償。

第十八條國民享有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進行和平請願的權利。任何人都不得因進行此種請願而受到差別對待。

第十九條任何人不得被剝奪在法院接受審判的權利。

只有依照法律才能設立審理專門案件的法院。不得設立特別法院或特別法庭。行政機關不得實行作為終審的審判。

陪審制度由法律規定。

第二十條非經法律規定的正當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也不得處以其他刑罰。

任何人非經生效法院判決認定有罪,均為無罪。

在廢除死刑前,應以法律規定,死刑作為極端懲罰措施僅適用於謀害他人生命的嚴重暴力犯罪。

第二十一條在刑事案件中,當事人享有自行辯護和委託律師辯護的權利、充分質詢證人的權利、使用公費和藉助法定強制手段為自己尋求證人的權利,以及由法院迅速而公正審判的權利。

除作為現行犯被拘捕外,如無主管司法機關簽發且明示犯罪事由的拘捕令,任何人不得被拘捕。得以法律規定其他必要的緊急拘捕之情形。任何情形下,取得拘捕令之前的臨時羈押不得超過48小時。不得在身體上或精神上虐待被羈押的人。

任何人不得被強迫做不利於自己的供述。強迫、拷問或威脅所得的口供,或在非法拘禁狀態下所作的口供,不得作為證據。絕對禁止刑訊逼供。

對在實行時合法的行為,不得追究刑事責任。對同一行為,不得重複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章國會

第二十二條國會由眾議院和參議院兩院組成,行使國家立法權。

兩院議員由普遍、直接、自由、平等和無記名的選舉產生,是全體國民的代表,不受任何委託和指令的約束,只憑自身的良心和判斷行使代議職責。

第二十三條眾議員人數不得超過500人。

眾議員名額依人口數之比例分配至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特別行政區,但每省、自治區、直轄市或特別行政區至少應有一個名額。根據人口統計所得數據重新分配議員名額的時限和方法,由法律規定。

依本憲法進行之第一次眾議員選舉名額分配如下:安徽省20名;福建省12名;廣東省35名;甘肅省9名;貴州省12名;河北省24名;湖北省19名;黑龍江省13名;海南省3名;河南省32名;湖南省22名;吉林省9名;江蘇省26名;江西省15名;遼寧省15名;青海省2名;四川省27名;山東省32名;山西省12名;陝西省13名;雲南省15名;浙江省18名;廣西壯族自治區16名;內蒙古自治區8名;寧夏回族自治區3名;新疆維吾爾族自治區7名;西藏自治區1名;北京市7名;重慶市10名;上海市8名;天津市5名;澳門特別行政區1名;香港特別行政區3名。

第二十四條為眾議員選舉之目的,以不與法律及國會通過的決議相牴觸為限,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特別行政區可在各自轄區內進行選區劃分和名額分配。國會得隨時以法律或決議確定和改變此類劃分與分配。

第二十五條眾議院選舉與總統選舉應於同一年進行,並應於新當選總統預定就職日期前完成。

得以法律規定新選出國會首次集會和新當選總統就職的具體日期。

第二十六條眾議員任期為四年,可連選連任。

第二十七條年齡未滿25歲,為本國公民未滿七年或當選時非其選出省、自治區、直轄市或特別行政區居民者,不得為眾議員。

第二十八條眾議院得選任和罷免本院議長及其他工作人員,並得於議長缺席會議時選舉臨時議長。

議長或臨時議長無表決權,但某項議案之通過僅差一贊成票時除外。

第二十九條參議院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特別行政區分別選出的兩名參議員組成,每位參議員各有一票表決權。

第三十條參議員任期為六年,可連選連任。依本憲法選出的第一屆參議院議員一經集會,即應儘量分為人數相近的兩組,第一組三年後任期結束,第二組六年後任期結束,以使每三年改選議員之半數。

