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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萍 |從法治的中英文名稱談法治與德治及民主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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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摘要:闡述了西方人為什麼要將法治區分為rule of law和rule by law的原因,提出了該如何中譯這兩種不同法治之道的一個新建議,同時探討了西方現代法治的主要特點、法治與德治之間的關係、實現rule of law的條件、rule of law所應遵從的法律原則和標準、法治與民主政治有什麼相關性、以及法治的發展是否有可能超前於民主的發展等話題。

對法治的誤解

如果說在中國推行民主政治的必要性一直得不到中國政府的承認的話,那麼,在中國推行法治的必要性卻似乎早已得到了中共官方的認同。至少從上世紀八十年代起,中共官方宣傳便一再強調在中國實施法治的重要性。如今,時間已經過去了四十多年,中國的現代化法治建設卻仍然沒有取得多少實質性進展。根據在全球推動法治建設的國際非營利民間組織–「世界正義計劃(World Justice Project)」2023年發布的世界各國rule of law法治指數表,中國的rule of law法治指數只有0.47,在所列142個國家或地區中名列第97位。相比之下,大多數已開發國家的rule of law法治指數在0.7以上,例如,美國的rule of law法治指數為0.70,位居世界第26位,新加坡的rule of law指數為0.78,名列世界第17位,位於全球第一位的丹麥,其rule of law指數高達0.9。中國的rule of law指數甚至低於許多亞洲開發中國家,包括馬來西亞(0.57)、蒙古(0.53)、印度尼西亞(0.53)、尼泊爾(0.52)、和斯里蘭卡(0.50)等國家。1

造成中國法律建設難以出現實質性進展的原因很多,國家政治制度的設計恐怕是主要障礙之一,但是,許多中國人在認識法治時概念模糊、甚至概念定義完全被混淆也是一個不可忽視的原因。中國人對法治的理解大多是「依法治國」,這與西方人所說的rule of law其實不完全是一回事。只講「依法治國」的主要問題在於,「依法」所依的是什麼樣的法、「治國」所治的又是哪些人的問題沒有講清楚。西方人將法治區分為rule of law與rule by law兩種,為的正是要分清這些問題。事實上,如果只講「依法治國」,中國早在兩千多年前的秦制下就已經推行了。可是,按照西方人的定義,中國古代秦制下的法治恰恰屬於典型的rule by law,與西方現代法治rule of law大相逕庭。中國目前的法律狀況也被西方學者認為是rule by law的一個例子。中國如果想要從當前rule by law式法治狀態向西方rule of law式法治狀態轉化,首先需要做的事是,澄清並解決「依法」依的是什麼樣的法、「治國」治的又是哪些人的問題,而要解決這些問題,關鍵在於理順法律與權力之間的關係,這是為什麼說在中共現行政治制度下很難實現西方rule of law式法治的根源。不過,雖然中國目前要建立起rule of law很難,但是,澄清概念、樹立一個明確的法律制度目標仍然非常重要,否則,如果連目標都不清不楚,人們就無法識別一些換湯不換藥的改革,也不利於尋找未來努力的方向。

另一種普遍存在於中國人當中的對法治的誤解,是將法治與德治看成是相互對立、不可共存的兩種治國方法。不少中國人認為,中國傳統文化的一大缺陷在於強調德治,不像西方文化那樣看重法治,他們甚至提出,中國應該拋棄德治,只講法治即可。那麼,德治與法治之間的關係真的是相互對立的嗎?有法治的國家就可以不講德治了嗎?這些問題與前面所述的rule of law與rule by law是兩種大相逕庭的法治之道的講法密切相關,回答了兩種法治到底不同於何處的問題就為尋找法治與德治之間關係的答案指明了方向。而要解釋這些問題,我們必須從怎樣區分rule of law和rule by law、以及我們該如何用中文來翻譯這兩種法治之道說起。

