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福建一起「派出所教導員辦公室內猥褻15歲少女」的案件,因一審量刑引發廣泛關注。2025年6月,霞浦縣牙城派出所教導員李某,在辦理一起毆打他人案件時,以「了解案情」為由將15歲女孩小君及其母親叫到自己辦公室,後藉故支開其母親,在教導員辦公室內,以「可能被拘留」相脅迫,對小君實施了包括「撫摸胸部、生殖器侵入口腔並抽插」在內的嚴重猥褻行為。2026年3月16日,霞浦縣人民法院一審以強制猥褻罪判處李某有期徒刑2年9個月。案發後,被害人小君出現多次離家出走、自傷自殘的情況,其父親認為量刑過輕,已準備申請抗訴。

」一審判決

為何本案的認罪認罰不應產生從輕處罰?
綜上來看,本案實際上涉及多個本可能被評價為「加重情節」的因素:考慮到被害人年僅15歲,因此使用「性進入」手段、造成被害人嚴重心理損傷分別可以構成一個加重情節。利用警察職權且在派出所內實施猥褻也可評價為一個加重情節。
三項加重情節並存,本案理應在5年以上的加重幅度內量刑,且可以在此基礎上進一步從重處罰。而一審判決將「未成年人」「手段惡劣」「利用職務便利」僅作為三個從重情節,在5年以下幅度內予以從重處罰,同時結合認罪認罰這一從寬情節,最終判處2年9個月。這種處理方式,對行為惡性與危害後果的評價完整性存在明顯疑問,量刑結論難以令人信服。
一審量刑偏輕的原因,主要在於將本應認定為加重情節的因素,僅作為從重情節予以評價。
不過,學界也有觀點認為,本案在5年以下量刑是合適的。這是因為,本案涉及的這些情節都沒有任何法律規範明文規定需要加重處罰,現有的行為和「聚眾」以及「公共場所公開」在性質、種類、危害程度等方面缺乏相當性,按照同類解釋的要求不能加重處罰。不過,即便認為應當在5年以下基本型幅度從重量刑的觀點,也多認為本案量刑較輕,實際至少應當在3年至5年的幅度內量刑。
在有關本案的交流中,有學者批評道,小君實際並非「兒童」,本文類比猥褻兒童罪來認定強制猥褻罪的加重情節,有「比附」或「類推解釋」之嫌。而罪刑法定原則要求,禁止對被告人不利的類推,因為這種對語義的超越,會破壞國民對行為後果的可預測性。需要說明的是,本文的分析並非將被害人解釋為「兒童」,或者直接比附適用猥褻兒童罪的規定,而是對「其他惡劣情節」這一立法預留的開放性條款進行實質分析。把「性進入」和「造成自殘後果」解釋為「其他惡劣情節」,未超出該用語的合理範圍。
從結論的合理性來看,如果在徵得一個13歲11個月的兒童的自願的前提下,實施「性進入」行為,或者在事後造成自殘的後果,都能夠直接判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那麼,對一個不過15歲的少女,使用脅迫這一強制手段,違背其意願實施「性進入」行為,或者造成其自殘,就也應當判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這是因為,考慮到被害人身心並無重大差別,後一行為因為相較多出了脅迫手段,反而具有更高的社會危害性和人身危險性,應當判處更重的刑罰。
量刑偏輕的另一可能原因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在本案的量刑裁量中占據了過大權重。
然而,認罪認罰僅屬於「可以從寬」,而非「必須從寬」。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對犯罪性質和危害後果特別嚴重、犯罪手段特別殘忍、社會影響特別惡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不足以從輕處罰的,依法不予從寬處罰。」《辦理強姦案件解釋》也規定:「強姦、猥褻未成年人的成年被告人認罪認罰的,是否從寬處罰及從寬幅度應當從嚴把握。」
結合本案的手段、後果和社會影響,認罪認罰不應產生從輕處罰的效果。在司法實踐中,被告人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後,檢察機關會提出量刑建議,法院對該建議的採納率普遍在85%以上,這種慣性使得量刑建議在很大程度上決定了最終判決。本案是否存在量刑建議設置不當的問題,同樣值得追問。
「派出所教導員辦公室內猥褻15歲少女」一案引發廣泛關注,不僅因為其涉及性犯罪與未成年人,更在於犯罪人身份和犯罪場所的特殊性。身著警服、頭頂國徽的執法者,在代表國家強制力的派出所內實施性犯罪,其社會危害性遠超普通猥褻行為。
對本案的判罰,不僅應當充分考量多重加重情節並存的事實,也應該體現對公職人員利用職權侵害未成年人的特殊從嚴處理。假如後續啟動二審,期待法院能夠準確評價本案在行為手段、危害後果、身份和場所等方面的特殊性,也希望此案成為進一步完善未成年人保護、強化執法權力監督的契機,讓「最終庇護所」避免淪為犯罪現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