第三十一條年齡未滿30歲,為本國公民未滿9年或當選時非其選出省、自治區、直轄市或特別行政區居民者,不得為參議員。

第三十二條副總統任參議院主席,除與會參議員所投贊成票與反對票相等外,無表決權。

參議院得選任和罷免本院其他工作人員,並得於副總統缺席或行使總統職務時選舉臨時主席。

第三十三條兩院議員若出現缺額,應由相關選區於缺額出現後45天內補選。得以法律規定補選程序及相關事宜。

第三十四條任何人不得同時擔任兩院議員。兩院議員不得兼任行政官員、法官或其他公共職位。有關兩院議員參選和任職時的職位及利益衝突事宜,由法律規定。

第三十五條兩院議員依法律規定自國庫領受適當數額的報酬。在新一屆眾議院選出之前,任何改變兩院議員任職報酬的法律,均不得生效。

第三十六條除法律另有規定或作為現行犯外,在國會開會期間,兩院議員非經其所在議院批准不受拘捕。會期前被拘捕的議員,經其所在議院要求,應於開會期間予以釋放。

第三十七條對兩院議員在議院內的發言和表決,不得在院外以任何方式追究責任。

第三十八條兩院各自裁決關於其議員資格的爭議,但取消議員資格,須有出席議員三分之二以上多數贊成的決議。

兩院各自製訂其內部規章和議事規則,並可懲戒議員,但開除議員,須有出席議員三分之二以上多數贊成的決議。

第三十九條兩院得各自監督政府工作及調查政府工作中的特定事務,並可要求提供相關的書面材料、證言或供述,也可要求證人出席作證。

監督和調查政府工作的程序及其他必要事項由法律規定。

第四十條兩院各自議員出席過半數即構成進行工作之法定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時得延期開會,並得依各院規定辦法與罰則強迫缺席議員出席。

兩院議事時,除本憲法另有規定外,以出席議員半數以上的表決議決之。

在國會開會期間,一院未經另一院同意不得休會三日以上,亦不得將開會地點移往他處。

兩院聯席會議的召開程序、議事範圍和決議效力等事項,由法律規定。

第四十一條兩院的會議為公開會議,但經出席議員三分之二以上多數贊成,得舉行秘密會議。

兩院各自保存其會議記錄,除秘密會議記錄中特別載明需保密者外,均應公開發表,並須公之於眾。

經五分之一以上出席會議之議員要求,各議員的表決須加載會議記錄。

第四十二條國會每年至少舉行一次定期會議。臨時會議應總統或任一議院四分之一以上議員之要求而召開。總統要求召開臨時會議,應說明開會理由和會期。

定期會議會期不得超過120天,臨時會議會期不得超過30天。

得以法律規定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的相關事宜。

第四十三條法律草案得由國會議員、總統和總統下屬行政部門主管官員提出。最高法院、憲法審判委員會和中央選舉委員會得就各自管轄範圍內的事務提出法律草案。

包括國家預算提案在內的一切財稅法案,須先在眾議院提出及審議。

與地方自治有關的法案須先在參議院提出及審議。

總統及總統下屬行政部門主管官員為就議案發言,得隨時出席兩院會議。行政部門主管官員在被各議院要求出席作說明時,必須出席。

第四十四條眾議院和參議院均可設立若干由本院議員組成的專門委員會。專門委員會的職能範圍、運作程序、決議效力、數量限制及其他必要事項,由法律規定。

第四十五條國會通過的法案移送給總統,由後者於15日內簽署成為法律。

總統對法案有異議時,可於前款規定的期限內,附上異議書退回最初審議該項法案的議院,要求重新審議。國會閉會期間亦照此辦理。總統不得要求只重新審議部分法案,或修改法案要求審議。

總統未於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期限內簽署或要求重新審議的,國會通過的法案即成為法律。

總統於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期限內要求重新審議的,最初審議該法案的議院應重新審議,經該院半數以上議員出席,並經出席議員三分之二以上多數贊成,即應將該法案連同總統的異議書送交另一院,另一院亦應重新審議,經該院半數以上議員出席,並經出席議員三分之二以上多數贊成,相關法案即成為法律。