法治的起源和性質

法律作為國家統治工具可以說幾乎與國家在人類社會中存在的歷史一樣長,早在六千年多前,法律的雛形便在埃及出現。不過,人類社會在使用法律工具時,大多數情況下,實踐的是用英語講叫做rule by law的方式。現代法律治國之道rule of law首先形成於英國,其起點是1215年英國《大憲章》的頒布2,該憲章在人類歷史上第一次正式立下了王權也必須受到法律制約的規則。當然,從寫下這樣的規則到真正實現讓王權受制於法律,英國仍然走過了一個相當漫長的過程。其他標誌著英國法治逐漸走向rule of law的重要里程碑包括1628年英國議會通過的《權利呈請書》、以及1688-1689年英國光榮革命帶來的《權利法案》的發布,3這兩份文件的要點在於防止政府任意侵犯人民的利益和保障英國人民擁有不可被剝奪的民事和政治權利。可以說,法治從rule by law向rule of law轉化的過程是一個王權不斷受到限制、同時人民的權利逐漸得到保障的過程。所以,rule of law式法治所依據的法並不是任意制定的法,不能由統治者按照自己的意願和需要來決定,而必須是遵循一定原則的法律,這個原則的根本在於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一個國家的所有公民,包括立法者和領導人,都必須對同一法律負責,沒有一個人可以立於法律之上。而要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就需要向上限制政府的權力、向下保障人民的權利。後來,人們發展出各種具體衡量rule of law的標準,都與法律的平等性、以及約束權力和保障人權相關。例如,「世界正義計劃」組織衡量各國rule of law法治指數時採用了四個具體標準:第一,國家建有健全的問責制,使得每一個政府或私人行為者都必須依法承擔責任;第二,法律擁有正義性,法律條款明確、公開、穩定、被平等地施加於所有人,法律確保國民的人權、財產權、合同權、和正當程序權;第三,政府行為公開,法律的通過、管理、裁決和執行過程是可以讓公眾查詢的,同時是公平有效的;第四,正義具有可得性和不偏不倚性,正義可以通過勝任的、有道德品格的、獨立的代表和中立者及時得到伸張,公眾有渠道能夠使用這些法律人提供的服務,法律服務人則擁有充分的資源來為人民提供服務,並且他們的構成反映他們所服務的社區。4總之,rule of law式法治中的法律不僅必須是平等正義和符合人權標準的,還必須是保證公眾知情權和使用權、能夠有效實現的。

相比之下,rule by law式法治中的法律由統治者按照自己的意願制定,是被統治者用來管制人民的工具,統治者將自己立於法律之上,不受用來管制人民的同一法律的約束。在推行rule by law式法治的國家裡,法律的制定權、解釋權和執行權往往全部掌握在同一個統治者的手中,這種一切由唯一的權力說了算的政治制度,使得統治者具有可以任意制定或任意解釋適合自己權力需要的法律的便利。通過操縱法律標準,統治者對自己要求低,對別人要求高,使統治者自己得以享受法律豁免權。同時,法律還可以被統治者用來打擊自己的政治對手,讓法律成為替統治者手中權力服務的工具。

依法治國既然區分為rule of law與rule by law兩種,我們又該如何將其翻譯成中文呢?目前,中文界流行的一種說法是,rule of law被譯成「法治」,rule by law則譯成「法制」。不過,認為應該反過來的說法也存在,這種現象說明現存譯法很容易產生混淆和誤會。在我看來,用「法治」和「法制」這兩個中文名詞來翻譯rule of law與rule by law存在兩大缺陷,第一,從文字含義上看,中文的兩種名稱不如英文裡的兩種說法讓人一目了然;第二,從語音角度講,中文裡兩者同音,不利於人們辨識兩者之間的區別。因此,我認為有必要發明一種新的翻譯方式來區分這兩種不同的法律治國之道,在以下討論過程中我將提出一個新建議。

