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外交官保護公約》第2條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
1.故意犯下以下罪行:
a.謀殺、綁架或其他攻擊受國際保護人的人身或自由;
b.對受國際保護人員的官房、私人住所或交通工具進行暴力攻擊,可能危及其人身或自由;
c.威脅實施任何此類攻擊(A threat to commit any such attack);
d.企圖實施任何此類攻擊;
e.根據其國內法,構成作為共犯參與任何此類攻擊的行為應構成犯罪。
2.各締約國應考慮到這些罪行的嚴重性,以適當的刑罰來懲罰這些罪行。
從第2條所列舉之犯罪構成要件可以知道,該犯罪行為不僅包括對於被保護之人之個人人身之攻擊,還包括對於其交通工具之攻擊,而且不只處罰未遂犯(d款),而是也處罰前階段的威脅(threat)(第c款)。因此中國外交人員駕車意圖撞車(即使不構成謀殺或綁架之意圖,也明顯是暴力攻擊行為之意圖),若非構成第d款之侵害「受保護人」之人身或自由之未遂犯,也會構成第c款之「威脅」,應有可以根據該規定處罰的空間。即使該中國外交人員有豁免權,似乎也應可將其驅逐出境。不過,捷克還是有法律上的可能性,可以根據該條第2項以該「示威性動能行動」之嚴重性尚未達到一定程度,來否定其構成該條之犯罪。
不過,我國並不受捷克對於本案認定之拘束,因為根據《外交官保護公約》第3條第1項第c款,關於此種違反第2條之犯罪案件之管轄權,除了行為地國(捷克)有管轄權之外(領土原則),「受國際保護人」所代表之國(台灣)也有管轄權(被動屬人性原則)。我國也可以獨立認定有該公約第2條之犯罪行為存在,因此我國主張中國違反國際法(違反《外交官保護公約》第2條第1項第c款)並要求中國道歉,完全是有根據的,也算是非常溫和的。其實應該直接認定為是犯罪行為,並要求中國引渡該犯人到台灣受審(前提是:我國刑法應該參照該《外交官保護公約》而修改刑法,對於我國正副總統(包括當選人)、外交部長、官員、特使出國訪問遭受到攻擊或威脅之刑罰制裁)。
五、捷克軍情局認為中國外交官意圖撞車事件違反《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
不過,捷克即使不以《外交官保護公約》第2條來將「示威性動能行動」定調為犯罪,也並非表示中國外交官的作法是合法的。事實上捷克軍情局將此次「意圖撞車事件」認為中國違反了《1961年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國內有人投書媒體認為「中共人員尾隨蕭美琴跟監,固然令人困擾。但這是外交工作常態。我方重要人士出訪,必然遭到中共人員跟監」。但這種說法忽略了本案除了派車跟監之外,還闖紅燈意圖衝撞蕭美琴座車,這些都是捷克軍情局所說的「史無前例的」(unprecedented),同時也逾越了外交官正常收集當地國資訊之權限,而是非法使用暴力(違反《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第3條第1項第d款之以一切合法手段調查接受國之狀況及發展情形)。所謂「示威性動能行動」就是意圖撞車之暴力行為,這不可能是合法行為。
六、中國指控捷克違反一中原則
中共外交部發言人對於此一事件的回應是:「台灣是中國的一部分,因此沒有什麼副總統,中國外交人員一貫遵守駐在國的法律法規」。「捷克允許『台獨頑固分子』蕭美琴『竄訪』,嚴重違背一中原則,粗暴干涉中國內政」。
值得注意的是 中共外交部發言人主張:「中國外交人員一貫遵守駐在國之內國法」,但卻不提該行為是否違反國際法。如前所述,中國外交人員之行為違反一般國際法之領土主權尊重原則(侵害捷克之領土完整性),也違反了《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第3條之規定。
中國明顯知道自己違反國際法,也並不否認,而是故意為之。 中共外交部提出的辯詞只是質疑蕭美琴之身份並非副總統(明顯針對彈性外交)以及捷克違反一中原則,干涉中國內政。這種指控捷克違法在先,因此中國才為反制措施,在國際法上就是指:中國對於捷克行使國際法上之報仇(Reprisal),來正當化自己的國際法違法行為。
國際法上之反制措施(countermeasure)有兩種:一種是措施本身合乎國際法的反制措施(報復Retorsion),另一種是措施本身是違反國際法之反制措施(報仇Reprisal)。無論採用報復或報仇都有一個前提:被報復或被報仇的國家(捷克)必須先對對方(中國)違法在先。因此中國對於捷克所實施之報仇措施是否合乎國際法,關鍵就在於:捷克接待台灣副總統當選人是否違反「一中原則」?以及該「一中原則」是否為國際法原則?捷克是否干涉中國內政?