本條關於法案生效之規定,亦適用於國會通過的決議和命令,但不適用於國會通過的無約束力之聲明。

第四十六條國會審議和批准國家預算。

總統或其下屬行政部門編制各年度財政預算提案,並在財政年度開始的90天前呈交國會。國會應在財政年度開始的30天前予以決定。

如果預算提案在新的財政年度開始後仍未通過,政府可依照上一財政年度的預算標準,為下列項目所需經費支出資金,直到預算提案被國會通過為止:(1)依憲法和法律設置之機構和設施的維持及經營;(2)履行法律上的支出義務;(3)繼續進行預算已批准的項目。

第四十七條當需要支出的資金超出一個財政年度時,總統或其下屬行政部門應規定年限,以繼續費的名目提交國會議決。

預備費用總額應由國會通過,其支出應獲當屆國會批准。

第四十八條總統或其下屬行政部門認為需要追加、變更預算時,應編制追加、更正預算案並提交國會。

第四十九條未經總統或其下屬行政部門同意,國會不得另設國家預算支出項目或增加國家預算支出項目的金額。

第五十條政府發行公債或締結預算外增加國家金融風險的契約時,應事先獲得國會的批准。

第五十一條稅收的種類和稅率由法律規定。

第五十二條國會可通過法律,設立獨立和專業的國家審計機構,負責審查帳簿和審查有關預算執行及國有財產經營管理是否符合法律和經濟節省原則。該審計機構除向總統報告工作外,還直接向參議院和眾議院提交年度工作報告。法律可規定該審計機構的組成、運作及其他職權。

第五十三條總統、副總統、總統下屬行政部門主管官員、最高法院大法官、憲法委員會委員、中央選舉委員會委員及其他法律所定之公職人員,在執行公務中違反憲法或法律,或有嚴重不端行為者,由參議院進行彈劾。

前款規定的彈劾,須由三分之一以上本屆參議員提議,經五分之三以上本屆參議員贊成通過,但對總統、副總統的彈劾,須由二分之一以上本屆參議員提議,經四分之三以上本屆參議員贊成通過。對總統、副總統的彈劾,由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任主席。

對本條第一款規定之外的公職人員,得以法律規定不同的彈劾機構與程序。

彈劾通過之效力僅限於免除公職,但並不影響當事人依照法律所應承擔的民事或刑事責任。

第三章總統

第五十四條總統是國家元首,對外代表國家。

國家行政權力屬於以總統為首的國家行政機構。

總統、副總統及總統下屬行政部門官員必須是文職人員。

第五十五條總統、副總統由全體國民通過普遍、直接、平等、自由和無記名的選舉產生。

一名總統候選人必須與一名副總統候選人共同參選,且兩人的姓名必須出現在同一名單上,該名單不得出現任何其他人的姓名。

在40%以上選民參與投票的選舉中得票最多的候選人,如得票數達到總投票數的50%,或在50%以上選民參與投票的選舉中得票最多的候選人,如得票數達到總投票數的40%,即當選為總統、副總統。

如在選舉中未有候選人符合本條第三款規定的當選條件,眾議院應儘快召開由三分之二以上新近當選之議員參加的集會,並在14天內以半數以上與會議員的贊成票,在得票最多的兩組候選人中選定總統、副總統。

所有與總統、副總統選舉有關的事項均由法律規定。

第五十六條總統任期為四年,副總統任期與總統任期相同。

無論何人,當選擔任總統職務不得超過兩次。無論何人,於他人當選總統任期內擔任總統職務或代理總統職務兩年以上者,不得當選擔任總統超過一次。

總統不得兼任其他任何職務。

第五十七條應於在任總統、副總統任期屆滿前第60日至第30日之間,選出總統、副總統繼任者。

第五十八條年齡未滿35歲,為本國公民未滿14年或參選時非為中華統一共和國境內居民者,不得當選為總統、副總統。

第五十九條如當選總統在規定就職日期前亡故,由當選副總統就任總統一職。如當選總統不合資格,則由當選副總統代行總統職權,直至以本憲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選舉程序補選出一位合資格的總統。

如當選總統和當選副總統均不合資格,國會得以法律宣布代理總統之人選或規定遴選代理總統之方式,該被宣布或遴選之人即可代行總統職權,直至以本憲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選舉程序補選出一位合資格的總統。