先來分析一下英語對兩種法治的稱法有什麼優點和缺點。一個最明顯的優點是英語中兩者易於區分,兩者的不同之處顯而易見。直接從字面意義上看,「rule by law」的意思是「用法律來統治」,而「rule of law」的意思是「讓法律來統治」,顯然,前一種稱法帶有更多的法律為人所用、是一種統治工具的含義,而後一種稱法則更多地包含法律在人之上的意義,「讓法律來統治」,那麼,所有人,包括王權,都必須被置於法律之下。不過,用rule of law一詞來代表人人平等和保護人權的法治也會產生問題,因為這會給人造成一種錯覺,好像存在一種不受人控制、可以自我運行的法律,導致有些西方人將法律說成是一種可以超越人之缺陷的機制,這些人因此推出法治至上主義,將法治尊為是最佳、最高的政府形式,法律所遵從的原則和標準也被他們闡釋為是存在於人之外的具有自身內在性和永恆性的一種自然規則,不依賴於人間的政治和道德標準,這種內在永恆規則不由人制定、卻可以被人發現,一旦人們發現了這個規則,就可以建成一種法律置於人之上的政府形式,從而實現法律面前人人平等。5,6問題是,所謂「讓法律來統治」在現實世界裡是不可能實施的,現實中的法律只能由人來制定並操作,法律自身無法進行運作和統治,不管是rule by law還是rule of law,實際上都掌握在人的手中,立法人和執法者的理念決定了法治是rule by law還是rule of law。在理念上將法律職責看成是為權力服務的人建成的法治必定是rule by law,而將法律職責看成是為全社會所有人提供平等服務和權利保護的人建立起來的法治才有可能是rule of law。不少現代西方學者因此認為rule of law一詞早已被濫用、誤用了,該詞本身沒有什麼實際意義,另一些學者則建議既然rule of law這個詞已經被廣泛用來專指一種理想狀態的法治體系,那麼,我們可以將任何處於良性狀態下的法治體系稱為rule of law。7我認為這後一個建議頗為可取,如果我們用中文來簡潔地描述會被多數人認為理想的一個法治體系,那麼,這個法治體系需要實現的應該是良法治國,這恐怕也應該是rule of law的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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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與「法制」的新譯

綜合以上分析,我建議在翻譯英語裡的兩種法律治國之道時,採用直譯加意譯的方式,不完全按照英文字面意思翻譯,以克服英語rule of law一詞的缺點。新譯法將保留已經被廣泛使用「法治」一詞,但擯棄「法制」的稱法。同時,為了方便區分rule by law和rule of law兩種法治,我們給「法治」一詞增加一個為其定性的字。Rule by law式法治的根本性質是法治為權力服務,因此,我們將其稱為「權法治」。而rule of law式法治的根本性質是法治為所有人民提供平等服務和權利保護,其目標是實現良法治國,需要有品格高尚、真正願意為人民服務的人來建立和執行,才可能成真,這種對立法人和執法者在品格和理念上的高要求反映出的正是德治的內涵,因此,我們將這種必須具備良法性質、需要有德治才可能實現的法治體系稱為「德法治」。「權法治」是法律人將權力看成是高於一切,「德法治」是法律人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保護人權的德治原則放到最高地位。這一新譯法一舉解決了中文舊譯法里字面意義不一目了然和語音上無法區分的兩大缺點,又在一定程度上保留了人們早已習慣使用的舊說法。

要實現德法治,做到讓法律遵守人人平等和保護人權的原則,使得統治者犯法與庶民同罪,首先必須要有制度的配合,制度上必須存在限制統治者權力的機制。西方制度中的司法獨立正是這樣的機制之一,否則,犯了法的統治者不會自覺地坐以待斃,乖乖地讓法律來制裁自己。事實上,哪怕在司法權具有一定獨立性的西方社會裡,有些掌權者,比如美國總統Nixon和Trump,仍然會借用總統大權的便利來干涉司法,以擺脫法律對自己的制約。因此,還需要有除司法獨立之外的其他權力約束機制,來保障法律遵從規則,比如公民的言論自由權、知情權、和投票選,以及國會的彈劾權等等。因此,合理的政治制度是實現德法治的必要根基。

