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0月22日,新疆某網安大隊向庫斯拉甫鄉派出所推送一條關於「法輪功」的線索,在庫斯拉甫鄉中鑫礦業附近有人向七個江蘇號段群發「法輪功」信息。2017年10月24日庫斯拉甫鄉派出所根據線索在排查過程中,發現了被告人宋志剛和工友趙某在庫斯拉甫鄉3村遼寧核地質調查院住所附近的山洞內,並從山洞內搜出法輪功書籍2本、手機3部、隨身碟1個等物品。經網安大隊鑑定,在宋志剛白色ZTE手機中發現「法輪功」內容的音頻一千多個、電子書2個、翻牆軟體1個、自動撥打電話答錄機軟體,還有三千多條「法輪功」信息的發送記錄,五千多條「法輪功」電話撥打記錄,在COOLPAD手機中發現「法輪功」文本信息多個、圖片2張,在隨身碟中發現「法輪功」音頻九百多個。
新疆阿克陶縣法院(2018)新3022刑初122號刑事判決書,以所謂「利用×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判處宋志剛有期徒刑14年,並處罰金人民幣3萬元。
很遺憾,我們無從得知那些音頻和電子書的內容都是什麼,但一定是讓中共試圖封鎖的真相。
1964年出生、小學文化、靠打工謀生、獨居,時年53歲的宋志剛,只因手機與隨身碟中存有法輪功音視頻,並被認定發送簡訊、撥打電話,就被處14年重刑。透過這份判決,可以清楚地看到偵查、起訴、審判各個環節中一系列難以迴避的法律問題。
一、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刑法》第三條確立罪刑法定原則:「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
第三百條所規制的核心是「破壞法律實施」,其構成要件在於: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破壞國家法律實施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破壞特定法律實施的行為。
然而縱觀全案,判決自始至終未能指明宋志剛究竟破壞了哪一部法律的實施,只是羅列其持有資料、發送信息的數量,便徑直推定「情節特別嚴重」。持有、傳播某種信仰資料,與「破壞法律實施」之間並不存在當然的等號。
判決以民政部、公安部對「邪教」的認定以及兩高司法解釋作為定罪依據,然而行政機關的認定屬於行政行為,司法解釋亦只能在法律框架內作出解釋,二者都不能替代立法、創設新的犯罪,更不能突破罪刑法定的邊界。
更值得注意的是,國家新聞出版總署第50號令已經廢止了查禁印刷法輪功類出版物的相關規定,相關出版物在形式上早已不屬於非法出版物。以持有、傳播此類資料入罪,其前提本身就站不住腳。
二、據以定案的證據遠未達到「確實、充分」。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要求,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並且綜合全案證據已排除合理懷疑;第二百條更明確規定,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無罪判決。
本案中,在案證據只能證明涉案手機記憶體有撥打、發送的記錄,卻無法證明這些操作確係宋志剛本人所為;多名工友的證言均證實,未曾見其發送簡訊或宣傳,僅有一人提及他說過「法輪功可以強身健體」。這樣的證據結構,即使從中共自己的角度來說也是屬於誤判。
三、非法證據未被依法排除。
宋志剛當庭供稱,偵查人員在偵查過程中存在打罵行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以及最高法院相關司法解釋,法庭對於可能以非法方法收集的供述,應當啟動合法性調查,並依法予以排除。然而判決對此既未調查,也未作任何回應。
四、檢察機關未盡法定的審查與證明義務。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要求,檢察院審查案件必須查明犯罪事實、情節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第五十七條規定,對偵查人員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線索,應當進行調查核實;第五十九條則明確,檢察院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承擔證明責任。
面對被告人關於刑訊逼供的當庭指控,既未見檢方履行任何調查核實的職責,也未見其就取證合法性舉證證明。檢察監督形同虛設,起訴與審判由此層層失守。
五、量刑畸重,背離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刑法》第五條要求,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即便退一步,按照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對一個發簡訊、打語音電話的老人處以14年重刑,也已明顯違背原則。
更根本地說,本案直接觸及公民的憲法權利。《憲法》第三十五條保障公民享有言論、出版、集會等自由,第三十六條明確保障宗教信仰自由,第四十一條則賦予公民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提出批評、申訴、控告的權利。以信仰入罪,與憲法所確立的基本精神背道而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