第六十條總統在就職前應宣讀以下誓言:「我向國民莊嚴宣誓,我將忠誠履行總統職責,竭盡所能遵守、維護和捍衛中華統一共和國憲法,並努力促進國民的自由、權利和福利。」

第六十一條當總統死亡、辭職或被免職時,副總統成為總統。

當副總統職位出缺時,總統應提名一名副總統,經國會兩院均以本屆議員半數以上多數票通過後就職。

當總統、副總統職位同時出缺時,適用本憲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

第六十二條當總統向參議院臨時主席和眾議院議長提交書面聲明,聲稱其不能履行職務時,在其再向參議院臨時主席和眾議院議長提交一份內容相反之書面聲明前,總統的權力和職責應由副總統以代總統身份行使。

當副總統和行政各部多數主管官員,或副總統和憲法委員會多數成員,依法律規定向參議院臨時主席和眾議院議長提交書面聲明,聲稱總統不能履行職務時,總統的權力和職責應立即由副總統以代總統身份行使。此後,當總統向參議院臨時主席和眾議院議長提交書面聲明,聲稱其不能履行職務的情況並不存在,其總統職務應予恢復,除非副總統和行政各部多數主管官員,或副總統和憲法委員會多數成員,於此後三日內向參議院臨時主席和眾議院議長提交書面聲明,聲稱總統不能履行職務。在此種情形下,國會應在四十八小時內召集會議,如於召集會議後二十一天內,兩院均以本屆議員三分之二以上多數票決定總統不能履行職務,副總統應繼續以代總統身份行使總統的權力和職責,否則總統應恢復其職務。

第六十三條總統於任期內應得之薪酬由法律規定,該項薪酬於任期內不得增減。

第六十四條總統為海陸空三軍總司令,依憲法和法律規定統帥中華統一共和國全部軍隊。

第六十五條總統根據國會的決議宣布戰爭狀態,並根據國會的決議宣布結束戰爭狀態。總統提請國會作出宣戰決議的,該決議須經國會兩院各自以本屆議員之半數以上贊成方可通過。

總統對外媾和須事先獲得國會的批准。

第六十六條總統代表國家對外締結之條約及協定,須獲得參議院的批准,此項批准須經出席會議之議員三分之二以上贊成票通過。

第六十七條總統有權派遣和接受外交使節。

大使、領事等駐國外和駐國際組織的外事代表,由總統提名,經參議院批准後由總統任命。

第六十八條行政各部主管官員及一切國家行政官員由總統提名,經參議院批准後由總統任命。如國會認為適當,得以法律將下級官員之任命權授予總統單獨行使,或授予各部主管官員行使。

政府各部的設置、組織和職務範圍由法律規定。

第六十九條總統有權任命人員以補參議院休會期間所發生之政府人員缺額,此項任命應於參議院下次會議結束時滿期。

第七十條總統得要求行政各部主管官員就其職務有關事項提交書面意見。

第七十一條國會得制定法律,設置若干為總統決策提供諮詢的專業機構,並規定此等專業機構的組織、地位及職能範圍。

法律可規定總統作出某項決策,必須事先徵詢特定專業機構的意見。

第七十二條總統可對有關法律規定的具體範圍、委任事項和執行法律的必要事項發布總統令。

行政各部主管官員可依法律授權、總統委託或依職權就其管轄事務頒布規章。

第七十三條在發生國內衝突、外部威脅、自然災害或重大經濟危機時,為維護國家安全和維持公共秩序而必須採取緊急措施且無暇召開國會時,總統可採取必要的財政和金融措施,或發布具有法律效力的命令。

在危及國家安全的重大交戰狀態時,為保證國家完整認為有必要採取緊急措施且無法召開國會時,總統可發布具有法律效力的命令。

在發布或採取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命令或措施時,總統應不延遲地通知國會,並獲得國會的批准。