德法治——法治和德治的結合

制度設計上的合理配合只是實現rule of law,或者說德法治,的必要條件。在實踐中,法律的制定和執行是否能以人人平等和保護人權的規則為上,最後還是取決於立法機構和司法機構中的人在立法或執法時是否將法律的德治規則放到權力之上。所以,國會、內閣、和司法部門等國家權力機構中的人的素質極為重要,人們在推選各級政府機構中的領導人時必須看重候選人的道德品格,把好掌權者的人品關,以最大限度地保證獲選者上任後會自覺遵守德法治原則。可以說,西方人所說的rule of law,從本質上講,是將德治與法治合二為一,通過德治使法治服從於一定的原則,同時,德治又依靠法律制度的保障來獲得實現。這種rule of law理念中所包含的集德治與法治為一身的實質,是我提議將rule of law譯為「德法治」的另一個原因。相比之下,rule by law,即權法治,是權治與法治的結合,是用法治的手段來為權治服務。

正如西方人所說,中國自古以來就存在rule by law,即權法治。那些認為中國傳統文化只強調德治、不看重法治的人並不真正了解中國歷史。中國古代主要思想流派之一法家主張用法來治國,提倡統治者通過法律手段來嚴厲控制社會的一切,從而達到保衛皇權的目的,是一種典型的權法治。中國古代法家所提倡的法治最初幾乎完全不考慮人間道德標準,一切以皇權的安全為上,統治者為了保衛權力可以做盡喪盡天良之事,其最早期的實踐–秦制充滿了惡法,是一種極其邪惡的權法治。後來,有人將儒家道德觀引入秦制,給中國古代法治注入了一點點德治的內容。8儘管如此,中國的傳統法治始終與西方現代德法治相距甚遠。另一方面,中國歷代不斷有人鼓譟德治的重要性,可惜,這些德治提倡者大多只強調了人們自覺遵守道德規範的一面,卻沒有從制度設計層面上去思考怎樣才能制止權力對道德的侵害。可以說,看重德治是中國傳統文化的優秀之處,中國傳統文化的缺陷在於沒有能夠發明保障德治不被權治破壞的具體手段,沒有設想出具有權力約束功能的政治制度。

德法治的法律原則和標準

德法治(rule of law)所應遵從的法律原則和標準與一個國家或社會的政治標準和道德標準不盡相同,但也絕非毫無關聯。比如,殺人或偷盜他人財產,既不道德,也犯法。同樣,一個企圖利用手中權力干涉司法公正性的政府官員,既破壞了政治標準和道德標準,也可能會面臨司法起訴。同時,法律標準比一般的政治標準和道德標準更高、更嚴格,不犯法的事不等於都符合政治標準或道德標準。一個人有了婚外情,不道德,但在大多數社會裡並不犯法。政府職位競選者不公布自己的財產或稅表,不符合政治標準,但也一般不會因此需要負法律責任。這是為什麼我們不可以信奉法治至上主義,不能過於崇拜法治、或只依賴於法治。法治控制的是人類行為的底線,而要建設一個良好的社會,人們僅僅做到不犯法是遠遠不夠的,尤其是對掌權的政府官員的要求絕不可以那麼低。我們既需要德治才能夠建成良好的法治,也需要德治來引導人們在法治管理不到的領域裡如何自覺行為。而且,法治畢竟是一種強迫機制,操作費用又很昂貴,如果一切問題都依靠法治來解決,國家就會變成警察國家,國家管理的成本也會很高。西方社會多數規則的實施主要依靠人民的自覺遵守或社會習慣的壓力(英語叫做norm),法治是萬不得已情況下才使用的最後手段。可以說,人民的自覺以及社會習慣,也就是說德治,對西方社會的良好運行至關重要。

