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拐賣婦女這個罪名的作用,就是為罪犯開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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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今這個時代,原本不應該有「拐賣婦女」這種罪。因為法律裡面有現成的罪名:非法拘禁罪,強姦罪,綁架罪,人身傷害罪。

所有的「拐賣婦女」犯罪,其實都可以分解為這幾種犯罪。根本沒必要另外設立一個叫「拐賣婦女」的罪名。

如果一個女人自願跟著「人販子」找婆家,見到「買家」,發現自己對買家很滿意,願意跟他結婚過日子,女子始終有人身自由,隨時可以離開,那麼,這根本就不是「拐賣婦女」,而是「婚姻介紹」。人販子收的也不是「賣人的錢」,而是介紹費。

如果錢是給女方親人的,那麼就不是買人的錢,而是「彩禮」。

關鍵在於當事人是否自願,當事人是否人身自由。

現實中有很多來自艱難家庭和貧困地區的婦女,通過這類仲介的介紹,嫁到稍微發達的地區,這種情況非常多。甚至有地方基層官員邀請這些媒婆幫他們邨鎮的單身漢解決婚姻問題。必須澄清:這種情況既不是拐,也不是賣,而是雙方自願的合作,沒有強迫,沒有威脅,沒有限制人身自由,沒有使用暴力,沒有強姦。

所謂「拐賣」婦女案,其實就是人販子對婦女的綁架(也可能包括暴力傷害、強姦),以及買家對婦女的非法拘禁、強姦、暴力人身傷害。

但是,在現實中,你會看到各種涉及非法拘禁、強姦、暴力人身傷害的「拐賣」行為,和正常的介紹婚姻混為一談,統稱為「買老婆」。比如跨國婚介也經常被成為「xx萬買個越南老婆」之類。

02

《盲山》是非常典型的「拐賣婦女」案例。

這個過程中,男方買家和賣家的父母,在法律上都屬於強姦罪。而且不是一次強姦,而是無數次強姦。

他們對「被拐賣女人」實行非法拘禁。全邨大部分人都參與了,他們都是非法拘禁罪的主犯和從犯。

按照法律細節規定,對一個人的暴力拘禁時間合計超過12小時,就適用「非法拘禁罪」,所以全邨人不僅都是非法拘禁罪的嫌疑人,而且犯罪情節非常嚴重。

 

 

「被拐賣女」在反抗和逃脫的過程中,遭受多次暴力毆打,這構成「人身傷害罪」,而且是屢次傷害。

在警方解救過程中,遭受邨民暴力圍堵,這些邨民的行為構成「妨礙公務罪」。

所以,所有的「拐賣婦女」犯罪行為,即便廢除了「拐賣婦女罪」,任何拐賣婦女的行為都可以依法得到懲處,而絕不會無法可依。

按照奧卡姆剃刀的原則,「拐賣婦女罪」,是完全可以從刑法中刪除的。

03

法學界對於「拐賣婦女兒童罪」的條款,歷來有爭議。去年羅翔的一篇文章就提到此事。

 

 

羅翔認為:

刑法第240條規定的拐賣婦女、兒童罪,其基準刑是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有特別嚴重情節的可以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甚至死刑。而下一條,即第241條卻規定,如果不考慮強姦、非法拘禁等暴行,單純的收買婦女、兒童罪的最高刑只三年有期徒刑。買方和賣方,三年和死刑,刑罰明顯不匹配——刑法對前者的打擊力度要弱得多。拐賣與收買屬於刑法理論中的「對向犯」,是一種廣義上的共同犯罪。

在刑法中,共同對向犯的刑罰基本相當。罪名相同的共同對向犯,如非法買賣槍枝罪,買賣雙方自然同罪同罰。

罪名不同的共同對向犯,刑罰也相差無幾。

比如購買假幣罪和出售假幣罪,刑罰完全一樣。受賄罪與行賄罪的刑罰也相差不大,受賄罪最高可以判處死刑,行賄罪最高刑也可達無期徒刑。

只有拐賣婦女、兒童罪與收買婦女、兒童罪這一對共同對向犯很特殊,對向雙方的刑罰相差懸殊,到了與共同對向犯的法理不兼容的地步。

按照現行中國刑法,「向人販子購買女人」的處罰力度,不如一些珍稀動物。所以羅翔說:

「在座的女同學們,你們連金絲猴都比不上」。

還有人做了簡潔的對比總結,得出的結論是「一個婦女相當於20隻癩蛤蟆」。

但是,這個「三年以下」其實還是有水分的。

因為法律還留了一個「仁慈特赦」的後門。這個後門,讓大多數「買家」基本上可以完全不受任何懲罰。

這種對買賣人口案件中對買方的寬鬆,顯然在法理上有欠缺。所以,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試圖提高對買方打擊力度,將免責條款修改成「從寬條款」——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對被買兒童沒有虐待行為,不阻礙對其進行解救的,可以從輕處罰;按照被買婦女的意願,不阻礙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這種「從輕懲罰」,在實際的操作中,依然是「基本上不懲罰」。

按照羅翔的觀點,作為共同對向犯,人口拐賣案件中的買家應該和賣家同罪——也就是5到10年,情節嚴重的判處死刑。

你見過中國境內哪個購買被拐婦女的買家被判處重刑嗎?反正我沒聽過。或許以後你也不會聽過。

04

這條「拐賣婦女罪」,在實踐中可以這麼操作:

由於「合全邨之力囚禁被拐婦女」不會被視為非法拘禁罪,買家和全邨人非法拘禁罪就被赦免了。

通過非法拘禁制服女人以後,再讓她生下幾個孩子,利用女人對孩子的母愛捆綁孩子,就可以解釋為「自願留在當地」,就把買家拐賣人口的罪赦免了。

「當地行政人員」給他們辦一個結婚證(你覺得囚禁中的女人有辦法拒絕嗎),就可以把強姦變成「婚內性行為」,這樣強姦犯(可能還包括父母作為強姦從犯,全部得到了赦免。——更有甚者,迄今為止,江蘇某縣面臨巨大輿情,甚至尚未出示鐵鏈女和買家的「結婚證」或合法結婚登記的證明文件。

由於全邨人都參與非法囚禁,邨民熟人社會的各種關係,要取證「虐待」和「人身傷害」,也變得很難——實際上這種案子基本上很少聽說調查取證的例子——比如近日熱傳的xx案。即便失去牙齒,栓上鐵鏈,也可以說是「為了保護她」。

對於防止逃跑,當事人生下孩子以前,她的身份證、行動電話、錢,都可能被搶走。但是這種事情都不會被視為「搶劫罪」,在「拐賣婦女」這種名稱下,買家的搶劫罪被赦免了。

「不阻礙對其進行解救,不阻礙婦女返回遠居住地」,在我們看到的一些新聞報導里,經常是這樣的:一群警察帶著被拐婦女的家人,支付足夠多的贖金給買家後才能把被拐婦女帶走。——這樣的行為,就可以視為「不阻礙解救,不阻礙返鄉」,就可以免除刑罰。

從各種角度看,「拐賣婦女罪」這條罪名的存在,並不是為了保護婦女,而是為了保護買家,成為買家諸多犯罪行為的保護傘。原本按照其他法律條款,買家可以按照非法拘禁、搶劫財物、屢次暴力侵害、多次強姦這些罪名數罪併罰,判刑幾十年到幾百年——在美國一些州,有這類囚禁女人當性奴和生育工具的男人被判刑幾百年的案例。

所以,要減少中國婦女被拐賣的刑事案件,最應該廢除的法律就是「拐賣婦女罪」的條文,而代之以非法拘禁罪、強姦罪、搶劫罪、人身傷害罪、綁架罪。

如《盲山》中那種邨民妨礙執法的,則以妨礙公務罪量刑。

因為即便廢除了「拐賣婦女罪」,依然是有法可依。而且刑罰的力度會比「拐賣婦女罪」強很多,大多數買家不再是免於處罰,也不是「三年以下」,可能是十幾年到死刑。

法律的權威如果要確立,它必須符合二個條件:

1、這法律條文是能夠服眾的;

2、違法是需要受到懲罰的。

一個人違法,追究一個人。一邨人違法,就追究一邨人。

之所以某些地區在1986到1989的三年時間就可以有48100婦女拐賣,關鍵原因就是因為按照「拐賣婦女罪」法律條文,買方基本上可以不受任何懲罰(雖然在某些國家的法律體系下可能判刑幾百年)。

沒有買賣就沒有傷害。迄今為止,依照法律條文,一個女人的人身依然相當於20隻癩蛤蟆。從新聞報導的案例中對買方的處罰力度看,可能還不如20隻癩蛤蟆。

責任編輯: 李廣松  來源:南洋富商 轉載請註明作者、出處並保持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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