未能獲得本條第三款規定的批准時,總統的處分或命令立即失效。出現此類情況時,被該命令廢止或修改的法律同時恢復法律效力。

總統應不延遲地公布本條第三款和第四款中的事態。

第七十四條因戰爭、武裝衝突及類似的國內緊急狀況,有必要動用兵力以應付一定軍事需要或維持公共秩序時,總統可依法宣布戒嚴。

在宣布戒嚴後,可依法對有關法令制度、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政府或法院權限方面,採取特別措施。

國會兩院任一議院半數以上本屆議員要求解除戒嚴時,總統必須予以解除。

宣布戒嚴後,總統應毫不遲延地通知國會。如逢國會休會,此項通知視同總統要求國會召開臨時會議,國會必須於48小時內集會。在此種情況下,總統應盡力促成和協助國會開會。

總統任何以強力阻擾國會開會的行為,均應視為叛國行為。

第七十五條總統每年向國會提交關於國內狀況和對內對外政策主要方針的國情咨文。

在必要時,總統可出席國會發言,或以書面形式發表意見。

第七十六條總統有權對他人予以特赦、減刑、免除刑罰執行和恢復權利,但彈劾案不在此列。

總統作出普遍的赦免決定,應徵得國會同意。

與此有關的事項由法律規定。

第七十七條總統依法律頒發勳章或授予其他榮譽。勳章和其他榮譽的授予不附帶任何特權,且效力不及於受領者以外的個人或機構。

第七十八條總統除犯有內亂或叛國罪外,在任期間不受刑事追訴。

第七十九條有關前任總統、副總統地位及禮遇之事宜,由法律規定。

第四章法院

第八十條除本憲法另有規定外,一切司法權屬於最高法院及依法律規定設置的下級法院。最高法院及其他各級法院的組織由法律規定。

第八十一條法官享有獨立地位,依自身良知行使職權,只受憲法和法律約束。

第八十二條最高法院設九名大法官,組成大法官會議,其中兼任院長者為首席大法官,主持大法官會議。大法官會議得就法律的適用作出解釋。

最高法院大法官由總統提名,經參議院批准後由總統任命。最高法院院長由總統從大法官中提名,經參議院批准後由總統任命。

最高法院大法官不得加入任何政黨或參與任何政治活動。

如無相反之法律規定,最高法院可設大法官之外的法官。

第八十三條最高法院以不與法律規定相牴觸為限,有權就關於訴訟手續、律師出庭、法院內部紀律及司法事務處理的事項制定規則。

檢察官必須遵守最高法院制定的規則。

最高法院得將制定與下級法院有關之規則的權限,委託給下級法院行使。

第八十四條法官的任職條件由法律規定。

最高法院大法官之外的法官,其選任方式由法律規定。

第八十五條法官除因身心障礙經上一級法院決定不適於執行職務者外,非因彈劾或受徒刑以上刑罰不得罷免。法官的懲戒處分不得由行政機關執行。

第八十六條法官定期接受法律規定之適當數額的報酬,此項報酬在任期內不得減少。

第八十七條法官達到法律規定的年齡時退休。

第八十八條最高法院為裁定某項行政法規、規章、地方性法規、條例、命令及處分是否違反憲法或法律的終審法院。

第八十九條法院的審理和判決在公開法庭進行。如全體法官一致認定有妨礙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審理可不公開進行。

第五章憲法審判委員會

第九十條憲法審判委員會行使以下職權:

(1)對中央機關之間、中央機關和地方自治團體之間,以及地方自治團體之間的權限爭議進行裁決。

(2)對法院提交的關於某項法律是否違反憲法的問題進行裁決。

(3)在必要時,提審與本憲法第一章規定的基本權利有關的案件。

(4)對國際條約是否與本憲法相牴觸的問題進行裁決。

(5)審理本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其他爭議。

國會得於必要時制定法律,將部分憲法審查事務授予憲法審判委員會以外的審判機構,但不得損及憲法審判委員會在此等憲法審查事務上的終審地位。

憲法審判委員會的裁判以多數委員的意見為準。憲法審判委員會的裁判不得上訴,具有普遍約束力。

第九十一條憲法審判委員會由九名具有法官任職資格的委員組成,其中三名由總統提名經參議院批准後由總統任命,三名由眾議院議長提名經參議院批准後由總統任命,三名由最高法院院長提名經參議院批准後由總統任命。