德法治所遵從的法律原則和標準既不可能、也不應該超越於人之外,恰恰相反,法律標準應該以人為本,立足於人性的基礎。指導法律的最高依據是人的良知和理性,任何以神為本、唯聖經或其他最高小本本的教導為上的思維方式,任何以意識形態為綱、將某種主義奉為最高指導思想的一元化思路,任何幻想尋找到一種超越於人之上的法律必然規則的烏托邦嘗試,都會很容易使法律跌入極端化、甚至反人性化的陷阱。美國社會長期存在的一個重要法律爭議點–關於婦女墮胎權的爭議,反映出的正是基於不同立足點的法律道德觀之間的衝突。以基督教聖經教導為上的美國保守派將婦女懷孕後選擇人工墮胎看成是一種不可饒恕的罪惡,認為墮胎等同於殺害生命。而更人本主義的美國自由派則將墮胎權看成是屬於懷孕婦女所擁有的自由選擇權,認為婦女有權決定是否願意保留肚子中的胚胎,而不應該將這一權力交給政府。這種對待墮胎的兩種截然不同的道德標準,一方強調未生胚胎的生命權,另一方強調懷孕婦女的選擇權,是美國政治對抗的一大焦點。許多美國保守派選民為了推翻美國最高法院於1973年裁決「羅伊告韋德案」時賦予給美國婦女的墮胎權利,不惜將名聲不佳的Trump擁選為美國總統,以確保有更多持保守理念的法官被任命到美國最高法院中。最終,他們於2022年如願以償,「羅伊告韋德案」裁決被保守派已占多數的美國最高法院推翻,美國婦女失去了墮胎權,婦女權利在美國出現了嚴重倒退。這種用不擇手段的反道德手法來實施某種特定「道德」標準的極端行為,實際上只會給社會帶來不道德現象更加泛濫、更加惡化的後果。

2024年,美國法治遭受了另一重更巨大的打擊。美國最高法院於7月1日以6比3的表決結果裁定,美國總統在行使其核心憲法權力時享有絕對法律豁免權,總統還有權推定其在行使其他官方行為時也享有豁免權。這幾乎等於是說,美國總統立於法律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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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法治連續遭受兩次嚴重破壞的例子展示出,西方現代法治雖然相對來講比較優越、更接近於德法治,但在實踐中仍然存在許多不完美之處,有時甚至還可能出現倒退和惡化。同是西方國家,由於文化差異、以及政治和法律制度設計細節的不同等原因,國與國之間的德法治指數差異也相當大,比如,美國2023年的德法治指數(0.7)比第一名丹麥的德法治指數(0.9)低了整整20個百分點,美國2024年的德法治指數必將進一步跌落。法治無法做到完美的一個主要原因是,人不可能完美,西方司法部門裡的人並非個個有能力做到以法律的德治原則為上,同時,對法律應該遵循什麼樣的標準,不同人之間的看法也會大不相同。法治不可能完美的第二個原因是制度不完美。以司法獨立為例,從嚴格意義上講,美國的司法獨立並非百分之百,美國總統有權任免司法部長和FBI局長,美國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人選由總統提名、再經國會同意後任命,美國93個聯邦級執法官也由總統任命,所以,司法的好壞與政治領袖及其他政治精英的素質好壞不可分割。也許有人會問,那麼,為什麼美國不建立一個完全獨立的司法制度呢?答案恐怕是,這不可能,司法機構不可能建立在空中樓閣之上,人類永遠也無法設計出一個完美的制度,只能將就於一個更不壞的制度。要在更不壞的制度下建立起一個更好的社會,需要依靠另一塊基石,即,重視德治,尤其應該看重對政治精英的道德要求,這樣才可能使法治成為更遵守規則的德法治。