七、「一中原則」並非國際法原則
中國所謂「一中原則」是指:「中國只由PRC代表中國,而台灣是中國的一部分」,其規範依據則引用聯合國大會2758號決議,並認為該決議具法拘束力,因此根據 中共外交部對此事件的辯解就是:「一中原則是具國際法拘束力之規範,捷克邀請蕭美琴到訪之外交活動就是牴觸該一中原則之違反國際法,從而中國取得對捷克之報仇權,安排中國外交人員意圖撞車就是此種反制措施之合乎比例之行使」。
我們對於中國之前述主張,應在國際法上加以駁斥:
(1)中國的「一中原則」並非國際法原則,而只是它自己的政治主張,沒有法拘束力。
(2)聯合國大會2758號決議只有涉及PRC代表中國,並沒有台灣主權屬於中國之內容。
(3)中國對於聯合國大會2758號決議解釋為一中原則,已經被澳洲、荷蘭、英國、加拿大、捷克等國之國會、歐洲議會、以及被「對中政策跨國議會聯盟」(IPAC)認定為是扭曲解釋而駁斥。
(4)捷克是歐盟會員國,歐盟之歐洲議會於2024年10月24日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不當詮釋聯合國大會第2758號決議及對台灣持續軍事挑釁」決議案:
第E段「聯合國第2758號決議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位,但未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台灣享有主權」;
第F段「歐盟繼續維持其自身的「一中政策」,這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中原則」不同」;
第M段「台灣總統賴清德表示中華人民共和國『無權代表台灣』,並重申雙方『互不隸屬』」。
第2段「反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不斷歪曲聯合國第2758號決議,並阻止台灣參與多邊組織」;
第5段「強調聯合國第2758號決議對台灣不持任何立場;強烈反對和駁斥中華人民共和國歪曲歷史和國際規則的圖謀」;
第20段「歡迎台灣前任和現任政界人士訪問歐洲」。
我國與捷克可以引用前述歐洲議會之決議來駁斥中國的一中原則與聯大2758號決議之關聯性,以及否定該一中原則是法原則。因此中國行使報仇權之前提要件並不存在,中國意圖衝撞蕭美琴座車之暴力威脅違反國際法,並且無法以報仇措施來正當化。
八、結論
這次事件是一個警惕,這是中國針對我國「彈性外交」做出的對我國與捷克之威嚇。蕭美琴副總統在第一時間之回應非常精準:表明不會被嚇退以及感謝捷克的招待與保護(避免有心人士挑撥離間台捷雙方之友誼,因為捷克對於我國到訪之外交官員有保護之義務)。除此之外本文有幾點建議:
(1)以副總統當選人進行之外交活動的確有風險,在出訪之前應取得官員之地位或總統特使之地位,以符合外交官保護公約之「受國際保護之人」之地位。
(2)既然中國關於聯合國大會2758號決議之「一中原則」扭曲解釋,已經被各國更正,由此理所當然導引出:各國與台灣官方往來既未違反國際法,也與中國無關而是各國自主之外交主權決定(中國無權干涉),因此應努力爭取正式官方往來,而無須利用「總統副總統當選人」之身份出訪。就歐盟會員國而言,可以引用前述歐洲議會決議第20段表示歐盟的立場是歡迎與台灣現任官員往來。
(3)我國出訪之國家元首、官員、或代表與外交官在外國遇到此類被暴力傷害或威脅之事件,根據《外交官保護公約》第3條第1項c款我國取得被動屬人性原則之管轄權,但目前我國刑法只有處罰在我國領土上對外國元首或外國代表,犯故意傷害罪、妨害自由罪之處罰(刑法第116條),反之對於我國元首、官員、代表出國訪問在外國遇到襲擊或威脅之行為並沒有處罰規定,因此建議應該修改刑法以符合公約第2條之構成要件之處罰。
作者為成功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