憲法審判委員會主席由總統從九名委員中提名,經參議院批准後由總統任命。

第九十二條憲法審判委員會委員任期為九年,得依憲法規定的方式連任。

憲法審判委員會委員每三年改任三分之一。憲法審判委員會委員出缺時,新委員的選任方式同於出缺者。

第一屆憲法審判委員會有三名委員任期三年,三名委員任期六年,三名委員任期九年。總統、眾議院議長和最高法院院長各提名三類委員中的一名。

第九十三條憲法審判委員會委員不得加入任何政黨或參與任何政治活動。

第九十四條憲法審判委員會委員非因彈劾或受徒刑以上刑罰,不得罷免。

第九十五條以不與法律相牴觸為限,憲法審判委員會可制定與審查程序、內部紀律及事務處理有關的規則。

第九十六條憲法審判委員會及其成員的憲法地位與職權,在任何事態下均不受侵犯。

第九十七條憲法審判委員會的組織、活動及其他必要事項,由法律規定。

第六章選舉管理

第九十八條為保證選舉和國民投票的公正進行以及處理政黨事務,設立中央選舉委員會和法律規定的下級選舉委員會。

第九十九條中央選舉委員會由九名委員組成,其中三名由總統提名經參議院批准後由總統任命,三名由眾議院議長提名經參議院批准後由總統任命,三名由最高法院院長提名經參議院批准後由總統任命。

中央選舉委員會委員出缺時,新委員的選任方式同於出缺者。

中央選舉委員會主席由九名委員以互選方式提名,由總統任命。

第一百條中央選舉委員會委員任期為6年,得依憲法規定的方式連任。其他各級選舉委員會的選任方式和任期由法律規定。

第一百零一條各級選舉委員會委員不得加入任何政黨或參與任何政治活動。

第一百零二條各級選舉委員會委員非因彈劾或受徒刑以上刑罰,不得罷免。

第一百零三條中央選舉委員會可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就選舉管理及政黨事務制定規則,並以不與法律相牴觸為限制定關於內部紀律的規則。

第一百零四條各級選舉委員會可就選舉人名冊的製作等選舉事務和國民投票事務,向相關的行政機關作出必要的指令,相關行政機關應予執行。

第一百零五條選舉活動在各級選舉委員會的管理下,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進行,以保障選舉的公正。

第一百零六條各級選舉委員會的組織、職責範圍和其他必要事項,由法律規定。

第七章地方自治

第一百零七條關於省、自治區、直轄市、縣、縣級市、鄉鎮、村及其他地方公共團體的組織及營運事項,根據地方自治的宗旨由法律規定。

第一百零八條地方公共團體依照法律規定設置議會為其議事機構。在鄉鎮、村可由鄉鎮大會或村民大會取代議會。

第一百零九條地方公共團體的長官、議會議員及法律規定的其他公務人員,由當地居民依法律規定直接選舉產生。

第一百一十條地方公共團體有管理財產、處理事務及行政管理的職權,並得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製定地方性法規、規章或條例。

第一百一十一條地方公共團體可依照法律規定享有一部分國家管理職能,並可獲得為行使此種職能所需的物資和資金。此種職能的行使受國家監督。

國家監督、保障憲法和法律在地方公共團體轄區內的實施。

第一百一十二條當立法事務超出地方公共團體的職能範圍,或上級立法機構另有不同立法時,該地方公共團體可提請上級立法機構進行審議和處理。

第一百一十三條僅適用於某一地方公共團體的特別法,非經當地居民依照法律規定投票且半數以上同意,上級立法機構不得制定。

第一百一十四條地方自治團體區域邊界的改變,須依法律規定得到相關區域內居民的同意。

第八章憲法的施行與修改

第一百一十五條本憲法經具有廣泛代表性的制憲委員會起草,由過渡性最高國家權力機構交付國民投票,在過半數選民參與的投票中,經過半數投票贊成後通過,由過渡性最高權力機構公布後施行。