由於人性和制度不完美所帶來的法治不完善性,使得西方法治也會出現貧富不平等、種族不平等、或官民不平等的不公正現象,在某些特定情況下,西方法治甚至有可能面臨嚴重危機。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念,是人類嚮往的理想狀態,在現實中難以真正完全實現。我們只能說,西方法治比專制國家的權法治更接近於以德治原則為上的德法治,西方法治中出現不公正案例的機率比在權法治下要小得多。

如何建立德法治

回到如何才能建立起德法治的話題,讓我們接著來檢查一下德法治指數與民主指數之間的關係。根據英國《經濟學人》雜誌(The Economist)評出的2023年民主指數表9,並結合前面提到的「世界正義計劃」(World Justice Project)組織發表的德法治(rule of law)指數表,我們可以看到,位於民主指數前30名的國家中,絕大多數國家的德法治指數也排名在世界前30幾位內。但有兩個國家,即民主指數第20位的希臘和民主指數第21位的模里西斯,其德法治指數分別落到世界第47位和第46位,與其民主指數不相稱。反過來,另有兩個國家或地區也展示出民主指數與德法治指數明顯不匹配的現象,即民主指數第69位的新加坡和民主指數第88位的香港,其德法治指數卻分別名列第17位和第23位,相當靠前。相比之下,中國的民主指數位於第148位,德法治指數位於第97位。這些數據顯示出,德法治指數與民主指數並不存在絕對清晰的一對一關係,但是,民主指數高的國家,絕大多數擁有較高的德法治指數。可見,提高德法治水平的一個重要渠道是向民主政治靠攏,改進國家政治上的民主指數會大大增加建成德法治的概率。

不過,新加坡和香港的例子也很值得深入研究,為什麼這兩個民主指數不高的國家或地區卻可以達到如此高的德法治水平?我認為,答案或許應該從德治的角度去尋找。這兩個地區的法治建設最早是通過英國殖民統治實現的,有著良好的先天基礎,繼承了高質量的英國德法治傳統,雖然這兩個地區的法治缺乏民主制度的保障,但其先天的德治成分,加上後天破壞也不嚴重(也是一種德治,即行政權力自覺限制對法律的干涉),使得這兩個地區可以在缺乏充分民主的條件下擁有較高的德法治指數。不過,根據另一家非營利民間組織–「數據中的世界(Our World in Data)」列舉的172個國家的德法治(rule of law)指數表10,香港2023年的德法治指數是0.73,排名世界第69位,雖然仍然比在同一列表中指數為0.24、排名為第136位的中國好很多,但與香港1997年回歸中國大陸時的德法治指數(0.95)相比,倒退了23個百分點。這說明,缺乏民主制度的保障,原本良好的法治也會出現嚴重退化。「世界正義計劃」組織列舉的德法治指數排名與「數據中的世界」列舉的德法治指數排名不盡相同,可能是衡量標準的具體細節不同。除了香港的排名在兩者之間差距頗大外,給美國的排名兩者也有所不同,美國在後者的列表中上升到第16位。另一方面,兩個組織一致認為丹麥的德法治質量世界第一,新加坡被後者排在第21位,與前者所列的第17位頗為接近。「世界正義計劃」沒有將台灣納入名單里,而「數據中的世界」給台灣德法治的排名是全球第30位。

