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政法大學刑事司法學院副教授陳碧認為,認定是否構成重婚罪,不應該由被告人事後的反應判斷,比如事後是否願意和原夫和好、是否選擇買家生活,而是應該關注重婚時行為人的主觀意願——她是主動、自願與買家結婚的嗎?還是在欺騙、強迫的情況下與之結婚。
陳碧表示,郭小玲重婚案案發時《辦理拐賣人口案件解答》仍在生效期內,因此本案應適用其規定。
人販子為何沒有被追責?
除了希望改判郭小玲無罪,郭小玲、任金明二人多年來不斷控告,希望追究人販子的法律責任。
根據重婚案案卷中問詢筆錄,拐賣郭小玲的人販子,還將一名未成年女性賣給同村一個村民做妻子。
郭任二人不斷多次到臨清、靈台兩地公安機關報警,並向臨清市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訴,請求追究兩名人販拐賣婦女罪,以及買主李金玲犯收買拐賣婦女罪、非法拘禁罪和強姦罪。
一份2016年甘肅靈台縣警局處理信訪事項答覆意見書顯示,靈台縣警局在1990年5月受理了郭小玲被拐賣案,「經偵查,拐賣案件不成立。」

▲2026年夏天,為了申訴,郭小玲和任金明又並肩而行。受訪者供圖
在郭小玲任金明二人的不斷控告下,2012年6月,山東臨清市警局以拐賣案對兩名人販子立案偵查,但三年後,公安因二人犯罪行為已過追訴時效,決定撤銷案件。
同年,臨清市人民法院和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相繼駁回了他們的自訴請求。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裁定二人對三名被告人的控告,已過法定的追訴時效期限;二人不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他們在法定追訴時效期限內提出過控告,也沒有提供被告人有罪的證據。
中國政法大學刑事司法學院副教授陳碧解釋,對於公訴案件,公安和法院認為郭小玲案超過追訴時效,依據是最高法院1997年頒布的司法解釋規定——發生在1997年新刑法正式生效之前的犯罪行為,在追訴時效延長的認定上,應適用1979年頒布的舊刑法。而舊刑法僅規定嫌疑人被警方採取強制措施後潛逃,才可以無限期追責,並沒有新刑法規定的受害者報案、公安未立案就能永久追訴的條款。
根據1979年修訂的舊刑法,拐賣人口罪,情節嚴重的,追訴時長最高為15年,也就是說,人販子拐賣郭小玲的時間是1988年,追訴期到2003年屆滿。按照這種理解方式,2012年,該案立案時確已過追訴期。
但接下來幾年,兩個專項規範性文件陸續發布,對上述司法解釋做出了進一步解讀,拓寬了舊案追訴時效延長的適用邊界。
2014年7月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對刑事追訴期限制度有關規定如何理解適用的答覆意見顯示,對1997年前發生的行為,被害人及其家屬在1997年後刑法規定的時效內提出控告,應當適用刑法第八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2019年最高法研究室《關於如何理解和適用1997年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有關問題徵求意見的復函》,也有相應規定。
陳碧認為,人販子的犯罪行為雖然是1997年之前發生,但依據上述兩個司法文件,從理論上說,郭小玲及其家屬只要在1997年之後、2003年之前提出過控告,就應當適用新刑法,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而是否提出過控告,在公訴案件中由公檢法機關提供證據,比在自訴案件中讓被害人自行提供證據更為合理。

