本憲法為國家最高法規,任何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地方性法規、條例、命令及處分均不得與之相牴觸。

第一百一十六條本憲法的修改,須經國會兩院各由全體議員三分之二以上贊成,由國會創議,向國民提出,並在得到國民批准後生效。此種批准須於特別國民公投或國會規定的選舉時,得到全體選民的半數以上投票贊成。

國民投票前須將憲法修正案公布60日以上。

由總統提出的修憲議案,國會應予討論和議決。同一內容之修憲議案,總統不得於兩年內再次提出。

第一百一十七條本憲法中的民主、法治及共和原則,不得作為修憲之對象。

第九章其他規定

第一百一十八條中華統一共和國首都由法律規定,此項法律一經制定,其修改須遵循本憲法第一百一十六條規定的修憲程序。

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統一共和國國旗、國徽、國歌由法律規定。

第一百二十條就重大國家事務舉行全民公決的事項、方式和程序,由法律規定。

第一百二十一條本憲法的生效,不影響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在立法、行政、司法等內部事務上的既有自治權限。

第一百二十二條台灣、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居民參與國家政治事務的方式,在兩岸進行政治談判後,通過適當的立法程序予以確定。

第一百二十三條中華統一共和國一切立法機構成員及一切行政、司法官員,均應宣誓遵守和效忠本憲法,但不得要求以宗教誓言作為擔任任何公職的必要條件。

第一百二十四條普遍公認的國際法原則、準則和中華統一共和國批准的國際條約是中華統一共和國法律體系的組成部分,並在效力上優先於國內法律。

國際條約若含有與本憲法相牴觸的條款,則須在憲法修改後方可施行。

第一百二十五條軍隊和軍人負有保衛國土安全與完整的神聖使命,並必須在國內政治上保持中立。

第一百二十六條外國人的地位和權利,依國際法及有關國際條約的規定予以保障。

第十章過渡條款

第一百二十七條自中華統一共和國國會第一次召集會議時起,法律只能由本憲法規定的立法機關制定。

第一百二十八條中華統一共和國國會第一次召集會議前頒布的法律,如不與本憲法相牴觸,則繼續有效。

就法律是否繼續有效產生爭議時,由憲法審判委員會予以裁決。

第一百二十九條繼續有效的法律規定中包含有頒布行政法規、一般行政管理或實施具體行政行為的授權時,此等授權轉移給今後主管該類事項的機關。有疑問時,由總統與國會協商解決。

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的國際條約,如根據一般法律原則應有效的或應繼續有效的,則在本憲法規定的國家機關締結新條約或者該條約依有關條款規定終止前繼續有效,但應保留各有關方的一切權利和異議。

第一百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財產原則上成為中華統一共和國的財產。

如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財產依其原來目的主要用於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務之任務,而依本憲法此項任務不屬中央政府之任務時,則財產應無償移轉給今後承擔此類任務的主管機關。如有關任務今後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或特別行政區負責執行的,此項財產的使用有助於此項任務且不只是臨時性的,則應將此項財產無償移轉給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或特別行政區。

國家得基於屬地原則、公平原則及地區均衡原則,將財產移轉給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特別行政區。

得以法律就此進行具體規定。

第一百三十二條本憲法施行時在職之公務員、公共服務機構工作人員和公營企業管理人員,本憲法未以明示或默示方式否認其相應地位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地位不因本憲法之施行而自然喪失。

前款規定之人員,在依本憲法選出或任命其後任時,其地位自然喪失。此時,前任者的任期至繼任者就任前一日止。

第一百三十三條在本憲法施行後,中華統一共和國第一屆國會和第一任總統、副總統的選舉,可適用由制憲委員會起草並由過渡性最高國家權力機構頒布的選舉法令。

制憲委員會於本憲法公布時解散。過渡性最高國家權力機構於中華統一共和國第一屆國會首次集會時解散。

責任編輯: zhongkang  來源:阿波羅網孫瑞後報導 轉載請註明作者、出處並保持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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