如果說新加坡和香港的法治擁有良好的先天基礎的話,那麼,中國現行體制的先天基因就非常不堪了。中國體制照搬的是列寧創建的蘇聯極權模式,唯一的權力無所不控,為了權力安全可以不惜一切手段,這造成中國體制中極度缺乏德治的成分,要實現德法治所需走過的距離很長。根據「數據中的世界」所列信息,中國的德法治水平在1997年就已經相當低(0.30),到了2023年不僅沒有改進,反而出現了大約6個百分點的下降,這說明在過去二十多年時間裡中國法治離德法治的距離不是更近了,反而是更遠了。這其中的主要原因在於中國政治領袖的治國理念始終沒有從列寧式的一切以權力安全為上的思路中走出來。雖然毛澤東之後的中國政府比起毛澤東時代來要良性得多,但由於中共不肯在政治指導思想上放棄列寧主義,中國政府行為中的德治成分始終沒有得到多少提高。中國未來的法治建設能否取得實質性進展,取決於中國政治精英的治國理念是否能夠發生根本性的改變。只有在思想上割斷與列寧主義相連的那條臍帶,樹立起政府的主要職責(包括法律的主要職責)是為人民服務的思想理念,當然這種理念不能僅僅停留在作為宣傳口號上,而是必須真正貫徹於實際政策和行動中,只有這樣,中國政府行為中的德治水平才會出現提高,中國的法治建設也才可能有機會走向進步。我們可以從今年剛卸任的新加坡總理李顯龍的行為中看到德治的重要作用。雖然李顯龍不完全是依靠民選當上總理,但是他對政府職責的認識卻頗為符合現代理念。李顯龍發表公開講話時,總是格外強調政府要為人民服務的概念,顯示出他對這一理念的重視。更重要的是,李顯龍看重為人民服務不局限於言辭,他在任期內為改善新加坡人民的生活做了很多實事,尤其突出的是,他沒有做破壞新加坡法治的事情,使得新加坡的德法治水平名列世界前列。他還主動提出新加坡不應該有超過70歲的總理,於2024年5月將總理職位傳給了新一代政治家,表現出他擁有一定的自我權力約束能力。可以說,李顯龍是德治型政治領袖的一個範例。新加坡模式是中共想要學習的對象,可是,學習新加坡,不能只注意到其政治不夠民主的一面,還必須看到新加坡政治領袖德治水平高的那一面。其實,哪怕從政治民主程度方面衡量,中國與新加坡的差距也很大,新加坡仍然允許反對黨存在,反對黨的力量也並非可以忽略不計,在上屆新加坡選舉中,反對黨獲得了30%的選票,這是為什麼新加坡的民主指數名列世界第69位,遠遠超前於中國民主指數的第148位。

不過,新加坡的例子也說明,法治的進步有可能超前於民主的進步,關鍵在於政治領袖是否願意自覺提高統治行為中的德治成分。許多歐洲國家包括英國、法國、和德國等在實現民主之前,政府早已主動建立起一定程度的德法治,保護人民的權利,同時為人民生活提供相當全面的服務。可以說,政府越是自覺追求德治,政府的行為越是良性化,政府為人民提供的保護和服務越多,人民想要暴力推翻政府的願望就必定會越弱,政府逐漸演變成由民選產生的轉換過程也會進行得更加穩定順利。

注釋:

World Justice Project,,https://worldjusticeproject.org/rule-of-law-index/global

Tom Bingham,The Rule Of Law,(London: Penguin,2011),p10

Tom Bingham,The Rule Of Law, p17, p23

World Justice Project:,https://worldjusticeproject.org/about-us/overview/what-rule-law

鄧嗣源:評哈耶克的《自由秩序原理》>,(2018年9月13日),CND刊物和論壇,http://hx.cnd.org/2018/09/13/

吳彥:走出西方法治主義的迷夢?>,香港中文大學《二十一世紀》,2008年12月,總第110期,https://www.cuhk.edu.hk/ics/21c/media/articles/c110-200710070.pdf

Tom Bingham,The Rule Of Law, p5

秦暉:秦漢史06>,秦川雁塔官方youtube頻道,https://youtu.be/6Vhe72bMRnc

Economic Intelligence Unit,Democracy Index2023,Age Of Conflict,https://pages.eiu.com/rs/753-RIQ-438/images/Democracy-Index-2023-Final-report.pdf

Our World in Data,, https://ourworldindata.org/grapher/rule-of-law-index?tab=table&time=1997..latest

作者伊萍是研究國際問題的專家,本文的小節題目是編者添加的。

阿波羅網責任編輯:李廣松

來源:議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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